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罗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致:罗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罗欣药业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罗欣药业”)的委托,作为其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
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激励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 9 号——股权激励》等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罗欣药业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
分已授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
(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涉及的相关事项,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
湾地区,以下简称“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
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
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
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
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目的。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
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
意见如下:
一、 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与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
《罗欣药业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
案)》”)、《罗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
施考核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实施本次回购注销,
公司已履行下列程序:
计划(草案)》,并同意提交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
于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
<2020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提请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因激励对
象中不存在公司董事,上述董事会决策程序不涉及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安排。
续发展及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了独立意见:
“全体独立董
事经认真审核后一致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考核体系具有全面性、综合性及
可操作性,考核指标设定具有良好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对激励对象具有约束
效果,能够达到本次激励计划的考核目的,并同意将相关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
进行审议。”
于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
<2020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核实
公司 2020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职位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10 天。公示期满后,公司公告了《监事会关于公
司 2020 年度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公示情
况说明》,认为:“列入本次激励计划对象名单的人员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公司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
司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过了《关于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
于公司<2020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独立董事向全体
股东公开征集了委托投票权。
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一致
同意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日为 2020 年 9 月 22 日,并同意向符
合授予条件的 34 名激励对象授予 18,500,000 份股票期权与 8,300,000 股限制性股
票。”
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首次授予登记完成的公告》,于 2020 年 11 月 16 日完成了 2020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中股票期权的首次授予登记工作,向 3 名激励对象授予 18,500,000
份股票期权,向 33 名激励对象授予 8,300,000 股限制性股票,该部分限制性股票
于 2020 年 11 月 18 日上市。公司总股本由 1,458,922,600 股增加至 1,467,222,600
股。
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因部分激励对象已从公司离职,根据
《激励计划(草案)》,公司董事会决定回购注销 3 名激励对象共计 266,665 股限
制性股票。公司独立董事发表同意的独立意见。
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罗欣药业就本次回购注销已取
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及《激励计划(草
案)》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回购注销的主要内容
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授权董事会根据《激励
计划(草案)》的规定,对激励对象已获授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激励对象辞职的:在情况发生之日,
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并由公司回购注销。
根据公司提供的丁华、丁旭、郭红星三人的离职证明文件及公司第四届董事
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本次激励
计划的激励对象丁华、丁旭、郭红星已从公司离职,已不符合本次激励计划确定
的激励对象资格条件,公司董事会决定对三人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
票进行回购注销。
(二)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数量、回购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相关会议文件,本次应回购注
销的限制性股票合计 266,665 股,占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比例为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
》的相关规定,公司按本次激励计划规定回购注销限
制性股票的,除本次激励计划另有约定外,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激励对象获授
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
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派息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额或公司股票价格事项的,公司
应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关于公司 2020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
审议通过的《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及公司出具的说明,鉴于本
次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对应的 2020 年度现金分红由公司代管,因此,公司无需
对本次回购注销所涉及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进行调整,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
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即 8.53 元/股。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回购价格符合《管理办法》
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已取得
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回购价格均符合《管理
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就本次回购注销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办理股份回购注销及减少注册资本的相关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
( 以 下 无 正 文 , 为 签 字 盖 章 页 )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关于罗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之法律
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经办律师:
陈复安
杨振华
单位负责人:
聂卫东
二 O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