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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又两个半月,这家A股公司诉讼案尘埃落定!董秘发圈:值!

来源:证券时报网 媒体 2025-04-17 18:5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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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七年又两个半月,这家A股公司诉讼案尘埃落定!董秘发圈:值!)

“一审、二审、再审、抗诉、指令再审,七年又两个半月,二千六百多个日夜,这场诉讼马拉松终于画上句点”。4月15日晚,收到浙江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后,金盾股份(300411)董秘管美丽在朋友圈留言感慨,“虽然我们付出了常人难以想象的艰辛和艰难,能得到这个结果,值!”。

“马拉松式”诉讼案

上述“马拉松式”的诉讼案,即金盾股份与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尧的法律纠纷案件。中财招商案、金尧案,均因金盾股份的“印章被伪造”用于对外担保引发。

根据2018年4月17日诉讼公告,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杭州中院起诉被告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建灿、金盾股份、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周纯、汪银芳、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时,中财招商诉称,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周建灿曾与其签订借款合同,金盾股份为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之一。中财招商起诉要求债务人归还逾期本金1.9亿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随后,因为其中的一方对法院裁定不服,这场诉讼又上诉至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来回回,持续了数年。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金盾股份的公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有:

一、原审法院判决金盾股份承担赔偿责任不当。首先,两案中加盖的印章属于伪造,金盾股份在印章管理等方面并无过错;其次,对方当事人非善意相对人;第三,案涉资金并未用于金盾股份的生产经营,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第四,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

二、周建灿(金盾股份原大股东)的行为不构成越权代表。首先,周建灿并非金盾股份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其次,案涉担保系金盾股份为股东提供担保,周建灿无权参与表决,本案借款担保行为存在缺陷;第三,《九民纪要》有关越权代表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定代表人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情形,不应对“法定代表人”扩大解释或类推适用至股东、董事、监事等,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越权代表无法律依据。

三、周建灿实施的担保行为不足以代表金盾股份。首先,周建灿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其次,案涉担保未经金盾股份股东大会决议,周建灿未取得金盾股份的授权,不享有委托代理权;第三,对方当事人非善意,周建灿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基于上述情况,最高检认为,周建灿提供案涉担保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而非越权代表,原审法院依照越权代表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称将产生积极影响

根据浙江高院作出的最新裁定,撤销浙江高院(2020)浙民终144号、(2020)浙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中有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项;准予对方当事人撤回对公司的诉讼;公司无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述浙江高院(2020)浙民终144号、(2020)浙民终145号案件,是金盾股份因印章被伪造引发的所有案件中,仅有的两宗被法院判决金盾股份须承担部分责任的案件。不过,依照浙江高院作出的此次再审判决,有关金盾股份承担责任的判项已被撤销。

此前公告显示,金盾股份已于2019年年报、2020年年报就中财招商案、金尧案累计计提了预计负债1.28亿元,并已于2021年4月23日根据杭州中院的要求将两案执行款合计1.4亿元划入法院执行专户。

对于上述再审判决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盾股份表示,本次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次判决将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产生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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