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齐锂业: 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2021年12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1-12-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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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
          (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
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公
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天齐锂业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
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
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
施。在公开募集前,董事会应根据公司发展战略、主营业务、市场形势和国家产
业政策等因素,对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明确拟募集资金金
额、投资项目、进度计划、预期收益等,并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董事会
和监事会应加强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确保资金投向符合募集资金说明书
承诺或股东大会批准的用途,检查投资项目的进度、效果是否达到募集资金说明
书预测的水平。独立董事应对公司募集资金投向及资金的管理使用是否有利于公
司和投资者利益履行必要职责。公司审计机构应关注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是否
与公司信息披露相一致。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
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
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
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
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
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在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时,对项目涉及的具体交易必须按
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募集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凡涉
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均须由有关职能部门提出资金
使用申请,送董事会办公室预审后,再送财务部审核,报总裁(总经理)签字后
由财务部门执行,予以付款。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
度、调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
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五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
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将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
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前款所称风险投资包括股票及其衍生品投资、基金投资、期货投资、以非房
地产为主营业务的上市公司从事房地产投资、以上述投资为标的的证券投资产品
以及本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节风险投资规范的范围:
  (一)固定收益类或者承诺保本的投资行为;
  (二)参与其他上市公司的配股或者行使优先认购权利;
  (三)以战略投资为目的,购买其他上市公司股份超过总股本的10%,且拟
持有三年以上的证券投资;
  (四)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已进行的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
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十八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
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
项意见,依照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
则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
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
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
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重大不利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
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况,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公
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
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
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如果公司在其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
首次上市日起,至其遵守《香港上市规则》第13.46条就其在首次上市起及首个
完整财务年度的财务业绩的结算日止,拟运用H股所得款项的方式与有关上市文
件所详述者不同,公司必须及时咨询及(如需要)征询合规顾问的意见。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
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
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
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
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
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
务。
     第三十一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
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
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
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
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
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审计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
向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
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
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
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
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
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
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
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在调查中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
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
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依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依法定程序修改
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会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自公司发行的H股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之日起实施。自本制
度实施之日,公司原《募集资金存储管理制度》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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