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兆新: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

来源:巨灵信息 2020-12-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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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代码:002256 证券简称:*ST兆新 公告编号:2020-212
    
    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下发的《关于对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小板关注函【2020】第534号)(以下简称“《关注函》”)。2020年11月18日,公司披露《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称,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并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针对上述事项,公司聘请了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就《关注函》相关问题进行回复,现将回复内容公告如下:
    
    1、请详细说明你公司本次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公司制度的原因、背景以及内部审议决策程序。
    
    回复:
    
    (1)公司本次修订《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原因、背景
    
    公司2018年、2019年连续两年亏损,自2020年4月以来,公司股价持续下跌,并一度低于股票面值,目前公司正全力以赴扭转经营困境,力争降低退市风险。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永弟先生持有公司 26.05%的股份,陈永弟先生与沈少玲女士共同控制的深圳市彩虹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9.12%的股份,目前已宣告破产;陈永弟先生所持有公司股票存在随时被拍卖的可能,公司控股股东控制权面临不确定性。同时,公司曾出现股东争夺控制权并罢免董事会成员的现象,董事频繁离职造成董事会成员结构不稳定,进而造成公司股价大幅波动,影响广大投资者利益,影响公司日常运作。综上,公司面临恶意收购的抵御力较弱,迫切需要一个相对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经营环境。
    
    公司董事会基于公司长远稳健发展的需要,为避免未来因股东变更而出现被动应对恶意收购的情况,避免潜在的控制权之争给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负面影响,确保公司运营管理的持续性,且公司经营近年来遇到一定的挑战,急需就未来三年的战略和经营规划作出全面的梳理和推进,从而扭转目前的经营困境。因此,公司通过修订《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营造相对稳定的董事会治理结构,确保公司决策的公允和稳定性。
    
    (2)公司本次修订《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的内部审议决策程序
    
    公司内部组织董监高成员就本次《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订实施了研判,并专门召集了法律背景的独立董事、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等相关部门和人员开会进行专项研究讨论,最后根据讨论会意见形成了《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订方案。
    
    2020年11月6日,公司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2020年11月17日,公司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经全体董事表决,以七票赞成、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2020年11月18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了《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2020-196)、《<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议事规则》。
    
    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的内部审议决策程序合法,且已按照要求进行了信息披露。
    
    收到关注函后,公司董事会重新仔细审慎考虑了所有议案条款,董事会认为章程部分条款尚需进一步完善,待该议案内容经各方充分论证后未来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律师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已于2020年11月6日以电子邮件、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召开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上午10:00,会议地点为深圳市罗湖区笋岗梨园路8号HALO广场一期5层509-510单元公司会议室,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经全体董事表决,以七(7)票赞成、零(0)票反对、零(0)票弃权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同时,以七(7)票赞成、零(0)票反对、零(0)票弃权审议通过《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2020年11月18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了《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2020-196)、《<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公司章程》(2020年11月修订)及《董事会议事规则》(2020年11月修订)。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的内部审议决策程序合法,且已按照要求进行了信息披露。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适用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程序,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方可通过。
    
    独立董事意见:同律师意见。
    
    2、拟修订的《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规定,“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任何董事在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或不存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及能力、或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下在任期内被解除董事职务,公司应按该名董事在公司任职董事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 5 倍向该名董事支付赔偿金。在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的三分之一。为保证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任何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司目前(经营、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即同时具有新能源、精细化工、生物基降解材料等专业领域的任职经历)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董事会认可的任职经历除外。”
    
    (1)请说明赔偿金支付标准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测算支付赔偿金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并充分提示相关风险,是否侵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情形,是否不利于董事忠实勤勉、履职尽责。同时,请说明赔偿金支付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是,请说明应履行的决策程序。
    
    回复:
    
    依据公司自治的原则,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解除董事的情形,并且可以对解除董事资格设置绝对多数条款。也可规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除董事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约定的情形外,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无故解除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参考了自2018年至今的相关上市公司可比案例,普遍的赔偿范围在3~10倍。综合考虑公司董事薪酬水平及公司偿付能力,选取相对合理的5倍作为补偿标准。公司现任董事会成员税前年薪总额为286万元,若出现罢免公司全体董事的情况,根据修订内容,应按全体董事税前年薪总额286万元的5倍向该名董事支付赔偿金,合计赔偿金额为1,430万元,占公司最近盈利一年(2017年)归母净利润的9.31%。经上述测算,公司认为所增设的经济补偿条款虽然对公司财务有一定的影响,但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形下,公司管理层的稳定对公司正常经营决策和对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更关键,本条款的修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收购方成为大股东后滥用控制权,随意罢免公司董事,导致公司经营不稳定,进而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设置本条款的目的是防止收购方滥用权利,确保公司平稳过渡,避免经营管理工作出现混乱,从而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本条文中规定支付赔偿金附有若干严格的限制,公司认为并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形。而且,此条款并不构成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忠实义务的豁免,仍受制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忠实义务。
    
    公司针对该条款将进行如下风险提示:根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若出现罢免公司全体董事的情况,合计赔偿金额为1,430万元,占公司最近盈利一年(2017年)归母净利润的9.31%,涉及的赔偿金额会加重公司财务负担,对公司当期净利润产生一定程度负面影响,此外,公司2018年、2019年连续两年亏损,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公司拟修订章程条款中强调了仅在董事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存在不具备所任职务的资格及能力、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下于任期届满前被终止或解除职务时才可以启动。严格的启动条件可以避免其构成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豁免。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1.5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八条,公司董事属于关联自然人,向被罢免的董事支付赔偿金应当认为构成关联交易。根据现行《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第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赔偿金属于董事会审批权限范围内,每位董事的赔偿金应单独作为一个议案进行审议,每位董事在审议其赔偿金议案时应当回避表决。
    
    律师意见:
    
    (1)赔偿金支付标准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
    
    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该条款明确规定董事因故提前解除合同可以获得补偿。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本所律师认为,拟修订条款中所规定的向董事支付赔偿应属于管理层的报酬事项,属于公司自治内容,并应由股东大会决定。关于董事报酬的具体数额,《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公司向董事承诺补偿金并载入《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依法审议并作出决议后,该等规定应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的规定,“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经本所律师核查,A股市场内其他上市公司在章程中设置有类似的赔偿金条款,其赔偿标准为董事年薪的三至十倍,公司参考该标准,拟定了与其他上市公司相近的赔偿金支付标准。
    
    (2)是否不利于董事忠实勤勉、履职尽责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的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忠实履行职务,违背诚信义务的,其行为将被记入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违规情节严重的,将实施市场禁入;给上市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忠实勤勉、履职尽责是一项董事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拟修订条款的适用需要满足“任何董事在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或不存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及能力、或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下”这一前提,并不构成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忠实义务的豁免,董事会成员仍应受制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忠实义务。
    
    (3)是否侵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该拟修订条款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才可生效,公司全体股东有权就此条款修改是否符合公司及投资者利益进行判断和表决,即使该拟修订条款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生效后,当公司实际发生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时,鉴于赔偿金支付构成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因此全体股东仍有权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才可支付赔偿金,因此,本所律师认为,该拟修订条款并未侵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4)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情形
    
    该拟修订条款的适用以“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基础,限制了适用的条件,根据拟修订条款关于“恶意收购”的解释,“恶意收购”的适用情形由董事会决定,且赔偿金支付还必须同时满足“任何董事在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或不存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及能力、或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下”的前提条件。本所律师认为,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与董事会成员的忠实勤勉、履职尽责是相互矛盾的。“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且在“任何董事在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或不存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及能力、或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下”的前提下,在董事任期未届满前,股东认为需要终止或解除其职务的,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行使罢免权,但需按本条款规定进行补偿;当被罢免董事出现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解除职务的情形,或违反“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或不存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及能力、或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下”这一前提时,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解除其职务,同时无需按本款规定进行补偿。综上所述,该条款并不涉及为董事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形,且该条款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才可生效,公司股东大会有权就此条款修改是否符合公司及投资者利益进行判断和表决。
    
    (5)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1.5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属于关联自然人,赔偿金支付属于董事薪酬的一部分,向被解聘的董事支付赔偿金应当认为构成关联交易。根据现行《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第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每位董事的赔偿金应作为一个单独议案进行审议,每位董事在审议其赔偿金议案时应当回避表决,表决结果需要及时进行披露。
    
    独立董事意见:同律师意见。
    
    (2)“在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的三分之一”。请说明该条款修订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否不合理地维护现任董事地位,是否不当限制了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是否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
    
    回复: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大会的职权中包括了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董事会人数;《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的具体情形。除此外,《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中并未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每年更换或改选人数及相关比例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赋予了公司以《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组成予以自治的范畴,因此,本规定未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章程限制董事会成员的大比例改选目的不是阻止董事的更换,而是防止收购者短时间内实现董事会大换血,不存在不合理维护现任董事地位的情形,不存在不当限制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或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律师意见: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情形;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年数】,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鉴于《公司法》中除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并未对董事候选人的资格作出更进一步的规定,也未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更换人数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所律师认为,该拟修订条款是在《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基本要求基础上根据公司自身情况明确董事会换届选举的具体操作办法,未违反《公司法》关于董事选举与更换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拟修订《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在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的三分之一”,即在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大会上可以改选1至3名董事;具有董事候选人提名资格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提名权;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若本次拟修订条款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正式生效,在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某一年度内经股东提名并成功当选的董事人数已满3人时,股东在该年度内提出更换或改选董事的提案将不符合该拟修订条款的规定,董事会应暂缓接收该类提案;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其具体程序和要求应符合《公司章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的行为应同时包括解除董事职务和选举新的董事,股东大会决议解除董事这项单一的行为不应被视为“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所以股东提案罢免董事及股东大会审议免除董事职务的权利并不受该条款中“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的三分之一”的限制,股东大会可以在《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许可的最大范围内对解除董事职务的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因此,本所律师认为,该条款不存在不合理维护现任董事地位的情形。
    
    该拟修订条款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才可生效,公司全体股东有权就此条款修改是否符合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进行判断和表决,同时该拟修订条款并未否定股东提名或选举董事的权利,公司适格股东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更换或改选董事人数范围内行使提名董事候选人及选举董事的权利,董事候选人经股东大会选举后正式任职。因此,本所律师认为,该拟修订条款不存在不当限制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或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独立董事意见:同律师意见。
    
    (3)关于董事候选人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要求,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关于董事任职资格、董事成员构成情况的规定,是否以董事会认可作为前置条件及其合规性,是否存在不合理维护现任董事地位的情形,是否会导致你公司董事限定于特定对象,形成内部人控制,存在无法更换的风险,是否损害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
    
    回复: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的人数和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专业结构合理。董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3.2.10 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因此,该条款没有不合理地维护现任董事地位,而是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自治范畴来保障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的特殊时期亦能有条不紊地正常经营发展,为公司面临恶意收购,甚至是控制权变更的特殊时期提供了一个良性的过渡机制,公司股东大会有权就此项事宜表决是否通过。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新能源、精细化工、生物基降解材料,对管理层有一定的任职要求符合公司日常经营的需求。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中,如果没有事前设定管理层资历和保障管理层持续、稳定的相关合理条件,公司的发展目标和业绩将很可能被改变或打乱,这对上市公司的正常运营和上市公司股价的维稳,以及对上市公司广大中小股东及公司本身都可能有重大的不利影响。同时,上述条款的修订系属于公司章程自治范畴,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本意,公司股东大会有权就此项事宜表决是否通过,能够更好地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公司该条款的修订中未明确是在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公司将重新调整该条款的修订内容,并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律师意见: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董事会的人数和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专业结构合理。董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条款并未否定股东提出议案的权利,其中包括提名、选举董事的权利,公司股东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条件的董事候选人,董事候选人经股东大会选举后正式任职。同时,上述条款的修订系公司章程自治范畴,不违反《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本意,公司股东大会有权就此项事宜表决是否通过。
    
    该拟修订条款中关于董事候选人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的要求并未限制股东提案罢免董事及股东大会审议解除董事职务的权利,股东大会可以在《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许可的最大范围内提案罢免董事并对解除董事职务的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所以该条款不存在不合理维护现任董事地位的情形。
    
    虽然该拟修订条款要求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司目前(经营、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即同时具有新能源、精细化工、生物基降解材料等专业领域的任职经历)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但考虑到股东提名只是董事候选人产生的方式之一,而现任董事会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不受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的要求限制,同时该拟修订条款中对董事候选人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要求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允许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在“董事会认可的任职经历”的情况下豁免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要求,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关于董事候选人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要求不会导致公司董事限定于特定对象,形成内部人控制,不存在无法更换的风险。
    
    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条的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董事选举由股东大会审议并表决,选举的具体程序和要求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本所律师认为,该拟修订条款虽然对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提出了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的要求,但公司全体股东都享有在股东大会上依法行使其表决权的权利,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
    
    独立董事意见:同律师意见。
    
    (4)请说明你公司独立董事是否适用同样要求,并结合现任董事会成员的背景及工作经历等说明相关人员是否具备上述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如否,请说明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回复: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相关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管理、会计、财务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上述《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已对独立董事任职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作出严格要求,若同时满足《公司章程》本次修订的“任何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司目前(经营、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即同时具有新能源、精细化工、生物基降解材料等专业领域的任职经历)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将增加遴选难度,所以公司独立董事不适用同样要求,公司该条款的修订中未明确独立董事不适用同样要求,公司将重新调整该条款的修订内容,并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公司现任董事会成员中,董事长蔡继中先生曾任公司销售部经理、副总经理、董事长助理,拥有精细化工相关背景;副董事长翟春雷先生自2011年至今在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担任合规管理部总经理助理、房地产金融部总经理助理、创新投资部副总经理;董事郭健先生曾任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现任公司董事、常务副总经理、深圳市彩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嘉兴市彩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及公司部分电站的执行董事,具有新能源、精细化工、生物基降解材料领域的任职经历;董事李化春先生曾任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兼财务总监,现任公司董事及生物基降解材料子公司的监事、总经理,具有精细化工、生物基降解材料领域的任职经历。现任董事会成员在聘任时虽然部分未同时具有新能源、精细化工、生物基降解材料等专业领域的任职经历,但董事长蔡继中先生、董事郭健先生、董事李化春先生在公司任职时间较久,已很好的了解公司现有业务;副董事长翟春雷先生虽未具有上述任职经历,但自其任职以来积极参与公司各项决策,了解公司各项业务情况,目前已对公司各业务板块有较好的了解。
    
    公司今后将不定期举行培训会议,安排新能源、精细化工、生物基降解材料各业务模块负责人对董事会成员进行讲解,以提升其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同时安排董事会成员到生产基地、电站、生物基降解材料等子公司进行现场考察,帮助其快速、全面地了解公司各项业务情况。
    
    律师意见: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本所律师认为,独立董事若同样适用“任何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司目前(经营、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即同时具有新能源、精细化工、生物基降解材料等专业领域的任职经历)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则独立董事候选人来自于公司所处行业内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的可能性将会增加,不利于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且将增加遴选难度,所以公司独立董事不应适用同样要求。
    
    独立董事意见:同律师意见。
    
    3、拟修订的《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作出决议。”请说明该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否不合理维护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地位。
    
    回复:
    
    《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法》确立了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是法定的最低标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上市公司就特定事项作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因此,公司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增设上述条款并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考虑到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会秘书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持续性和有效性担任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过程中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亦显著高于其余的董监高。因此,为了提升公司长期经营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且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决定适度提升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决议要求,强调审慎和客观的重要性。因此,公司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增设上述条款并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
    
    在面临恶意收购时,公司的稳定发展和中小投资者利益应受到优先保护,而公司管理层的稳定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中小投资者而言都至关重要。本条的修改,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生产经营的稳定和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存在不合理维护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地位情形。
    
    律师意见: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大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现行《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注释: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人选应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有权在董事中选举董事长、副董事长,有权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本所律师认为,将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副董事长以及董事会秘书的普通多数决规则修订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属于对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订,应依法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属于公司自治内容。
    
    独立董事意见:同律师意见。
    
    4、拟修订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买入、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公司股份、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受让公司股权、通过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公司股份等方式,在未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就此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经董事会决议做出的认定为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的最终依据。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出明确界定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
    
    (1)请说明上述条款对“恶意收购”界定的法律依据,在公司章程中将该等行为定义为“恶意收购”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是否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形。
    
    回复:
    
    《公司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买入、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公司股份、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受让公司股权、通过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公司股份等方式,在未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就此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经董事会决议做出的认定为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的最终依据。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出明确界定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
    
    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恶意收购”做出准确界定。因此公司在进行本条修订时对于“恶意收购”的界定,参考了实践中部分上市公司章程中关于恶意收购的规定。为防止本条修订可能与此后的立法实践相冲突,特别注明“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出明确界定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
    
    同时,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虽然对“恶意收购”进行了界定,但并未实质上排除潜在收购方对公司实施收购的可能性,而是从维护公司长期、持续、稳定经营的角度出发,保证公司管理层的稳定性。对于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股东整体利益的收购行为,从利益一致的原则考虑,并不会被认定为恶意收购,该条款不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形,符合公平原则。
    
    律师意见:
    
    《公司法》、《证券法》和《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恶意收购”做出准确界定。本所律师认为,拟修订条款对“恶意收购”的认定标准并不违反《证券法》或《收购管理办法》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依据公司自治原则,若拟修订条款经公司股东大会合法程序审议通过,则公司董事会有权决议一项收购是否构成恶意收购,未违反公平原则。同时,该拟修订条款并未对投资者依法买卖、受让公司股票及行使股东权利进行实质限制,所有投资者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即可自由买卖公司股票,所有股东可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范畴内平等地行使权利。
    
    独立董事意见:同律师意见。
    
    (2)请说明以“董事会讨论通过”作为认定“恶意收购”标准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
    
    回复:
    
    目前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恶意收购”做出准确界定,也没有对认定恶意收购的标准做出明确规定。董事会公告作为认定“恶意收购”标准之一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在于:在善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与目标公司合作进行收购和被收购,各方的善意互动可以实现公司管理层的顺利更换和交接,尽可能避免公司控制权转移对公司日常经营以及业绩、股票价值带来的剧烈波动;相反恶意收购以激烈的对抗性为基本特征,在目标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持反对态度的情况下,强行进行的恶意收购长期来看势必会导致公司管理层的震荡,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从而影响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损害全体股东的权益。公司股东大会经过合法程序通过的《公司章程》,将判断认定“恶意收购”的权利放在公司董事会,是公司股东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自治行为,并无违法违规之处。
    
    律师意见:
    
    如前所述,《公司法》、《证券法》和《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恶意收购”做出准确界定,也没有对认定恶意收购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本拟修订条款中规定的认定恶意收购的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仅作为《公司章程》中“恶意收购”一词的解释,股东大会审议确认恶意收购的议案时,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除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回避表决外,其召开程序、审议程序并无特别之处。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回避表决的依据在于审议事项本身即为对其收购行为性质的认定,对该事项的审议过程是公司其他股东对是否接受本次收购的意思表达,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无法代替公司其他股东对收购行为进行定性。
    
    独立董事意见:同律师意见。
    
    特此公告。
    
    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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