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1 年 1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
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
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开能健
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独
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
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
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九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
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
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销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
财。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
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
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
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
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
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四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
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应
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然人。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方可实施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经股东大会通过: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并披露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
服务机构出具的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不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负责审批。如属
董事长权限范围内可批准的关联交易,但董事长本人系关联方,则由总经理负责审
批。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对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
告中披露。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长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
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审批,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事前批准即
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关联交
易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
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
品和服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负
责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的涵义适用《上市规则》第13.1 条的相关规
定。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以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
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