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证券: 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1年11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1-11-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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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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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5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6
    第三章 股份………………………………………………………8
      第一节 股份发行……………………………………………8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9
      第三节 股份转让…………………………………………11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12
      第一节 股东………………………………………………12
      第二节 股权事务管理……………………………………17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19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22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24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26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30
    第五章 公司党组织…………………………………………36
    第六章 董事会………………………………………………38
      第一节 董事……………………………………………38
      第二节 独立董事………………………………………42
      第三节 董事会…………………………………………46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53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56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56
    第八章 监事会………………………………………………60
      第一节 监事……………………………………………60
      第二节 监事会…………………………………………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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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65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65
  第二节 内部审计………………………………………69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69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70
  第一节 通知……………………………………………70
  第二节 公告……………………………………………70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71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71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72
第十二章 章程修改…………………………………………74
第十三章 附则………………………………………………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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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保障公司、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核准,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由华安证券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公司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4920454F。
    第三条 公司于 2016 年 11 月 11 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80,000 万股,于 2016 年 12 月 6 日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名称
    中文名称: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文简称:华安证券)
    英文名称:HUAAN SECURITIES CO., LTD.(英文简称:HUAAN
SECURITIES)
    第五条 公司住所: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天鹅湖路 198 号,邮政
编码 23008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697,653,638 元。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公司坚持依法治企,努力打造治理完善、经营合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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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规范、守法诚信的法治企业。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
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党组织在公司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
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坚持和落实党的建设和公司改革发
展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
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建工作同步开展。公司党组织活动依照《中
国共产党章程》及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经营范围、经营宗旨和企业文化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
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
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代销金融产品;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
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从事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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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公司不得超出中国证监会
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其他业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须经股东大会批
准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三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
以与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出
资设立子公司,从事单项或多项证券业务。
    公司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设立私募
基金子公司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业务。
    公司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设立另类
投资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之
外的金融产品、股权等另类投资业务。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坚持稳健经营、诚信服务、开拓创
新、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顺应资本市场发展形势,为广大客户提
供卓越的证券融资和投资服务,为全体股东创造丰厚的投资回报,
为员工创造实现自我价值的发展平台,把公司建成具有核心竞争力
的现代金融企业。
    第十五条 公司建立党委统一领导的企业文化建设领导机制、工
作机制,建立健全与公司自身发展战略相融合企业文化建设体系。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在职责范围内参与企业文化建设。
    第十六条 公司对客户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侵犯客户的财产权、
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公司的股东和实际
控制人不得占用客户资产,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公司经营期限:永久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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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九条 公司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等额划分为 4,697,653,638 股,每股面值
为 1 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起人名称、持股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为:
                     持股数
序号   发起人名称                    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股)
     安徽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
     有限公司
                                                      - 7 -
     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
     华安发展六安置地投资有限公
     司
     合计              282,100   100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均为普通股,同股同权,无其他种类股。
     第二十四条 公司或公司子公司(包括公司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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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当公司股
价低于每股净资产,或者 20 个交易日内股价跌幅累计达到 30%的,
本公司可以进行股份回购。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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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对股东所持股份另有锁定期规定
的,股东应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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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
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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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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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公司补充资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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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公司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
形时,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
    (一)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
行措施;
    (二)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三)持有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四)变更名称;
    (五)发生合并、分立;
    (六)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
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七)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
可能影响证券公司运作的。
    公司应当自知悉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若股东在发生上述情形及其他按公司
章程规定应及时或事先告知公司的情形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此
产生的后果均由该股东承担。
    第四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及时通知全体股东,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
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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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四)拟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经营管理的
主要负责人;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
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
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
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善意使用其控制权,不得利用其控
制权从事有损于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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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时,应当根据本章程以及股东大会通过的关
联交易管理制度所规定的相关权限及程序进行表决和披露。
            第二节 股权事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办事机
构,组织实施股权管理事务相关工作。
    公司董事长是股权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公司董事会秘书协
助董事长工作,是股权管理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十七条 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股份及非公开发行
股份的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
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
不得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规避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
    第四十八条 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
符合《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中要求的资质条件,应经但未经监
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备案的股东、尚未完成整改的股东,不
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权利。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持股 5%以上股东、
主要股东、控股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上述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
握其变动情况,就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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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必要时履行报批程序。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保持股权结构相对稳定。持有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前发行股份及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的持股期限应当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上述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上述股
东相同的锁定期,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一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
注册资本,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报
中国证监会批准。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不涉及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在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发生的股权变更不适用本款
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在股权锁定期内不得质押所持公司股权。
股权锁定期满后,公司股东质押所持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股东质押所持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不得恶意规避股权锁定期要求,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其他第三方行
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移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第五十三条 公司部门或人员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要
求等与股权管理事务相关的不法或不当行为的,公司应当对直接责
任人及相关负责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
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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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东及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要求关于股权
事务管理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对其追究责任的
权利。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十)决定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审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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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
     审议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十六)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担保事项:
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的担保;
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十七)审议以下重大交易(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提供担保、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事项: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 19 -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8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
召集人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
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
东参会。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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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进行现场见证,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 21 -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 22 -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
                              - 23 -
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应于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 24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股东大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变更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五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股东出具的委托
                              - 25 -
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
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
    第七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 26 -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八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八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27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 28 -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九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 29 -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管理制度中如规定有关事项涉
及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的,该事项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定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
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
权等股东权利。
- 30 -
  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公司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关联股东应当自行回避;
关联股东未自行回避的,任何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
人有权请求关联股东回避。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
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做出说明。
  第九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以提案的方式直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直接向股东
大会提出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提名时应当同时提供所提名候选
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 31 -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并提供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三)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对董事、独立董事、
监事提名有其他规定的,同样适用。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同时选举 2 名以上董事(包括独立董事)
或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九十七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采取累积投票时,每一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该股东所持
有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之积;公司股东既可将其所拥有
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票给一名候选董事或监事,也可以分散投票给
若干名候选董事或监事;按得票数多少确定获选的董事、监事。
    实行累积投票时,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的股东和股
东代理人宣布对董事、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之累积投票
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
投票的选票。该选票除与其他选票相同部分外,还应当明确标明是
董事、监事选举累积投票选票的字样,并应当标明会议名称、董事
- 32 -
或监事候选人姓名、股东名称或姓名、股东代理人姓名、所持股份
数、累积投票时的表决票数、投票时间。
  选举董事并实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当分别
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获选董事、监事按拟定的董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每
位当选董事、监事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
份的半数。因票数相同使得获选的董事、监事超过公司拟选出的人
数时,应对超过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票数相同的候选人进行新
一轮投票选举,直至产生公司拟选出的董事、监事。
  第九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
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
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 33 -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
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零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
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 34 -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零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
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履职。
  公司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
明理由;被免职的董事、监事有权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或者其
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公司党组织
  第一百零九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
准,设立中国共产党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
党委”)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依照规
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各分支机构、子公司相应成立党组织,
隶属于公司党委。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党委由 9 人组成,设书记 1 人,副书记 2 人,
其中专职副书记 1 人。公司党委由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
期 5 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
  (一)党委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兼任党委副
                                - 35 -
书记。
    (二)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
的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按照有
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
问题的前置程序,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会研究讨论后,
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公司党委依据《中国共产党国有企
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行使相关职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党委议事通过召开党委会的方式,坚持民
主集中制原则,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
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党委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党委抓全
面从严治党的议事协调机构,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重
大问题。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立专门的党务工作机构,公司党委党的
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党委抓全面从严治党的议事协调机构,定期听
取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专职党务工作人员原则上按
照不低于职工总数的 1%配备。
    第一百一十五条 落实党建工作经费,按照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
总额 1%的比例安排,纳入公司管理费用税前列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范动议提名、
- 36 -
组织考察、讨论决定等程序,做好选配公司领导人员工作,加强公
司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保证党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权和对重要干
部的管理权。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
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党委内设纪检监察室履行教育监督执纪
问责职责,协助党委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
败工作,精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坚决惩治和预防腐败。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三年;
                           - 37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 5 年;
    (八)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
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
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
中兼职的其他人员;
    (十)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
行期满未逾三年;
    (十一)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三年;
    (十二)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二年;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公司
任免董事,应当按规定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可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38 -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将与公司交易产生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39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
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40 -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
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
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的义务。独立董事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 41 -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 5 家上市公司或 2 家证券公司兼任独立
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 5 年以上,具有履行
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五)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
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独立董事:
    (一)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
    (二)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和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三) 在持有或控制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单位、公司前 5
名股东单位、与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及
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四)持有或控制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自然人,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或者控制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
- 42 -
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五)为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及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六)最近 1 年内曾经具有第(二)款至第(五)款列举情形
之一的人员;
  (七)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解聘。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者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公司应
当分别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大会提交书面说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具有以下职权:
  (一)
    《公司法》
        、《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则与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一般职权。
  (二)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三)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对公司聘用
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先认可权;
                              - 43 -
    (四)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必要时,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等
赋予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二)至(六)项职权应取得全体独立董
事的过半数同意,行使上述第(七)项职权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对外担保;
    (二)重大关联交易;
    (三)提名、任免董事;
    (四)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计划、激励计划等事项;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七)制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八)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及现金分红方案;
    (九)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
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十)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
- 44 -
计意见;
  (十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及解聘;
  (十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十三)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
  (十四)公司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十五)公司承诺相关方的承诺变更方案;
  (十六)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中小股东权益的其他
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在股东大会年度会议上提交工
作报告。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 11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不少于 4 名。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45 -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七)拟定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和分支机构(包括营业部、分公
司、办事处、代表处及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形式)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公司新业务、新产品的开展;
    (十七)决定公司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有效性承担责任,
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审议批准
年度合规工作报告;决定解聘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
- 46 -
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聘任、解聘、考核合规负责人,
决定其薪酬待遇;建立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评估合规管
理有效性,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合规管理职责;
  (十八)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下列风险管理职
责:推进风险文化建设;审议批准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
审议批准公司的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以及重大风险限额;审议公
司定期风险评估报告;任免、考核首席风险官,确定其薪酬待遇;
建立与首席风险官的直接沟通机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职责;
  (十九)承担洗钱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确立
洗钱风险管理文化建设目标;审定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审批洗钱风
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授权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洗钱风险管理;
定期审阅反洗钱工作报告,及时了解重大洗钱风险事件及处理情况;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相
关职责;
  (二十)审议公司信息技术管理目标,对信息技术管理的有效
性承担责任,审议信息技术战略,建立信息技术人力和资金保障方
案,评估年度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总体效果和效率等相关工作;
  (二十一)决定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对廉洁从业管理的有效性
承担责任;规划公司廉洁从业内控管理体系和廉洁从业文化建设体
系;审议公司廉洁从业管理制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 47 -
    (二十二)审议批准公司企业文化建设规划,指导和评估公司
企业文化建设工作;
    (二十三)承担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责任,审批投资者
权益保护工作的战略和目标、全流程控制制度和管控机制;定期审
阅投资者保护工作报告;决定其他投资者保护重大事项;
    (二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
股东大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但《公司法》明确规定由股东大会
行使的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
由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按照如下规定确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的权限,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
    (二)股东大会决策权限范围以下的对外担保事项;
    (三)以下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
- 48 -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事项: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0 万元;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49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 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
当自接到提议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时于会议召开 2 日
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中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
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关
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 50 -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 3 人的,该事项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采取现场、视频或电话会议举
行。由于情况紧急或者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确须以通讯表决方式召
开董事会的,董事应亲自签署表决结果,并以专人送达或特快专递
方式送交会议通知指定的联系人,或以传真方式(传真件有效)将
表决结果发送至会议通知指定的传真。董事未在会议通知指定的期
间内递交表决结果的,视为弃权。
  董事会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
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举手或其他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年度会议上报告并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董事的履职情况,包括报告期内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
的次数、投票表决等情况。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
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51 -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
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
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
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发展、风险控制、审计、薪酬
与考核、提名等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 3 名董事组成,
由董事会根据情况决定。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五十六条 战略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52 -
  (二)对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融资方案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
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风险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进行审议
并提出意见;
  (二)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进行审议并
提出意见;
  (三)对需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决策的风险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
案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
  (四)对需董事会审议的合规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议并
提出意见;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年度审计工作,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判断,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
审计机构;
                           - 53 -
    (三)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六)负责法律法规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
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遴选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下设工作组,或由公司
对口部门,负责委员会的资料收集与研究、日常工作联络和会议组
织等工作。工作组或对口部门由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专门机构牵头
协调,具体组成人员由各专门委员会决定,工作组人员原则上仅从
本公司员工中选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
提供服务,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 54 -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表
决通过后作为专门委员会组建以及行使职权的准则。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大会、董
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股
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中国证监会、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
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
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对董事会负责。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
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
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
                            - 55 -
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
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合规总监、董事会秘书、
首席风险官、首席信息官以及董事会决议确认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其
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备案。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
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
司董事、监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高级管理人员最多可以在公司参股的二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
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责。上述公司不包括公
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
    第一百七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经营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
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不得违反本章程规定
的批准程序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以及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56 -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
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合规负责人、首席风险官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
责管理人员;
  (八)落实公司党委、董事会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要求,具体开
展企业文化建设工作;
  (九)落实公司董事会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战略及目标,
定期向董事会报告投资者保护工作总结。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
授权范围。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六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
情况和盈亏情况,并保证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性。
  第一百七十七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
                           - 57 -
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制度
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
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设合规总监(合规负责人)1 名,为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
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合规总监由公司董事会聘任
和解聘,并按规定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合规总
监应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应当保障合规总监的独立性,并为合规总
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持。合规总监有
权参加或者列席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会议,调阅相关文件资料,获
取必要信息,要求公司有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设首席信息官 1 名,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58 -
全面负责信息技术管理工作。首席信息官应具备信息技术专业背景、
任职经历、履职能力,由公司董事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的要求聘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廉洁从业管理目
标,对廉洁运营承担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监事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任职条件。公司任免监事,应当按
规定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
可以连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
                            - 59 -
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
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八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九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
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九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7 名监事组成,监事
会设主席 1 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
工代表的比例为不低于 1/3。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
董事会成员 1/2 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 1/3。
    第一百九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
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60 -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
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由此产生
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承担全面风险管理与洗钱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
督检查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风险管理与洗钱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
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对公司洗钱风险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
  (十)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廉洁从业管理职责的情况进
行监督;
  (十一)对公司企业文化建设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对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全面性、及时性、有效
性以及管理层相关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 61 -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九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定期会议。监事
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九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采取现场、视频或电话会议举
行。由于情况紧急或者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确须以通讯表决方式召
开监事会的,监事应亲自签署表决结果,并以专人送达或特快专递
方式送交会议通知指定的联系人,或以传真方式(传真件有效)将
表决结果发送至会议通知指定的传真。监事未在会议通知指定的期
间内递交表决结果的,视为弃权。
    监事会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决议。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
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举手或其他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监事签字。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报告并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监事的履职情况,包括报告期内监事参加监事会会议的
次数、投票表决等情况。
    第一百九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
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
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会议过程、决议内容、监事
发言和表决情况,并依法保存。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 62 -
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百条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
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不少于 10 年。
  第二百零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应当将内部稽核报告、合规报告、月度或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监
事会。
  第二百零三条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
外部审计人员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监事会可根据需要对公司财务情况、合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检
查时,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涉及的公司其他人员说明情
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涉及的公司其他人员应当配合。
  第二百零四条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
损害公司、股东或客户利益的行为,监事会应要求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限期纠正;如损害严重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在限期内纠正
的,监事会应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提出专项提案。
  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监事会应当直
                             - 63 -
接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百零五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明知或应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未履行应尽职
责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
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
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进行编制。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64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损失;
公司从每年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经营
的损失。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风险准备金、交
易风险准备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一般风险准备金、交易风险准备
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一般风险准备金、交易风险准备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可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
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除遵守公
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外,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中
                            - 65 -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中有关对上市公司分红的要求及规定。公司
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兼顾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以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
定性;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间隔期: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
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度股利分配。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优先采
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
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比例及条件:公司在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
未分配利润为正时,在满足公司正常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
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纳
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四)未进行现金分红的信息披露: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
配利润为正时,但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
中披露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原因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
用途,独立董事对此应发表并公开披露独立意见。
    (五)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公司以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
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
的摊薄等因素,在满足最低现金股利分配之余,可以进行股票股利
分配。
- 66 -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及保障独立董事、中小股东关于利
润分配意见的具体措施:公司有关利润分配的议案,需取得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
事会审议。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
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
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且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同时公司应当安排
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提供表决渠道。
  (七)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机制及保障独立董事、中小股
东关于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意见的具体措施:公司由于外部经营环境
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相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需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中如减少公司章程已规定的最低现金分
红比例时,除履行前述审议程序以外,该议案在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时,公司应当安排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提供表决渠道。
  (八)与中小股东沟通措施:公司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
进行专项研究论证,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公司股东大
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 67 -
求,除安排在股东大会上听取股东的意见外,还通过股东热线电话、
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聘用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
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
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一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
前 1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 68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任一或几种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纸质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在公司网站上公告。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
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纸质邮件、
电子邮件、传真方式进行。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二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应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
                              - 69 -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
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 70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
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解散公司。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出现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71 -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非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 72 -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
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三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四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章程修改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 73 -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 5 个交
易日内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依法不需办理
工商变更登记的,自相关确权登记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四十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应按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四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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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五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修订,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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