永新光学: 宁波永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1年12月)

证券之星 2021-12-1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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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永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
   (尚需股东大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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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永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并参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
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宁波永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于 2000 年 12 月 14 日经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具的[2000]外经贸资二
函字第 1027 号文批准,系在原宁波永新光学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整体变更设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并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第三条     公司于 2018 年 8 月 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100 万股,于 2018 年 9 月 1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为:宁波永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为:NINGBO YONG XIN OPTICS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木槿路 169 号,邮政编码:31504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1,049.5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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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本着互惠互利加强技术合作与经济交流的愿望,
采用先进而适用的技术及经营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新产品,并在质量、
价格方面具有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拓展国际市场,提高经济效益,以获得满意
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同时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光学仪器和其他光学、电
子产品制造。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依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在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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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 1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是在原宁波永新光学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的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序            认购股数       认缴出资额      持股比例
      股东名称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号            (万股)       (万元)        (%)
    永新光电实业
     有限公司
    宁波光学仪器
      厂
    宁波电子信息
    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意澳实业
     有限公司
    宁波波通实业
     有限公司
     合计      3,050.00   3050.00    100.00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10,495,000 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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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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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其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
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关于持
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
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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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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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
定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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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
达到 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作
出书面报告,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
达到 5%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5%,应当依照
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 3 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
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
达到 5%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1%,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
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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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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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六)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的其他
明确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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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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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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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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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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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联席董事长主持。联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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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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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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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
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
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
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其表决事项按扣除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后的数量为准。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
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
交易,则召集人应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
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
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
该股东是否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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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
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
东大会的正常召开。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
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
参与表决。
  第八十条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
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上款所称特殊情况,是指下列情形: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只有该关联股东;
  (二)关联股东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提案被提交股东大会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以特别决议程序表决通过;
  (三)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候选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关于董事和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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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候选人。
立董事候选人。
  (二)关于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监事候选人。
举产生。
  (三)关于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形成和提交方式与程序:
成为董事、监事的意见。
做出书面承诺,表明其同意接受提名和公开披露其本人的相关资料,保证所披露的
本人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证当选后能够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
本情况,并向股东大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决定。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应当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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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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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永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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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永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
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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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的合
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 3 名为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
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可设联席董事长 1 人。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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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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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本章程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公司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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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尚未达到应当
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额度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审批。
  (四)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
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
原则,分别适用上述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已经按照第(一)项或者
第(二)项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
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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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对外担保
  股东大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宜。股东大会审批权限
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宜,一律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
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且不得少于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
  (六)关联交易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数不足三人的。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保除外)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上述关联交易应当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事先认可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审批。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可设联席董事长 1 人,
董事长、联席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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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联席董事长、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联席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履行职务;联席董事长、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子邮件)方式。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邮件(包
含电子邮件)或电话;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 3 日以前。但经全体董事
一致书面同意,可以豁免临时董事会的提前通知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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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永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举手表决或法律法规允
许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视频、电话、传真或
者电子邮件表决等其他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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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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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因故暂
时不能履行职权时,可临时授权副总经理代行部分或全部职权,若代职时间较长时
(三十个工作日以上时),应提交董事会决定代理总经理人选。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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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永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监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
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
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监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 1 名。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监事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监事,其中职工代表监事
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
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
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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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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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公司供
股东查阅。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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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综合考虑公司的长远发展。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原则
  (一)公司应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合并报表口径实现的可供
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
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四)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五)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的原则,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具体内容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采用
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
素。
  (二)现金分红的条件
  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以进行现金分红:
税后利润)为正值(按母公司报表口径);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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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永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对值达到 5,000 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
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三)现金分红的比例和期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
  公司原则上在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
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上述第(3)项规
定处理。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
利益时,可以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六)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
和需求情况提出、拟定,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
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为
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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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如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董事会未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向股
东大会提交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说明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
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的
意见制定或调整分红回报规划及计划。但公司应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分红回报规划及
计划不得违反以下原则:即在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
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须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该议案发表独立意见,股东大会审
议该议案时应当采用网络投票等方式为公众股东提供参会表决条件。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利影响而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响而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与净利润之比均低于 20%;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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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
项进行专项说明:
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
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九)公司可以依法发行优先股、回购股份。公司在其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的
情形下(亏损公司除外)回购股份。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业务相关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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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或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通知的形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或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通知的形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纸质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电子邮件发出
之日起第 2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
                 第 41 页
                                宁波永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
  第一百七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将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网站上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分立或者被其他公司合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公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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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永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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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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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永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 45 页
                             宁波永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除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事项之外,联席董事长职权范围及产生程序与公司
副董事长相同。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宁波永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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