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

来源:巨灵信息 2021-01-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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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0年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和授权
    
    第三章 股东大会程序
    
    第一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出席与登记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决议和会议记录第四章 会后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公司治理,保障股东依法行使权利,确保股东大会高效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由本行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
    
    第三条 本议事规则对本行及本行股东及其代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大会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本行股票上市地监管要求、本行章程和本议事规则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规定召集,本行章程和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董事对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义务,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由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落实。
    
    第六条 持有本行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授权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依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及本议事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
    
    一般情况下,本行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就以下情况,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遵循《公司法》及本行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通知优先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
    
    (一)修改本行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百分比十;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行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自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以下简称表决权恢复)。每股优先股可按发行条款约定享有一定比例的表决权。本行优先股股息不可累积,表决权恢复直至本行全额支付当年股息之日止。
    
    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对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根据本行股票上市地规则的要求进行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和授权
    
    第八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本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作出决议;
    
    (九)对本行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行章程;
    
    (十一)对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行重大对外股权投资及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依法提交的提案;
    
    (十七)审议监事会对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
    
    (十八)审议监事会对监事包括外部监事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
    
    (十九)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派息,以及回购、转换等;
    
    (二十)审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九条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三章 股东大会程序
    
    第一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
    
    第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第十一条 年度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行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二分之一以上的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本行只有两名外部监事时,则为两名外部监事一致提议召开时);
    
    (八)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十三条 本行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或公告。
    
    第十四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通过网络投票的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身份由监管机构认可的合法有效的网络投票系统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确认。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行章程和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九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前,召集股东持有在该次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二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大会应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召集人。
    
    第二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二十六条 会议召集人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行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以下原则对股东临时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召集人审核股东临时提案,对于提案涉及事项与本行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股东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详细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召集人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若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本行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发出书面通知,本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送达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须送达授权委托书的范本。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九点半,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三点。
    
    第二十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三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三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出席与登记
    
    第三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行使表决权。本行及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和股东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三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有表决权的,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授权委托书应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六条 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授权委托书同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七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设立秘书处,具体负责会议组织和记录等事宜。为确认出席股东(股东代理人)或其他出席者的出席资格,会议主持人可指派股东大会秘书处人员进行必要的核对工作,被核对者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股东大会人员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股份种类、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四十条 股东或其代理人应于开会前入场。中途入场者,应经会议主持人许可。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并安排股东大会审议事项。股东大会应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七条 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两日前,向股东大会秘书处登记。登记发言的人数一般以十人为限,超过十人时,可抽签决定有权发言者。发言顺序按照登记时间先后安排。股东或其代理人在开会前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股东大会秘书处报名,经会议主持人许可,方可发言。
    
    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进行中临时要求发言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并在已提前登记要求发言者发言之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或其代理人临时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会议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股东或其代理人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股东或其代理人发言时应首先报告其姓名或代表的股东和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股东或其代理人发言时间的长短和次数由会议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股东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制止。
    
    第四十八条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条 会议过程中,与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对股东身份、计票结果等发生争议,不能当场解决,影响大会秩序,导致无法继续开会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暂时休会,并向大会说明理由。
    
    前述情况消失后,会议主持人应尽快通知股东继续开会。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决议和会议记录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二条 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普通股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根据该次优先股发行文件的计算方法确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的普通股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本行章程所规定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的情况下,每一优先股享有一票表决权。
    
    本行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本行持有的本行普通股股份及优先股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五十三条 在股权登记日,若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则该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百分之五十期间,其在股东大会上暂停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四条 本行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本行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还可以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本行年度报告;
    
    (六)聘任、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监事会对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
    
    (八)监事会对监事包括外部监事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
    
    (九)除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应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本行章程的修改;
    
    (四)本行重大对外股权投资及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
    
    (七)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派息,以及回购、转换等;
    
    (八)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就本议事规则第六条第二款所述事项作出特别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以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行应在股东大会前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和本行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
    
    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本行在征得有关监管机构同意后,可以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特别注明,并列明表决时须进行回避的关联股东名单。有关股东对回避有异议的可依本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就是否回避提出新提案,新提案经审查如符合本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则应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向股东大会说明关联情况和关联股东回避情况。
    
    第六十条 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如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待选人数仍有缺额,则应继续采取累积投票制对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进行新一轮选举,直到当选人数达到全部待选名额。
    
    第六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表决。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的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职务;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投票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及律师见证法律意见等文字资料,一并作为本行档案,按照本行档案管理规定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议题全部审议并形成决议后,会议主持人可以宣布散会。
    
    第四章 会后事项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七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但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本行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七条 对需要保密的股东大会有关内容,与会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必须保守机密,违者本行有权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议事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本行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八十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起草,经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后,自本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自本议事规则生效之日起,本行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本议事规则的修改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八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议事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八十二条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义外,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含本数;“不满”、“不足”、“低于”、“少于”、“多于”、“过半”,不含本数。
    
    第八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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