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之星消息,根据企查查数据显示,8月14日退市西水(600291)新增1件行政处罚如下: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2024〕2 号
- 被处罚当事人: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处罚原因:经查明,西水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重要合同 2018 年 2 月、3 月、8 月,西水股份控股子公司天安财险分别与华夏人寿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天安人寿)签订 4 笔信托计划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金额分别为 169.8 亿元、57.3 亿元、40 亿元和 59.9 亿元。上述协议金额合计 327 亿元,占西水 股份 2017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115.26%。西水股份未按规定就签订信托计划受 益权回购协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相关事项未在《2018 年半年度报告》 《2018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西水股份定期报告、西水股份相关公告、天安财险审计 报告、相关协议及函件、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相关人员询问 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2018 年年度报告、2019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 (一)2018 年、2019 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8 年,天安财险将前述 327 亿元信托计划受益权分别转让给华夏人寿 和天安人寿,同步签订 327 亿元信托计划受益权回购协议。天安财险依据信 托计划受益权转让合同,终止确认相关金融资产,调减“可供出售金融资 产”,且未对回购协议进行会计处理,少计“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不符合 《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一一金融资产转移》的相关规定,导致西水股份 2018 年、2019 年年度财务报告分别少计负债 341.68 亿元和 363.16 亿元,分 别占西水股份当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29.73%和 56.22%。 (二)2019 年财务报告虚增利润 2019 年,天安财险未对成都中德西拉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德阳中德阿维 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两项股权减值损失进行会计处理,上述行为导致西水股份 2019 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 4.59 亿元,占西水股份 2019 年经审计利润总额的 19.63%。 上述违法事实,有西水股份定期报告、西水股份相关公告、天安财险审 计报告、财务资料、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相关合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 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三、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事件 2020 年 6 月 8 日、6 月 16 日、6 月 23 日、7 月 9 日,天安财险持有的“新 时代信托蓝海 1109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时代信托蓝海 1308 号集合资 金信托计划”、“新时代信托蓝海 1273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时代信 托蓝海 1299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陆续到期且未按期兑付,合计金额 62.1 亿 元,可能对公司利润产生较大影响。西水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上述违法事实,有西水股份相关公告、情况说明、相关合同、会议纪要、 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 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决定: 一、对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50 万 元罚款; 二、对郭予丰给予警告,并处以 20 万元罚款; 三、对高焕利给予警告,并处以 20 万元罚款; 四、对马淑伟给予警告,并处以 20 万元罚款; 五、对苏宏伟给予警告,并处以 15 万元罚款。 针对西水股份 2018 年年度报告、2019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我局决定: 一、对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0 万元罚款; 二、对郭予丰给予警告,并处以 150 万元罚款; 三、对高焕利给予警告,并处以 150 万元罚款; 四、对张祥祯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 万元罚款; 五、对田鑫给予警告,并处以 80 万元罚款; 六、对杜业勤给予警告,并处以 50 万元罚款。 针对西水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事件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我局决定: 一、对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 万元罚款; 二、对郭予丰给予警告,并处以 40 万元罚款; 三、对高焕利给予警告,并处以 40 万元罚款; 四、对张祥祯给予警告,并处以 20 万元罚款; 五、对苏宏伟给予警告,并处以 20 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三项违法事实,一、对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750 万元罚款;二、对郭予丰给予警告,并处以 210 万元罚款; 三、对高焕利给予警告,并处以 210 万元罚款; 四、对张祥祯给予警告,并处以 120 万元罚款; 五、对田鑫给予警告,并处以 80 万元罚款; 六、对杜业勤给予警告,并处以 50 万元罚款; 七、对苏宏伟给予警告,并处以 35 万元罚款; 八、对马淑伟给予警告,并处以 20 万元罚款。 鉴于当事人郭予丰、高焕利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 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15 号)第三条第一项、 第七项,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郭予丰、高焕利分别采取 5 年市场禁入 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市场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 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 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
-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2024年8月14日
数据来源:企查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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