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泽新能: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

来源:巨灵信息 2020-12-1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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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2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0层
                                 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20)第566号
    
    致: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嘉泽新能”)委托担任公司本次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释 义
    
    本法律意见中提到的下列简称,除非根据上下文另有解释外,其含义如下:公司、嘉泽新能 指 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激励计划、本次  指   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激励计划             计划
     《激励计划(草  指   《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
     案)》               励计划(草案)》
     《考核办法》    指   《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标的股票/限制   指   根据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有权获授的公司股票
     性股票
     限售期          指   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被禁止转
                          让、用于担保、偿还债务的期间
     解除限售期      指   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激励对象持有
                          的限制性股票可以解除限售并上市流通的期间
     解除限售条件    指   根据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所获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所
                          必须满足的条件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本所律师        指   本所及本所指派经办公司激励计划的律师的合称
     《公司章程》    指   公司制定并不时修订的《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元              指   如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元
    
    
    声 明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已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采用了书面审查、查询、复核等方法,勤勉尽责、审慎履行了核查和验证义务。
    
    3、本所律师在出具本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4、本所律师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在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务在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5、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正 文
    
    一、公司符合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一)公司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系由宁夏嘉泽发电有限公司按照其净资产账面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7]1099号)核准并经上交所《关于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交易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决定书[2017]204号)核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普通股股票于2017年7月20日起在上交所挂牌上市,证券简称为“嘉泽新能”,证券代码为“601619”。
    
    公司现持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40000694347868H 的《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上市),注册资本207,41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陈波,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大河乡埡隘子,营业期限为自2010年4月16日至长期。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目前持有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资料,公司不存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经营期限届满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解散和清算的情形。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是一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0 年 3 月 9 日出具的XYZH/2020YCMCS10004 号《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XYZH/2020YCMCS10005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以及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列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内容的合法性
    
    2020年12月11日,公司二届十七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本所律师对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激励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核查:
    
    (一)激励计划的目的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骨干人员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共计78人,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核心骨干人员,不含独立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和本激励计划的考核期内与公司具有聘用或劳动关系。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情况如下:
    
    1、本次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
    
    本次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公司人民币 A 股普通股股票。
    
    2、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本次激励计划拟授予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7,000万股,占本次激励计划公告日公司股本总额207,410万股的3.37%。
    
    在本激励计划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登记期间,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股份拆细或缩股、配股、派息等事宜,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数量将根据本激励计划予以相应的调整。
    
    3、本次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分配情况
    
    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象间的分配情况如下表所示:
    
                                     获授的限制   占授予限制  占目前股本
         姓名            职务        性股票数量   性股票总数  总额的比例
                                      (万股)   的比例(%)   (%)
        赵继伟       董事、总经理        260         3.71         0.13
        张建军     董事、董事会秘书      260         3.71         0.13
        韩晓东       常务副总经理        160         2.29         0.08
        巨新团         副总经理          160         2.29         0.08
        汪  强     总工程师、副总经      160         2.29         0.08
                          理
        杨  宁         财务总监          160         2.29         0.08
       核心技术/业务人员(共72人)      5,840        83.43        2.82
                  合计                  7,000         100         3.37
    
    
    经核查,上述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均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的1%。公司全部有效的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股权激励计划提交股东大会时公司股本总额的10%。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明确了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分配等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期安排和禁售期的相关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五)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如下:
    
    1、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
    
    本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1.59元/股,即满足授予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每股1.59元的价格购买公司向激励对象增发的公司限制性股票。
    
    2、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本激励计划公告前1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1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前1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的50%;
    
    (2)本激励计划公告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的5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解除限售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解除限售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七)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款的规定。
    
    (八)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有关激励计划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款的规定。
    
    (九)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及变更、终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有关激励计划的生效程序、授予程序、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的程序、变更及终止程序等实施程序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和(十一)款的规定。
    
    (十)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有关公司发生异动的处理、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的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激励计划执行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款的规定。
    
    (十一)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款的规定。
    
    (十二)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的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的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款的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法定程序
    
    1、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了《激励计划(草案)》及《考核办法》,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2、2020年12月11日,公司二届十七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已回避表决。
    
    3、2020年12月11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激励计划(草案)》相关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4、2020年12月11日,公司二届十七次监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并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查。
    
    (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完成的法定程序
    
    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下列程序:
    
    1、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6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2、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
    
    3、监事会就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名单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4、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5、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已履行的拟订、审议等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1、如本法律意见第二部分所述,《激励计划(草案)》明确规定了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合法合规。
    
    2、公司二届十七次监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核实<宁夏嘉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经核查,公司监事会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均具备《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公司将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监事会将于股东大会审议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对激励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其公示情况的说明。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1日召开了二届十七次董事会会议及二届十七次监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考核办法》等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相关议案,并拟于2020年12月12日披露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考核办法》、独立董事意见等文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履行了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未向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按照本次激励计划的规定获取有关权益的资金来源未激励对象自有或自筹资金。公司承诺,其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次激励计划获取相关权益提供贷款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未为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监事会意见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八、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的回避情况
    
    经本所律师查验,在公司二届十七次董事会会议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已回避表决,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
    
    1、公司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2、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3、本次激励计划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已履行的拟订、审议等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4、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5、公司已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履行了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6、公司未为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7、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8、在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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