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丽迪: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2020年9月6日)

来源:巨灵信息 2020-10-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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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上海市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23-25层 邮编:200041
    
    23-25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34-167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2020年9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制要求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4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
    
    于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
    
    律师工作报告(三)》。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注册制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于2020年8月2日就深交所于2020年7月22日下发的审核函〔2020〕010128 号《关于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所涉及相关问题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于2020年8月17日就深交所于2020年8月15日下发的《关于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问询问题清单》所涉及相关问题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现就深交所于2020年9月3日下发的审核函〔2020〕010429号《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所涉及相关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编报规则第1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四、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机构、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招股说明书披露,张呈祥持有发行人股东聚星宝 20%出资额,聚星宝持有发行人30.29%的股权。张呈祥间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请发行人按照招股说明书准则要求,补充披露张呈祥的基本情况。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按照持股5%以上的股东的要求进行核查。
    
    张呈祥持有发行人股东苏州聚星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聚星宝”)20%出资额,苏州聚星宝持有发行人30.29%的股权,张呈祥间接持有发行人6.06%的股份。根据张呈祥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张呈祥的基本情况如下:张呈祥,男,1964年12月出生,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为610113196412******。
    
    (以下无正文)
    
    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签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经办律师:
    
    许 航
    
    负责人:李 强 尹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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