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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盛金控: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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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聘用、续聘、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 第四条 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选聘具有资格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经营年限、业务规模等资格条件必须与公司规模相适应。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资格条件:(一)具有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较为完善并且执行有效;(三)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在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具备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四)具有良好的职业记录和社会声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五)能够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维护国家金融及公司信息安全;(六)具有独立从事审计业务的能力,且能确保在承接和从事审计业务时,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利益冲突;(七)具有财政部、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监管部门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充分运用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审计业务的评价评估情况及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结果,充分运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采购程序应符合公司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其中,服务费用达到或超过120万元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服务费用不足120万元的,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比选等采购方式。

第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选聘方式的,选聘信息应按上级监管部门要求在指定的采购平台发布。

第九条 由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组织公司审计部门编制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资格条件、评审标准、审计报价、拟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主要条款等内容。

第十条 选聘文件中应当细化评审要素,评审要素至少应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内容。评审时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超过15%。

第十一条 公司应组建评审委员会。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评审委员会由审计委员会成员、外部专家和公司代表组成,其中外部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1/3。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评审委员会组成按公司采购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开标时会计师事务所应为评审委员会现场述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依据评审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应聘文件进行评审,按照得分高低次序排出名次,并提供书面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确定一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由审计委员会初步确定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按公司章程规定,报公司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审定,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并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如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委员会应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另行确定一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重新提请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如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均未获通过,公司应重新启动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履行决策程序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向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选聘工作完成后,公司应当在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选聘结果向出资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公司应加强境外子公司年报审计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以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为依据开展境外子公司年报审计,做到境外年报审计全覆盖。

第十七条 公司审计部门应妥善归档保存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应聘及评审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保存期限至少10年,以便事后备查。

第三章 聘用有效期 第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有效期原则上为5年,聘用期满后,公司可以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服务质量、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决策程序后,在上述年限内可以不再招标,按规定的决策程序续聘。连续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起始年限从该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承担公司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当年开始计算。

第十九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的时间不得超过5年。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服务有效期内,存在以下违法违约情况的,公司有权终止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约定:(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二)会计师事务所将服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三)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投标人串通、与公司有关人员串通,虚假投标的;(四)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司解聘、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或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达到规定年限,或会计师事务所被暂停执行业务导致影响年报审计业务的、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和撤销的,会计师事务所辞聘等情况,公司可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二十二条 新聘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四章 审计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予以披露,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变化幅度超过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向出资监管部门报备并予以专项说明。

第二十五条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二)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三)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董事会审议;(四)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五)每年定期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六)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二)会计师事务所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六章 审计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选聘符合保密管理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公司年报审计。选聘文书、业务约定书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应做好有关数据资料管控和保护工作,必要时需按规定对相关信息进行脱密处理。对涉密内容和重要敏感信息,公司应加强信息流向管控和监测,与接触涉密敏感信息的审计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等,落实保密责任,并对其履行保密义务及保密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按约定方式合法获取相关信息资料,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企业信息资料;除审计目的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所获取的信息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利用、存储、提供、公开等处理,信息资料不得违规出境。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向境内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提供审计中获取的企业相关信息资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并及时告知企业;向境外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提供相关信息资料,或接受境外监管机构检查、调查、问询等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并同时告知企业和省国资委。

第三十一条 除承担境外子企业审计业务的境外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含相应的软硬件设备)应置于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为国际会计公司的成员所、联系所、合作所或者与国际会计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合作关系的,其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应当与国际会计公司物理隔离。

第三十二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公司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工作中产生、接触、留存的涉密敏感信息资料进行回收或销毁,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需保留一定期限的,应加强保密管理,落实保密责任,并在保留期限期满后进行回收和销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经合法程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参照修订后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制订和修订,并授权审计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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