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
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www.dentons.cn
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10 号兆泰国际中心 B 座 16-21 层
Chaoyangmen Nandaji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Tel: +86 10-58137799 Fax: +86 10-58137788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致: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
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
的要求,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以
下简称“本次股东会”)。
本所声明: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会所审
议的议案、议案所涉及的数字及内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
本次股东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
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会规则》第六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和相关文件进行了
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出席了本次股东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的程序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
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2026 年 4 月 21 日,公司董事会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官方网站及巨潮资讯网公告了《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
开 2025 年年度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会通知》”)。
《股东会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会的召开日期、时间、地点、投票方式、网
络投票的时间、股权登记日及会议登记方式等事项,并说明了登记在册的公司股
东或其委托代理人皆可参加本次股东会,同时列明了本次股东会的审议事项。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会以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区工业区军民路 7 号召开,由公司董事长李建波主持本次股东会。
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
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会议召集人资格、会议的召集及
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洛阳建龙微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的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
(一)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根据《股东会通知》,本次股东会出席对象为:
的公司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东;
(二)会议出席情况
本次股东会现场出席及网络出席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共 50 人,代表股份合
计 37,018,628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6.9964%。具体情况如下:
经本所律师核查,现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共 6 人,代表股
份 28,836,60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8.8193%。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东登记在册,股
东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
根据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结果,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44
人,代表股份 8,182,02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1771%。
(三)会议召集人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网络投票股东资格在其进行网络投票
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认证)的资格、出席本次股东会股东代
理人的资格、本次股东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股
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合法有效,有权对本次股东会的议案进行审议、表决。
三、本次股东会的会议提案、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会审议的提案
根据《股东会通知》,提请本次股东会审议的提案为:
上述议案已经公司董事会于《股东会通知》中列明并披露,本次股东会实际
审议事项与《股东会通知》内容相符。
(二)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经查验,本次股东会采取与会股东记名方式及其他股东网络投票方式就上述
议案进行了投票表决。会议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规
定的程序对现场表决进行计票、监票,并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互联网
提供的网络投票数据进行网络表决计票;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了现场表决结果;
网络投票结束后,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表
决总数和表决结果。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
经合并网络投票及现场表决结果,本次股东会审议议案表决结果如下:
总表决情况:
同意 36,942,81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7952%;反对 38,80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048%;弃权 37,01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8,384,0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9.1038%;反对 38,80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4587%;弃权 37,010 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4375%。
总表决情况:
同意 36,897,61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6730%;反对 120,17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3246%;弃权 84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24%。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8,338,812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8.5695%;反对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99%。
总表决情况:
同意 36,910,593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7081%;反对 105,49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2849%;弃权 2,540 股(其中,因未投票
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7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8,351,793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8.7230%;反对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300%。
总表决情况:
同意 36,897,81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6736%;反对 74,97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2025%;弃权 45,84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239%。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8,339,012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8.5719%;反对 74,976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8863%;弃权 45,840 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5419%。
总表决情况:
同意 36,847,122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5367%;反对 124,79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3371%;弃权 46,712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262%。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8,288,322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7.9727%;反对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5522%。
本议案具体表决情况及结果如下:
总表决情况:
同意 36,877,64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6191%;反对 94,27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2546%;弃权 46,712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263%。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8,318,841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8.3335%;反对 94,275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1144%;弃权 46,712 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5522%。
总表决情况:
同意 36,740,81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2495%;反对 194,93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5265%;弃权 82,882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224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8,182,015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6.7161%;反对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9797%。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表决事项与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中列明的事项
一致,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
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
《股东会规则》《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接签字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