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瑞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1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金瑞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与公司有
关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
露直通车业务指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有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
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而投资者尚未获知的重大信息;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
公布前述信息,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董事和董事会;
(二)监事和监事会;
(三)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管理部门;
(四)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各部门以及子(分)公司的负责人;
(六)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承接公司审计、证券、法律、评估等工作的单位及相关人员;
(八)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
以上人员和机构统称“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二章 信息披露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对信
息披露内容和格式的相关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简明清晰、
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
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
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漏。
第七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
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
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自愿性信息,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等
信息披露基本要求,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披露预测性信息及涉及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合理、谨慎、客观。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人员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
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指定媒体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
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信息。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述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
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交所网站和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
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摘要等文件应当在上交所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事件没有达到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没有相关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办法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应披露的信息存在《股票上市规则》及《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
事务管理制度》规定的暂缓、豁免情形的,由公司及相关人员审慎判断,并根据公
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被上海证券交易所依据《股票上市规则》通报批评或
公开谴责的,董事会应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对有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并将有关处理结果
在5个工作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以及招股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其中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
告书、收购报告书等遵照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年
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个月结
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
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应当记载的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
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规则为准。
第十九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
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弥补亏损;
(二)根据证券监管机构或者交易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
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
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
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
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
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予披露。公司
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
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一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按规定及
时进行业绩预告。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交
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
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独立董事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出具的关于非标审计报告专项说明发表意见,负责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出具专项说明。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认真对待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对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
见,及时按要求回复或就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并
修改定期报告的,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二十四条 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达到应披露标准的应当披露的
交易;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达到应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
(四)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要求披露的行业经营性信息;
(五)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六)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临时报告的标准及要求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
交易所临时公告格式指引》及公司所处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
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 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
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
资产的30%;
(三) 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 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
(五) 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 公司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 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
履行职责;
(八)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
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
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 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
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
无效;
(十一) 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依法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
行政处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
纪被有权机关依法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所持
股份被质押;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
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
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
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
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
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有关“重大”的衡量标准应依据证券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有
关规定确认。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
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
披露义务: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
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
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公司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时,按照公司
《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报告义务。以上重大事件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十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
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
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
道。证券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的交易产生重大影
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
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证券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
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除本节所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外,公司应当依据《上市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要
求,加强主动信息披露意识,在及时、准确、完整的披露要求事项的基础上,对未
达到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而投资者关注的重大事项及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予以
披露,以便投资者可以更加及时和全面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会负责制定公
司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并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
公司董事长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主要责
任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
董事会授权证券部为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负责公司日常信息披露管理工
作。公司其他相关部门负有信息披露配合义务,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
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披露。公司各部门、子(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信息报
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子(分)公司应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报告人,负责向公
司董事会秘书或证券部及时报告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制度的执行。监事会对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
促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证券交易所指定联络人。在董事会秘书不能
履行职责时,由公司证券事务代表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及披露程序
(一)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起草和编制
工作。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定期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初步审查,证券部为定期
报告编制的具体负责部门;
(二)财务负责人负责组织财务部进行定期报告财务数据及附注说明部分的编
制,并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等内、外部审计机构沟通审计报告等相
关事宜。财务部在进行财务报表及附注编制时须与证券部保持沟通,以保证对外披
露信息的一致性;
(三)董事会秘书、证券部负责组织公司其他相关部门提供定期报告所需的信
息和材料,进行整理汇编;公司相关部门、各子(分)公司须在接到证券部关于要
求提供编制定期报告所需材料的通知后及时以书面形式进行提交;
(四)董事会秘书组织编制完整的定期报告和报告摘要后,报董事长审阅修订;
(五)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修订并批准定期报告后交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监事会主席组织监事对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七)董事长签发定期报告后,董事会秘书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定,
负责组织证券部在预约时间完成披露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临时公告的编制、审议及披露程序
(一)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披露程序
临时报告;
行法定审批程序后予以披露。
(二)除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外其他应予披露事项的披露程序
式向董事会秘书及证券部进行重大事项预报;对已发生的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义
务人应在事发当日向董事会秘书及证券部进行报告,并按要求提交相关书面资料;
立即向董事长报告并组织草拟临时公告、对公告内容进行认真核对并确认相关信息;
证券事务代表负责履行、完成具体的披露工作;
证券事务代表负责履行、完成具体的披露工作;
经营数据的,应在董事会秘书审阅后,由董事长审核签字后方可提供。
(三)敏感信息的归集、保密、披露程序
的信息,任何“重大事项”在未公开披露前均属敏感信息;
发现敏感信息应立即向董事会秘书进行报告,并尽快以保密的方式向相关人员进行
查证;
感信息的声明、披露工作;
公司名义对敏感信息做出任何解释或说明。
第三十九条 公司在披露信息前应严格履行以下审查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相关部门及责任人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保证信息资料
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在第一时间通知董事会秘书;
(二)证券部提出发布信息申请,董事会秘书进行内容和合规性审查;
(三)董事长签发后,由证券部负责披露相关工作;
(四)监事会有关披露文件由证券部草拟,监事会主席审核并签发,并提交董
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作形式审核;
(五)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将披露文件及相关资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
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
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公司董事会和董事、监事会和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司董事会秘
书及证券部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
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披露信息,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
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运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第四十二条 公司公告中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的情形时,公司应按照监管机
构的要求及时作出说明,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经营情况及重大事项均应以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的形式进行
公开披露,原则上不向除监管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部门报送公司经营情况信息。
对于确实不能回避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签约的中介机构,公司相应职能部门应
按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履行内部程序后,方能对外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
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章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董事和董事会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 公司董事会负责审定并实施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二) 公司董事会及全体成员应勤勉尽责,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
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
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三) 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的或者
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四) 未经董事会或董事长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东和媒体
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五) 公司董事会及董事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
露相关职责。
第四十六条 监事和监事会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 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年度评
价,评价内容应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予以披露。
(二) 监事会全体成员应保证所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三) 公司监事应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
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
提出处理意见;
(四) 公司监事会以及监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向股东和媒体发布、披露非监事会
职权范围内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五) 公司监事会及监事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
露相关职责。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职责包括: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有关事项发生的
当日内)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和财务方面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
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同时必须保证这些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承
担相应责任。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证券部报告所知悉的可能影响
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并配合提供信息披露
所需相关文件,确保提供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三)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对公司财务数据进行内部控制及监督,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财务方面出现的
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对其提供的财务
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有直接责任。
(四)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及公司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
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非经董事会
书面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发布未公开披露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谋取不正
当利益。
(六) 高级管理人员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
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
告董事会,并作为公司与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与上交
所及相关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与联络。指导证券事务代表及证券部相关工作,督促
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信息披露义
务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披露事宜。
(二)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及内幕知情人登记报备工作,制定并
落实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
守秘密,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三) 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
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将国家对上市公司施行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对公司信息披
露工作的要求及时通知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协助前述人员了解
并督促其遵守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四)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经营层相关会议,有权
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对公司涉及信息
披露的有关会议,应当保证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了解有关的会议文件和记录,董事
会秘书应当列席公司涉及信息披露的重要会议,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及时提
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五) 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协助董事会及时回
复监管机构的问询;
(六) 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责。
第四十九条 公司证券部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
信息披露管理职能,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文稿的编制、初审和公告;定期报告资
料的初审、报告的编制和公告,以及临时公告信息的收集、文稿的编制、初审和公
告。证券部应及时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
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根据情况提出信息披露的建议;负责
公司内部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及查询,以及保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
第五十条 公司各部门及子(分)公司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公司证券部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并根据要求提供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相关资料,配合证券
部完成信息披露事宜。尤其是公司财务部、内审部对证券部负有配合义务,以确保
公司定期报告以及其他的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
第五十一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须主动告知公司证券
部,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况发生较大变化;
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股份被质押、冻结、
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须及时、准确地向公司做出书面报
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
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发行证券时,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发行对象应当及
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
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
第五十四条 公司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
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
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五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理和
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及监
督情况。
第六章 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工作规程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以下简称“直通车”),是指
公司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指引》的规定,通过上海证券
交易所信息披露系统自行登记和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并直接提交至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http://www.sse.com.cn)及其他指定媒体进行披露的信息披露方式。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办理直通车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披露
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十八条 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为办理直通车业务所配发的数字证书由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或其他公司指定办理信息披露业务的人员保管,除上述人
员用以信息披露业务外,不得他用。
第五十九条 公司办理直通车业务,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一号—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以及其他信息披
露监管规范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确保相关文件内容准确无误,相关公告事
项已按规定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并取得充分授权。
第六十条 公司办理直通车业务,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公司使用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配发的数字证书确认身份,登录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公司业务管理系统”。
(二)公司通过“公司业务管理系统”创建信息披露申请,选择并添加公告类
别,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并对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指
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检查文件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三)公司对其上传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确认,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时间
内将信息披露申请提交至公司业务管理系统。
(四)信息披露申请属于直通车业务范围的,业务管理系统将提示公司直接披
露,公司点击确认,完成信息披露文件的登记。信息披露申请不属于直通车业务范
围的,仍需上海证券交易所形式审核后方可予以披露。
第六十一条 公司在同一交易日内拟披露的多个公告之间存在关联的,应当合
并创建一个信息披露申请。公司创建的同一个信息披露申请中,如有一个或者一个
以上的公告不属于直通车公告范围的,该申请中的所有公告均不得通过直通车办理。
第六十二条 公司已确认发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不得修改或者撤销。对于已确认
发布但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尚未刊载的信息披露文件,公司因特殊原因需修改或者
撤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
关公司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及澄清公告。
第六十四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通过直通车办理
的信息披露事项实行事后监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股票上
市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
第六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直通车业务不能
正常办理的,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信息披露事项。
第七章 信息披露媒体及档案管理
第六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发布依法披露的相关信息,同时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
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六十七条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公开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中国证
监会指定媒体。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
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
义务。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
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进
行沟通,但应遵守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应建立档案管理,方便查询,该
工作由证券部负责。
第七十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信息公告实行电子及实物存档管理。公司证券
部指派专人负责公司对外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归档以及保管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
第八章 保密措施及责任追究
第七十一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公司未公开信息
的知情人对未公开信息均负有保密责任,在公司正式披露前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
外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
息。
第七十二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及其他知情人员
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该等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
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
息。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
和保密责任根据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公司定期的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如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
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约定的公开披露日期上报有关主管机关,应注明“注意保密”字
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
第七十四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
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
供内幕信息。
第七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子公司按公开信息披露要求所提供的经营、财务等
信息应按公司制度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及子公司发生重大事项而未报告的,造成公司信息披
露不及时而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公司将对相关负责人给
予行政及经济处分。
第七十七条 未经董事会批准,擅自在公开场合、新闻媒体披露公司重大信息、
经济指标等情况的,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或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影响程度,追究有
关当事人的直接责任,违反有关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十八条 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或违反本规定,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
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应对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解除职务的处分,并且
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必要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与聘请的中介机构等外部知情人员订立保密协议,确保信
息在公开披露之前不会对外泄露。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等若擅自披
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八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积极主动地接受中国证监会
依法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情况、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及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督检
查。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应将国家对上市公司施行的法律、法规
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及时通知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
相关工作人员。同时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
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
面的相关培训。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证券监管机构适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
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并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