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聚隆: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证券之星 2021-10-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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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关联交易
行为,保证公司与各关联人所发生的关联交易合法、公允、合理,保障股东和公
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南京聚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规定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的基本原则,决策权
限和程序,是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处理关联交易活动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公司在确认关联关系和处理关联交易时,应遵循并贯彻以下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
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关
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
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三)对于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公司的有关规定;
  (四)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五)必要时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
法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或其他组织;
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员;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条(一)项或者本条(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一的。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六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与
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法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与公司
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七条   公司应按照《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
联人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
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
批、报告义务。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会同财务部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应确定公司关联法
人和关联自然人清单,由财务部下发到各控股子公司和相关部门。
  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关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的变化对公司关联
法人和关联自然人清单进行持续更新,并及时下发到各控股子公司和相关部门。
  第九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们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监管部门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
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
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
议的签订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
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
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
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见第四条第(二)项第 4 目的规定);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第 4 目的规定);
人士。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第 4 目的规定);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
然人的情形);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
经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书面
形式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
披露。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
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
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
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法》
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
以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董事长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
与关联法人发生金额在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
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经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聘请具有
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本制度第三十三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涉及的标的,可以不进行
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
公告中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
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范围内由公司总裁办公会议
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总裁办公会议上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
理,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十七条所
列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总裁办公会议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
规则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
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应获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的事前批准,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不得执
行。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和
“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标准的,
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履行相关批准程序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
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履行相关批准程序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条第(十二)至第(十五)项所列的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
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总裁
办公会议、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二)如果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
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
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总裁办公会议、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
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总裁办公会议、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
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
提交总裁办公会议、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
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应当说明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
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
作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
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存
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交易对方应当提供在一定期限内标的资产盈利担保或
者补偿承诺、或者标的资产回购承诺等保障措施,若未提供前述保障措施,需说
明具体原因,是否有损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
  (一)高溢价购买资产的(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超过 100%);
  (二)购买资产最近一期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或者低于公司本身净资产收益率
的。
     第三十八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
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指
标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
等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持有该公司股权比例下降的,应当以
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或出资金额的较高者作为计
算标准,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
资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二十条的规
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
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以外的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
事项,由公司董事长审批,并签订书面的关联交易协议。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
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
  第四十三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
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
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内”、“低于”,不
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并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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