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保证财务信息质量,维护股东利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指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及内部控制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第三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四)熟悉并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五)能够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应当采取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单一选聘等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为: (一)财务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形成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文件; (二)审计委员会对选聘文件进行审议,确定选聘文件内容; (三)财务部门根据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选聘文件执行选聘工作; (四)公司将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报送审计委员会审议; (五)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将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报请董事会审议; (六)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第十一条 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 第十三条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后,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期一年,到期可以续聘。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 第十七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九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或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定期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审计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二十条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可以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中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章 监督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中。 第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以下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未按规定或约定时间提供审计报告的; (二)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三)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四)未履行诚信、保密、信息安全保护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的; (六)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理,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最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修订并解释,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