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立科技: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证券之星 2021-10-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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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行为,
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及《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
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第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
适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提供网络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法律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董事会决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九条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
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若
有关部门规定需履行相关备案手续的,公司应当履行相应备案手续。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有关部门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电子邮件、邮
递或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
电子邮件、邮递或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时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
董事、监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按
自己的意思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年度股东大会聘请律师见证时)应
当依据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召集人应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等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四)董事、监事的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不主动申请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
权要求其回避。
  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联关系股东的
名单,说明是否参与投票表决,并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后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股东大会有律师见证
时,律师应该与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有关
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若本规则与公司章程矛盾之处,以公司章程为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拟定并负责解释,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执行,修改亦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
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
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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