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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汇金女副主任收情人600万 助其当光大银行分行长

来源:中国基金报 2018-11-22 18: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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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汇金女副主任收了情人600多万,帮他升职当光大银行分行长!算不算受贿引激烈交锋,法院这么判!

金融圈再曝乱象。

11月,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发布了《王欣介绍贿赂二审刑事判决书》和《王霞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王欣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这三份判决书的主角是一对已经分手的情人,是金融行业从业人员,而且都有鲜亮的职位。

女方叫王霞,原是中央汇金的银行机构管理二部副主任,还曾是汇金公司派驻的董事进驻光大银行。

男方叫王欣,则是时任光大银行的济南分行行长。

值得一说的是,女方比男方“官大”。

他们之间发生了什么事情?基金君根据裁判文书的内容整理了一下。

二人如何成为情人关系?

先简单介绍一下男女双方的工作背景。

女方叫王霞,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机构管理二部副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7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中央汇金对A股有多重要?相信股民心里都有数,基金君就不介绍了。

男方叫王欣,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行长,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7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判决书显示,2007年,王霞与时任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行长助理的王欣相识。此后,二人经常相约喝茶,逢年过节王欣还会去看望王霞的父母。

据证人证言,2009年8月,王霞与王欣约会,王欣向其表白,王霞与王欣确定了情人关系。王霞与丈夫分居了,王欣也说他会离婚。

王欣还把其银行卡交给王霞,将工资、奖金等收入转入该银行卡中供王霞使用。

2009年,王欣说他妻子赵某同意离婚,但此后王欣又说赵反悔了,离婚的事只能搁置。

2009年12月,王霞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一直催促王欣离婚,但王欣以妻子精神状态不好、不能受强烈刺激为由,离婚一事一直没有谈拢。

2011年11月,王欣在太原起诉离婚,但最后撤诉了。2012年4月,王霞让王欣在北京起诉离婚,最后他又撤诉了。

2012年6月,王欣曾写下保证书,承诺尽快娶王霞为妻。可是王霞认为,王欣不会离婚,就是想利用她的职位帮他升职,保住行长的位置,2012年10月,两人分手,结束了情人关系。

2012年王霞看因王欣一直没有离婚,认为受骗了,遂与王欣分手。

三年情人关系

王霞利用职权地位为王欣谋利晋升

1、收受好处190万、助情人升职

2007年,光大银行重组,中央汇金派驻几位股权董事进驻光大银行,时任汇金公司综合部光大股权管理处主任王霞便是其中一位股权董事。

2009年底至2010年初,王欣向王霞请托,为其在职务提拔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后王霞利用担任中央汇金综合部光大股权管理处主任、光大银行董事一职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分别向中共光大银行委员会书记、光大银行董事长唐某,中共光大银行委员会副书记、纪委书记林某请托,为王欣在职务晋升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据唐某的证言,2009年底,王霞向其汇报工作时说她的老乡王欣在太原分行当副行长,能力比较强,准备参加今年的“公推”,如果进入后备干部库,总行有什么机会能否优先考虑王欣。其表示总行选人用人是有程序的,一切得按程序来,先等他进了后备干部库再说。据林某的证言,王霞第一次跟其提到王欣时是说她到太原调研时发现一个干部叫王欣,在太原干得不错,对零售业务很有思路,建议其安排时间听他汇报工作。2010年,王某第二次跟其提到王欣,说王欣已经进入某银行的后备人才库,她向唐某推荐过王欣,希望其也可以支持一下。

后来,王欣进入后备干部名单,并升任光大银行济南分行行长。期间,王欣分多次给予王霞钱款共计人民币189.5万元。

2、“齐鲁事件”爆发 再为情人说情

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下属支行在办理两笔业务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16.7亿元资金损失风险和案件风险(以下简称“齐鲁事件”)。

2010年12月,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时,“齐鲁事件”爆发,光大银行随即开展调查工作,王欣面临被追究相关责任的风险。

王欣向王霞请托向唐某、林某及银监会股份制银行部处长孙某说情,在“齐鲁事件”的处理中对其免于或从轻追责。

王霞应王欣的请托,帮助王欣向上述人员说情,并将其参加相关会议得知的“齐鲁事件”的调查处理信息实时告知王欣。王霞去找了唐某,表示王欣是后来的行长,“齐鲁事件”主要发生在前任行长任职期间,责任应该划分清楚。唐某说要看调查组的调查结果。 王霞又跟林某说了要分清责任,林某也说要等调查结果出来。 王霞也去跟银监会的孙某表示这事主要是前任行长任期内发生的,要划分清楚责任。孙某也说要等调查结果出来。 开会时王霞也帮王欣说话,说要划清责任,董事会听取案件汇报时,其也第一时间把会议消息传递给王欣。

2012年1月,王欣因“齐鲁事件”受到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工资3万元的问责处理。没有免职。

2011年8月,王欣向王霞转账汇款30万元;同年10月,王欣向王霞转账汇款40万元。

3、多次助“友人”子女找工作

2005年7月,光大银行聘请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年度审计工作。此后,光大银行每年都对毕马威年度工作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经管理层、董事会审议后决定是否续聘。

2007年,王霞作为汇金公司派驻的董事进驻光大银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宋某定期向董事汇报审计工作时跟王霞相识。

2011年,王欣为帮助其朋友马某的亲属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介绍马某向王霞请托。王霞经王欣的介绍后,接受马某的请托,向宋某打招呼,安排请托人马某的亲属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为此,马某给予王霞钱款20万元。

2011年夏天,王欣说他朋友张总亲戚的儿子大学毕业,想在北京找工作,能否安排一下。王霞说能进宏源证券,因为她是宏源证券的董事。王霞把简历给了宏源证券的人,说是远方亲戚,希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这个男孩。

之后没过两个月,王欣说让王霞帮忙为张总的女儿在北京找工作,最好能解决北京户口。

三年间,王霞收受了王欣609.5万元

如何定罪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

从起诉到抗诉、从一审到二审,男方给女方的总计600多万元究竟算不算行贿,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

600多万包括这些事儿:1、王霞为王欣在职务晋升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期间,王欣分多次给予王霞钱款共计189.5万元。 2、2010年9月,王欣向朋友借款120万元,汇入由王霞掌握的其名下的银行卡中。王霞应王欣的要求,将该款汇入王霞母亲的账户后提取了现金。 3、“齐鲁事件”后,王欣向王霞转账汇款30万元;同年10月,王欣向王霞转账汇款40万元。 4、两人分手前一个月,即2012年9月,王欣向他人借款230万元,转账给了王霞。

此案一审时,检方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欣为在其本人职务晋升、事件处理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总计向王霞行贿600余万元。相应的,王霞受贿600余万元。

但是在一审的时候,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欣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为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18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属于王欣行贿、王霞受贿。后三次的420万元,均不构成行贿、受贿。

庭审中,控辩双方就王欣给予王霞的钱款是行贿款还是情人间赠予款的问题展开激烈辩论。

一审认定行贿金额仅为189.5万元

行贿者免于刑事处罚

去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分别对王欣案、王霞案作出判决。

王欣案,一审法院认为:王欣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为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18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王欣虽具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的从重情节,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王欣所犯行贿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判决王欣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王霞案,一审法院认为:王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并综合考量王霞具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而受贿的从重情节及其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且王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从轻情节,亦考虑到宣告缓刑对王霞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王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王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此外,2011年间,王欣为帮助朋友马某的亲属安排工作,介绍其向王霞行贿20万元。此后,行贿人入职与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为此,检方认为王欣构成介绍贿赂罪。而这20万元,也应纳入王霞的受贿总额中。

但一审法院认为王霞并不具有安排请托人的亲属进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职权,所以这20万元王欣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王霞也不构成受贿罪。

检方认为此案“多因一果”

男方给女方的600余万元是行贿

一审判决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畸轻,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检方提出,此案有着“多因一果”的关系:

1、原判未认定王霞收受王欣420万元钱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本案中,王霞与王欣的确曾存在情人关系,但王欣始终未离婚,二人财产也未混同,情人关系的存在并不排斥权钱交易的存在,属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现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霞应对全部指控事实承担责任。

2、原判未认定王霞收受马某钱款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霞作为光大银行控股股东汇金公司派出董事,代表汇金公司参加董事会发表意见、行使权利,其对于光大银行年度审计工作具有相应表决权,即负有决定国有银行委托审计工作的职权,且该事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事务”。

在案证据证明,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系光大银行2005年至2014年年度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规定,经管理层、董事会审议,光大银行需每年对在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同时,会计师事务所需定期向股权董事汇报工作情况。王霞与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宋某由此相识,也正是由于王霞所具有的职权,宋某才应王霞要求,为马某亲属入职提供帮助。在此过程中,王霞收受马某一方给予的感谢费20万元,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认定。

3、原判对王霞减少认定犯罪金额及罪名,导致量刑明显畸轻。

王霞受贿6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王霞受贿189.5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司法解释,亦应认定为具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王霞判处缓刑,仍属于量刑明显畸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为:原审被告人王霞虽然与王欣具有一定的情感关系,但王欣在二人相处期间多次向他人借款后给予王霞大额财物,并请托王霞为其职务晋升和减免领导责任提供帮助,王霞亦实施了利用其担任光大银行董事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向相关领导进行推荐、说情等行为,王霞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一审判决未能准确评价王霞的整个行为性质,造成减少部分犯罪事实。 同时,王霞利用其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进行评价及是否续聘上的一定决策权,经王欣介绍,帮助马某亲属入职毕马威事务所,并收取20万元财物,亦应认定为受贿罪。 此外,一审判决对于王霞使用受贿款项购买的房屋及理财所得,未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相关财产及收益予以追缴,系对涉案款物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总之,检方认为王欣每一次实施给予财物的行为都对应着谋利事项。而且,王欣给予王霞的上述几笔钱款均系王欣向他人的借款。也就是说,王欣已将银行卡交由王霞使用之后,仍多次借款给王霞,这也凸显了他的行贿意图。

二审中

法院如何看待王霞收受王欣609.5万元钱款的性质

二审法院则提出,王欣给予王霞609.5万元钱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有以下这些理由。

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王霞与王欣之间虽然具有情人关系,但并不排斥权钱交易的存在,属于“多因一果”。具体到个案中,要综合考虑二人间的情感背景、经济往来情况、请托事项与收取财物的对应关系等多方面因素。

一审判决也认为,在案证据证明王霞与王欣存在情人关系期间,王霞同时具有基于二人感情因素收受王欣钱款及基于受贿故意收受王欣钱款的可能性。

因此,判断王霞是基于何种原因收受王欣给予的钱款,即认定王霞收受王欣给予的钱款为受贿款还是情人之间的赠予款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王霞是否实施了谋利行为和受财行为; 其二,请托行为和受财行为是否具有较为明显的对应性。

如果王霞收受王欣给予钱款的同时伴随着相应的请托事项和谋利行为,二者的联系紧密且明显,可以认定此时王霞收受王欣钱款的主要目的是受贿;反之,如果王霞收受王欣给予的钱款时并未有明确的谋利事项与之相对应,因王霞具有因感情因素而收受王欣钱款的可能性,故无法认定王霞是基于或主要基于受贿故意而收受的该笔钱款。一审法院据此仅认定王霞于2009年11月和12月收受王欣给予的189.5万元构成受贿罪。

本院认为,首先,受贿罪的本质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权钱交易,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不能在不考察上述法益是否被侵犯的情况下,仅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财就一概认定为受贿罪。

其次,无论是事前受财还是事后受财,并不影响受贿罪权钱交易的行为本质,二者没有实质区别。

从财物性质上看,二者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财物与职务行为形成了对价关系。因此,试图从受财行为与请托事项在具体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中判断二者的对应关系既不严谨,也无必要,甚至还很困难。

再次,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在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长达三年时间内,王霞与王欣二人从恋爱交往、约定各自离婚、购置“婚房”后同居、为子女出国筹备留学费用、直至最后分手,除已经指控的涉案大额资金外,王欣交予王霞使用的两张银行卡中,王欣共转入98.86万元,对此检察机关并未指控。倘若认为情人关系不排斥权钱交易的存在,则应将该部分金额一并计入受贿金额,说明检察机关认为该部分金额虽系情人间的赠予,但不属于权钱交易; 倘若要针对每一笔钱款均审查是否存在对应的谋利事项并据此来认定受贿金额,又会因审查人的主观判断差异导致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

这恰恰说明,王霞受财行为与王欣请托事项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不清晰、明确,不能排除二人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的合理怀疑。

倘若最终王霞与王欣结为夫妻,双方间的财物往来就会成为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就成为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对外可视为一人,就更不存在权钱交易。

在王霞收受王欣钱款的真实原因问题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具有唯一性的结论,事实上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检察机关都采取了自相矛盾的认定标准。

最后,由于王霞按照约定先与前夫离婚,后王欣在王霞的压力下曾两次起诉离婚,直至2012年6月王欣在保证书中仍承诺尽快娶王霞为妻,二人存在长期的同居生活,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应当考虑二人具有重组家庭的计划和感情基础。

在此情形下,情人一方为另一方在事业提拔和责任追究方面建言献策、通风报信、出面斡旋有关领导,虽有违纪之嫌,但确属人之常情。

王霞与王欣主观上并未将其视为一种交易,而是情感因素驱使下的自愿付出,因此不属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收买。综上,王霞收受王欣给予609.5万元钱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

王霞收受感谢费20万元“感谢费”

二审法院支持了抗诉意见

不过,在王霞经王欣介绍,收受感谢费20万元帮他人入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一事上,二审法院支持了抗诉意见。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方关于20万元“感谢费”的抗诉意见,认为王霞收受马某2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王欣则构成介绍贿赂犯罪。

最后如何判?

11月1日,对于王欣案、王霞案,二审法院分别作出终审判决。

王欣案,二审法院认为:王欣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审法院对于王欣介绍贿赂的事实未予认定,系定性有误,应予纠正。但考虑其在介绍贿赂中作用并不突出,并未实际参与贿赂款的交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最终判定王欣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王霞案,二审法院认为:王霞受贿20万元,刚刚符合司法解释中受贿罪“数额巨大”的起点,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认定王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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