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一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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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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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以下简称
“《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
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
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该等文件包括
但不限于:
《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的公司关于召开 202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的公告;
场会议的股东的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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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
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
见。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
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于2021年9月28日以公告形式在《中 国 证 券 报》《上 海 证 券 报》《证
券日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刊登了定于
审议事项和参加方式等内容。
南凤西一路8号二层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所
载明的内容一致。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
年10月19日9:15-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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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身份证明文件、股票账户卡、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或授权委托书等文件,
本所律师确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共11人,
代表公司股份数为177,579,447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31.6237%。
投票的股东共计34人,代表公司股份171,876,513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
的30.6081%。
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进行了审议,并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
果提出异议。
(1)《关于<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
其摘要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349,337,949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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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41,3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19%。所得同意
股数超过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3,表决结果为通过。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36,979,613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6818%;反对76,711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
投资者所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2067%;弃权41,30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
小投资者所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115%。
(2)《关于<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
办法>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349,337,949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41,3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19%。所得同意
股数超过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3,表决结果为通过。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36,979,613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6818%;反对76,711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
投资者所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2067%;弃权41,30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
小投资者所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115%。
(3)《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349,337,949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41,3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19%。所得同意
股数超过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3,表决结果为通过。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36,979,613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6818%;反对76,711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
投资者所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2067%;弃权41,30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
小投资者所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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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
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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