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环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注销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部分股票期权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一年十月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环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注销 201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部分股票期权
之
法律意见书
致:环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环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及《环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修订稿)》
(以下简称“《期
权激励计划》”)等有关规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
环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环旭电子”)的委托,就公司拟调整
的股票期权数量并注销部分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本次注销”)相关事宜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审查了与本次注销相关的文件及资
料,并已得到公司以下保证: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
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
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有关材料
中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者原
件一致,公司向本所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
《证券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在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出具法律意见。本所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本次注销有关的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
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次注销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法律
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公司本
次注销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
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
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公司及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而出具相应
的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注销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注销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同其他材料
一起上报或公告。本所同意公司在其实施本次注销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
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
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基于上述,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注销的决策程序
对本次注销相关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就本次注销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决策程序,符合
《公司法》
《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
《期权激励计划》
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就本次注销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办理注销手续。
二、 本次注销的具体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公司书面确认,自 2020 年 10 月 29 日至 2021 年
对象退休。根据《期权激励计划》及《环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激励对象共计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
权 16.14 万份(前述 8 名退休的激励对象,在其退休之日,对其已获准行权但尚
未行使的股票期权继续保留行权权利,其未获准行权的期权作废)应当注销。本
次注销完成后,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调整为 1,009 人,授予后的股票期权数
量调整为 2,076.405 万份。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注销的原因、数量符合《期权激励计划》的规
定,亦不违反《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公司章程》《期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续。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环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注销
本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陆份,无副本。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赵 洋 经办律师:王 峰
程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