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投电力: 国投电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证券之星 2021-12-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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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投电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投电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本公司)公司债券相关事项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债券相
关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
                          《证
券法》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
第 1 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等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
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债券发行及存续期的信息披露。
本制度所称公司债券是指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
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证券交易场所相关
业务规则的要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
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二章   债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报
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 公司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或其他证券
交易场所的披露要求予以披露。
  第五条 对于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债券,公司
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六条 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为董事会秘书,负责
组织和协调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
者关系,以及董事会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
正式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前,或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变更、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外承担信息
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公司应为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条件。
  第七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
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比例超过
百分之五的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认购其发行的公司债券,或前述人
士交易、转让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的,应当披露相关情况。
  第九条 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按照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属
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按本制度披露可能导致其违反国
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业务规则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按照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
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
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业务规则规定暂缓披
露。
  第十条 公司债券信息披露应同时符合《国投电力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国投电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事务管理制度》
               。
         第三章   债券发行前的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一)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场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的时点、
内容,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及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履行。
  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时应当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合
规性、使用主体及使用金额。
  第十四条   公司发行债券时应当披露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
置及运行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公司应当披露
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经营
等方面的相互独立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投资者缴款截止日后一个工作日(交
易日)内公告债券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期债券的
实际发行规模、价格等信息。
         第四章   债券存续期的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债券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场所的规定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
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
中约定募集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披露事宜。
  第十八条   债券存续期间,发生可能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可
能对上市交易债券的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投资
者权益的重大事项,公司应当及时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
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股权结构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
化;
  (二)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具有
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
                   、信用评级机构;
  (三)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董事长、
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
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五)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六)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或重大资产重组;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九)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一)债券担保情况发生变更,或主体债券信用评级发生
变化;
  (十二)公司转移债券清偿义务;
  (十三)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
或者新增借款、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十四)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进行债务重组;
  (十五)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
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作出的债券业务相
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六)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
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八)公司出现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
或冻结的情况;
  (十九)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
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二十)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一)募集说明书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其他可能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债券价格或投资者
权益的事项。
  上述已披露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也应当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以下任一情形的时点后,原
则上不超过两个工作日(交易日)内,履行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
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
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
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企业也应当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已披露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上述进展或
者变化出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
生的影响。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按照规定和约
定履行必要的变更程序,并于募集资金使用前披露拟变更后的募
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    债券附发行人或投资者选择权条款、投资者
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及时披露
相关条款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应当在债券本金或利息
兑付日前披露本金、利息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三条 债券发生违约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债券本息
未能兑付的公告。公司、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
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公司财务信息、违约事项、涉
诉事项、违约处置方案、处置进展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
重要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司被托管组、接管组托管或接管的,公司信
息披露义务由托管组、接管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司或破产管理人应当持续披露破产进展,包
括但不限于破产申请受理情况、破产管理人任命情况、破产债权
申报安排、债权人会议安排、人民法院裁定情况及其他破产程序
实施进展,以及公司财产状况报告、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其他影响投资者决策
的重要信息。发生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
的,也应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转移债券清偿义务的,承继方应当按照本
制度中对公司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为债券提供担保的机构发生可能影响其代偿
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重大事项并说明事项的起因、
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章   债券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债券信息披露应当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场所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渠道、披露时点及披露方式进
行。
  公司按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披露
时间不得晚于在其他交易场所、媒体或者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
间。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第二十九条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的编制、审核、披露程序等,遵照《国投电力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并应当符合《证
券法》等法律法规和指引的规定。
  第三十条 除《国投电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要求披露的内容外,债券存续期间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
应在知悉重大事项时立即履行报告义务,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场所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六章   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涉及债券发行事务时,应参照
本制度,按照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制定债券信息
披露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十八条所列
重大事件,视同本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控股
子公司负责人、公司向各控股子公司委派或推荐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在相关事件发生后及时将有关信息和资料报送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公司相关部
门的负责人、公司向各控股子公司委派或推荐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确保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及内部报告制度在各部门、
各子公司得到认真贯彻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对本规范或信息披露的
有关规定不明的,可向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和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咨询。
  第三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未按本规范的要求进行
内部报告,造成公司信息披露出现不及时、重大遗漏或有虚假成
分、误导的情况,以及相关人员提前泄漏信息披露内容,使公司
或董事受到处罚造成名誉损害或资产损失,或给公司投资者造成
重大损失或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的内容如与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相关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有冲
突的或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相关证券交易场所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董事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原《国投电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债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
       (国投电力〔2016〕11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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