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美包装: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嘉美食品包装(滁州)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相关事宜之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1-10-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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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嘉美食品包装(滁州)股份有限公司
   预留授予相关事宜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一年十月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嘉美食品包装(滁州)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嘉美食品包装(滁州)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嘉美食品包装(滁州)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嘉美包装”)的委托,就公司依据《上市公司股
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嘉美食品包装(滁州)股份有限公
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的规
定,就嘉美包装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相关事宜(以下简称“本次预留授予”)出具本
法律意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已得到嘉美包装如下承诺:嘉美包装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
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
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三)本所仅就公司本次预留授予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预留
授予所涉及的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
项进行核查和做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
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预留授予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嘉美包装本次预留授予事项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其他材料一同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
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预留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预留授予已取得的批准与授
权情况如下:
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意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独立意见。
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查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
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议案。
象的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内部网站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公示期内,公司监
事会未收到任何组织或个人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2020 年 11
月 2 日,公司监事会对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查并对公示情况进行了说明,
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
数量的议案》《关于向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的议案》,确定以 2020 年 11 月 20 日为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日。同日,
公司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
股票的上市日为 2020 年 12 月 21 日。
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回购注销部
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
见。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公司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截
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预留授予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预留授予相关情况
   (一)本次预留授予的对象、数量及价格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于 2021 年 10 月 28 日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
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认向 86 名激励对象授予 193.22 万股限制性股
票,授予价格为 3.71 元/股,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数    占本激励计划授出权益   占本次授予时公司股
     职务
                 量上限(万股)       数量的比例        本总额比例
中层管理(技术)及基
 层人员(86 人)
     合计             193.22       19.32%      0.20%
   (二)授予日的确定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授权董事会
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 2021 年 10 月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为交易日,且不在下列期间:
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易日内;
他期间。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的确定符合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三)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应满足下列授予条件: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
见的审计报告;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
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
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
和本次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均不存在上述不能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激励计划》规
定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
  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根据公司 2020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本次预留授予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本次预留
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授予价格及授予日的确定均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和授予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
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规定的不能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
《激励计划》规定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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