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创电子: 联创电子202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1-1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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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关于联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致:联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联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21年第四次临
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
见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联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
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
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
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
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日下午14:30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上 海 证 券 报》和巨潮资讯网等媒体上向公司股东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股
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出席会议对象、
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及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事项,并对有关议案
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现场会议时间:2021年11月3日14:30
     网络投票时间:2021年11月3日
     现场会议地点: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1699号公司办公楼3-1会
议室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本次股东大会
通知的内容一致。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
东大会现场会议和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股东代表共36人,代表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数341,536,91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32.1349%。公司部分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召集人的资格符
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根据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等相关公告文件,公司股东以现场投票
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投票。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就公告中列明的审议事项以现场投票方式
进行了逐项表决,按规定指定的股东代表、监事和本所律师对现场投票进
行了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表决结
束后,深圳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网络
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
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一)关于公司为子公司江西联益光学有限公司银行授信及融资提供
新增担保的议案。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341,403,660 股 , 占 出席 会 议 所 有股 东 所 持 股份 的
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股东投票情况:同意185,374,059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 的 99.9282 % ; 反 对 133,25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中 小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本议案为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召集人的资格及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本页无正文,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关于联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                           们们
           杨爱林               方世扬
                                   们们
                             谌文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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