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证监会就《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征求意见)
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股票发行注册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情形】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公开发行并上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发行人回购欺诈发行的股票,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以下统称“责令回购”)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回购对象】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决定,向投资者发出回购或者买回(以下统称“回购”)股票要约的,自本次发行至欺诈发行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间买入欺诈发行的股票,且在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出要约时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者可以参与回购申报。
下列持有股票的投资者不得参与回购申报:
(一)对欺诈发行负有责任的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与包销的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
(二)买入股票时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发行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投资者。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揭露日,是指欺诈发行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网站或者移动传媒等新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使证券市场知悉和了解欺诈发行行为之日。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更正日,是指发行人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欺诈发行之日。
第四条 【回购价格】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票的,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回购股票。投资者买入股票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以买入股票价格作为回购价格。
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对回购价格作出承诺的,应当遵守承诺。
本条第一款所称市场交易价格,按照欺诈发行揭露日前三十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的算术平均值确定;上市时间不足三十个交易日的,按欺诈发行揭露日前全部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的算术平均值确定。投资者买入价格,按照该投资者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确定。
第五条 【决定作出】中国证监会作出责令回购决定的,应当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责令回购决定书。
责令回购决定书应当包括回购方案的制定期限、回购对象范围、回购股份数量、发行人和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各自需要承担的回购股份数量、回购价格或者价格确定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 【信息披露】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采取责令回购措施的,应当在收到责令回购决定书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信息。
第七条 【制定方案】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采取责令回购措施的,应当在责令回购决定书要求的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及责令回购决定书的要求,制定股票回购方案。
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助制定、实施股票回购方案。
第八条 【方案内容】股票回购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回购股票的对象范围;
(二)可能回购的最大股票数量和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三)回购价格和涉及的最高资金总额;
(四)回购股票的资金来源、资金到位期限;
(五)根据责令回购决定书确定的回购比例,发行人和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各自需要承担的回购资金数额;
(六)投资者开始申报时间和结束申报的时间,且申报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七)回购股票的实施程序;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回购程序】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制定股票回购方案后五个交易日内公告,并按照方案发出回购要约。
第十条 【交易清算】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为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制定、实施回购方案提供数据查询、交易过户、清算交收和其他必要的协助,并配合相关机构执行责令回购决定。
第十一条 【公告实施情况】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股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方案的实施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股票回购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股票回购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责令回购决定书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新制定股票回购方案。
第十三条 【复议诉讼】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服责令回购决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责令回购决定不停止执行。
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拒不执行责令回购决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规则适用】 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回购股票的,不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和《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发〔2005〕51号)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证监会、司法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