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高股份: 《广州市品高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6年9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9-29 00:0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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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品高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六年九月
广州市品高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 录
广州市品高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广州市品高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州市品高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州市品高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广州市品高软件开发
有限公司的原有股东即为公司发起人;公司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745973157W。
  第三条   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826.3819万股,于2021
年12月3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州市品高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Bingo Software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45号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3,055,275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
  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变更办法同本章程关于董事长的产生及变更规定。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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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
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的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发挥党组织在公司治理中的
积极作用。
  第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及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积极履
行社会责任,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得到公平对待,尊重利益相关者的基本
权益,切实提升企业整体价值。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稳健经营,持续发展;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为股东创造良好效益。
  第十六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人工智能通用应用系统; 人工
智能基础软件开发; 智能机器人的研发; 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 网络与信息安
全软件开发; 软件开发;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5G通信技术服务; 网络技术服务; 信
息系统集成服务; 电子元器件制造;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
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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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云计算装备技术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 安全系统监控服务;
工程管理服务; 工业工程设计服务; 市政设施管理; 广告制作; 普通机械设备安装
服务; 广播电视设备制造(不含广播电视传输设备); 建筑物清洁服务; 技术进出
口; 货物进出口; 电子元器件批发; 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 互联网安全服务; 可
穿戴智能设备制造; 可穿戴智能设备销售; 智能机器人销售; 智能无人飞行器制
造; 智能无人飞行器销售; 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 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
电子产品销售; 许可经营项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 计算机
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 建设工程施工; 建设工程设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 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
务;机械设备租赁;电子、机械设备维护 (不含特种设备);安防设备销售;安防设备
制造。”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金额1.00元。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成立时向各发起人发行股份69,000,000股,于2017年9月25日
公司股本总额增至74,084,210股,于2017年10月30日公司股本总额增至74,810,510股,
于2019年9月29日公司股本总额增至84,791,456股;于2021年12月30日,公司经中国
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4,860,111股,公司的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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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额增至113,055,275股。
   公司成立时的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序号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合计                         6900.0000
   公司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广州市品高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出
资。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1,305.5275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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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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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发生变
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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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
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 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公司章程、
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公司应当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
事项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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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股东可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投
票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第三十八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
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
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
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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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第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股东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
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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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应当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
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
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方应当在承诺中作出履行承
诺声明、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并切实履行承诺。
  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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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质押股份,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披露本
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五十条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釆取有效措施保持公司在过
渡期间内稳定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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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
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
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公司年度股东会给予董事会前述授权的,应对发行证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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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和数量,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定价方式或者价格区间,
募集资金用途,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及其他必须
明确的事项进行审议并通过相关决议,作为董事会行使授权的前提条件。
  股东会不得将法定应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
议。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前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汇总披露此类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行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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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还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
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
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条及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
和程序,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
  (四)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
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受
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等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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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交易。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
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
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上述市值,是指交易披露日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
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
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上述第一款标准的,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进行
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
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
日不得超过1年。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
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
占市值的比例,适用上述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
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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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
应当对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公司购买、出
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等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除外)超过3,0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关联交易,按照本章程第五十四条的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在确定关联交易金额时,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
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累计计算交易金额。同一
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
人。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
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
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出席审议关联交易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该笔关联交易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
东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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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即董事人数
不足4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召开,且现场
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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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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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六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
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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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七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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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四条 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
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七十五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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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
资者,可以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会
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
份。
  第七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八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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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公司可通过视频、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会提供便
利。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八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八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八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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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九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九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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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九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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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公司应当配合征集人披露征集文件。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
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
表决归于无效。
  未能出席股东会的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授权代理人代为表决,其代理人也
应参照本款有关关联股东回避的规定予以回避。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事项
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九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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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
人数,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
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前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为
独立董事的候选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四)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五)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为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
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披露第(三)、
第(五)项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
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
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
易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
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第九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在选举或者更换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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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
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
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
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
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
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
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
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
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
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九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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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〇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有关董事选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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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获得通过当日立即就任,但股东会决议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
日期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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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中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
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责任
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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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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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忠实、勤勉、
谨慎履职,并履行其作出的承诺。
  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
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董事本人确实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对
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
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
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继续履行职责。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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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且不得利用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
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少于两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董事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
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专业结构合理。
  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为董事正常履
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中包括2名独立董事。董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履
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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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
行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公司章程规定的
董事会其他职权,对于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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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
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会应当按规
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资
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
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公司应对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对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
行理财产品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等重大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发生的上述重大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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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交易安排涉及未来
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
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上述市值,是指交易披露日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
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
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
应当对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
  (二)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提供担保的,除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
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策。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
  (三)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关联交易
额低于 3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的比例低于 0.1%的关联交
易(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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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低于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由董事会决策。
联交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五)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
披露;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
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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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为:于会
议召开3日以前发出书面通知;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口头、电话等方式随时通
知召开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情形除外。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
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括
以专人、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方式(或借助类
似通讯设备)举行而代替召开现场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结束后做成董事会决
议,交参会董事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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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
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不
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
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
应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重要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
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
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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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
出决议,对于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审计委员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
任。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不得在
公司兼任除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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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
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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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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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
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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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不得少于三名,其中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专门委员会召集人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
  公司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兼任除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如有必要,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家为其决策提供专业意见,
相关费用由公司支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
策以及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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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激励约束机制
                  第一节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忠实、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进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
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高级管理
人员的聘任和解聘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并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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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控股股东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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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可受总经理委托代行总经理职
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
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
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当出现、发生或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
响的情形或事件时,负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公司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进行报告;当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项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人员应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
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六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高级管理人员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公司应撤销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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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绩效与履职评价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履职评价
标准和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或者其下设的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价。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记
录以及进行财务检查的结果应当作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独立董事的履职评价采取自我评价、相互评价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董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
果及其薪酬情况,并由公司予以披露。
                  第三节 薪酬与激励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薪酬与公司绩效、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机制,以
吸引人才,保持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的稳定。
  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应当作为确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以及其他激励
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报酬事项由股东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向股东会说明,并予以充分
披露。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实施股权激励和员
工持股等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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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的激励机制,应当有利于增强公司创新发展能力,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
不得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
的财务、会计活动。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二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半年度、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编制。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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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
续性和稳定性,并坚持如下原则:(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2)存在未弥补亏损,
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原则;(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不得参与分配利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
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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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年盈利的前提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
司的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或股票股利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顺序
  公司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五)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公司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是指以下情形之一:(1) 公司未来十二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2)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利润分配后,采取股票分利的方式
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
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
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如公司同时采取现金及股票股利分配利润的,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需求情况下,公司实施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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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根据上述原则提出当年利润分
配方案。
  (六)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表决同意。
会及股东会按照上述审议程序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
  (七)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常经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
配的预案。
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
则进行说明,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征询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披
露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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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独立董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
  (八)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方能提交股东会批准。公司应以股
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
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三年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
润的 20%;
  (5)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如出现以上五种情形,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中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调整。除
以上五种情形外,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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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九十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日事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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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信息披露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电话方式进行;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
子邮件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
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脑记录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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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公司及其他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不
正当披露。信息披露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公平。
  公司应当制定规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明确未经董
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布的情形。
  持股达到规定比例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收购人、交易对方等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控
制权变更、权益变动、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关联关系及其变化等重大事项,答复公
司的问询,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除依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自愿披露可能对股东和其
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影响的信息。
  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
行选择性披露,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
规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信息
的,应当明确预测的依据,并提示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简明清晰、便于理解。公司应当保证使
用者能够通过经济、便捷的方式获得信息。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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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宜。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并通过审计部负责对
公司的重要营运行为、下属公司管控、财务信息披露和法律法规遵守执行情况进行
检查和监督。
  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定期披露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实施情况,以及会计师事务所
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审计意见。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要求,披露环境信息以及
履行扶贫等社会责任相关情况。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披露公司治理相关信息,定
期分析公司治理状况,制定改进公司治理的计划和措施并认真落实。
                    第三节 公告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信息披
露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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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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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广州市品高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因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
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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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章 争端解决机制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
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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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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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超过”都
含本数;“低于”、“多于”、“超过”、“过”、“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四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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