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苑医药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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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博苑医药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博苑医药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本公司实际,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山东博苑医药化学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公司在潍坊市行政审
批服务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70783680650356K。
第三条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
国证监会”)以【】文核准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份数额】股,
于【上市日期】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称“深交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山东博苑医药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名称:山东博苑医药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handong Boyuan Pharmaceutical & Chemical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山东省寿光市侯镇海洋化工园区新海路与大九路路口北 200
米。
邮政编码:262725。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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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创新化学好品、实现绿色发展、让生活更美好;
成为一家行业内最专业、最值得信赖的企业;以客户为中心、诚信敬业、合作共赢。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危
险废物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饲料添加剂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发电、输电、供电业务;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
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基
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染料制造;颜料制造;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非金
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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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 1 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
下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共 7 名,各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为公司发起人以其持有的
原山东博苑医药化学有限公司截至 2020 年 7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出资。公司股
东的上述出资已经于 2020 年 9 月全部足额缴纳。各发起人的姓名、认购的股份数、
持股比例如下: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序号 发起人姓名/名称
(万股) (%)
潍坊金投新旧动能转换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合 计 7,340.000 100.000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万股,均为普通股。公司可依法发行普通股
和优先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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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 2/3 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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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上市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
本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
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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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
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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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
销权消灭。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或者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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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本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以及谋取额外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下列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人员独立: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深交所有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
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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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三)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其他报酬;
(四)无偿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提供服务;
(五)指使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
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
情形。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下列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等金融类账户,将公司资金
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二)通过各种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三)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四)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用
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
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
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
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
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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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公允的情况下以其他方
式向其提供资金;
(八)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九)要求公司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向其提供资金;
(十)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的;
(十一)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保证公司业务
独立,不得通过下列任何方式影响公司业务独立:
(一)开展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二)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三)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公司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
产;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
情形。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和机构独立,不
得通过下列任何方式影响公司资产完整和机构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厂房、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二)与公司共用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
(三)与公司共用机构和人员;
(四)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机构
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
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的“占用即冻结”机
制,即发现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产时,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进行司
法冻结。控股股东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公司股东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进行清偿的,通过变现其所持公司股份清偿。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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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日,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
若董事长为控股股东的,财务总监应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当日,以书面形式报
告董事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到财务总监书面报告的当日发出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法
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
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
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解聘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给予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会启动
罢免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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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
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
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
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等交易事项(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数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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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
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还应当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关联
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交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和违反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其中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担保行为涉及为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之情形的,应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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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的担保;所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
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额之和。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
监管局(以下简称“山东证监局”)和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
地点。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设置会场,以现场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股东
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公司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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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董事会,或者依据《公司法》
、本章程的规定负责召集股东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
为股东会的召集人。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作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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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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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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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
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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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非自然人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第七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非自然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席
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
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
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会
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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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八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八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本次股东会的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质询事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回答质询将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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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为公司档案由公司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山东证监局及深交
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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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本章程规定的需要经特别决议通过的担保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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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涉及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联
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如该交易事项属于本章程规定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应
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
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监事予以监督。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
括代理人)、监事、独立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
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
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会说
明理由,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被
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
事项参与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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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公司监事会设一名职工
代表担任的监事,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首届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下届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
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名;
(二)首届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下届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
(三)首届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下届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上
届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名;
(四)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提名人提出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以前、以
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同时提交本章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
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
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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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
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
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
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
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
如两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
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九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 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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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〇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
和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
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
备的相关知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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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最近 3 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以及深交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或该董事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
个月内离职。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
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
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
提名。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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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每届任期过程中增、补选的董事,其董事任期为当届董事会的剩余任期,即
从股东会通过其董事提名之日起计算,至当届董事会任期届满后改选董事的股东会
召开之日止。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选聘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董事候选人,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董事
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二)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核董事候选人资格;
(三)董事会审核董事候选人提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提案进行表决;
(五)获股东会通过的董事就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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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的,视为该董事以书面形式通知
公司。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
成员的 1/3 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
满后 3 年内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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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件发
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以及公司独立董事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
董事会应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
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
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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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对于下述交易的
审批权限为:
(一)董事会审议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
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
款)、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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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事项的权限如下: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委托理财事项未达到上述应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标准的,仍需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不得将委托理财审批权授予公司董事个人或者经营管理层行使。
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未达到上述应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标准的,仍需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二)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四)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金额未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本章程第五十一条所述对外担保事项,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
体独立董事 2/3 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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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第一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1/3 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1/2 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以书面形式在会议召开 5 日
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但在特殊或者紧急情况下,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且不受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
人应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进行会议记录。
因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完成后而召开的新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可以豁免前
述通知时限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书面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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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的日期、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特殊或者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有
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做出决议可采取填写表决票的书面表决方式或举手
表决方式。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的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
方式召开。董事通过上述其他方式参加董事会的,视为出席。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
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
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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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做成会议记录,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 1 名,董事会秘书 1 名。除公
司首任及换届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董事提名,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由董事长提名
外,副总经理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由总经理提名,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七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四)至(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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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秘书除外;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任和解聘;
(九)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经董事会授权决定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或绝对金额在 5,000 万元以下的日常经营活动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签订购买或销售产品、提供或接受服务有关的合同等事项);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
助总经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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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1 名,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以及公司
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最近 2 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
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 1/3 的,在改选出的监
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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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事 1
名。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提名,经股东会表决产生,职工代表监事由公
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 1 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
同推举 1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
聘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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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范围
内的事项享有知情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并可以对董事会决议
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认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或者损害
职工利益时,可作出决议建议董事会复议该项决议。董事会不予采纳或经复议仍维
持原决议的,监事会应当向股东通报直至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5 日以前书面送
达全体监事。但在特殊或者紧急情况下,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通
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且不受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并进行会议记录。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
因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完成后而召开的新一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可以豁免前
述通知时限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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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特殊或者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特别是监事会定期会议,原则上应以现场方式召
开。
特殊或者紧急情况下,监事会会议可以通讯方式进行表决,但监事会召集人(会
议主持人)应当向与会监事说明具体的特殊或者紧急情况。在通讯表决时,监事应
当将其对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签字确认后传真至监事会主席。监事不
应当只写明投票意见而不表达其书面意见或者投票理由。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做出决议可采取填写表决票的书面表决方式或举手
表决方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管期限为 10 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交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山东证监局
和深交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山东博苑医药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根据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由
股东会决定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方式、股票方式、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 利润分配的原则
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
山东博苑医药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
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在连续三个年度内,公
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制
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二) 利润分配的形式和优先条件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支付股利,并优先采取现金的方
式分配利润;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采
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
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 现金分配的条件
原则上无重大资金支出发生,满足以下条件进行现金分红:
利润)为正值;
(四)利润分配期间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
年年度股东会召开后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
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山东博苑医药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
认为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外,
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六)差异化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前述所指“重大资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等交易涉及的累计支
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0%且大于 3,000 万元的情形;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等交易涉及的累计支
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
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在股东会中说明原因,独立董事应
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当审核并对此发表意见。
(七)利润分配得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
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订,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批准,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
山东博苑医药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
策程序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事通过。若公司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
案,监事会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
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
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
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就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分红预案应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 1/2 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
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
决。
公司当年盈利但未作出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需对此向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况
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
立董事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通
过现场及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批准。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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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作出决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及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包括电子邮件)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达;
(四)以公告方式送达;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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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邮寄、电
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邮寄、电
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子数据交换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该传真进入被
送达人指定接收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指定巨潮资讯网(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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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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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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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
(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
(二)
(四)
(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
的除外。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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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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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低于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
“以外”
“低
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应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之日实施。
(本页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