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聚隆: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证券之星 2021-10-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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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
管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
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
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
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
本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五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六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的募集资金管
理事项进行的持续督导工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科学、民主、审慎地进行决策。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投项目的可
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
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
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
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发
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
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七)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九)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
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以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公司改变招
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投项目不得用于开展
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
等高风险投资,也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半年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
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
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投项目年
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
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投项目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
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
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及调整
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
资项目。
  第十七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
及公司相关内部制度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
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 1,000 万元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
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第二十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
月,且必须符合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要求,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
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
配方式、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
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募投项目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
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
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
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
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
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制度及
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
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
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
行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
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
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
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本公司
章程、本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募集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的,公司将视
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实施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和解释,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起生效、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与应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司章程相悖时,
应按后者规定内容执行,并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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