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熊锦秋:创业板公司控制权转让应视为放弃上市)
据统计,截至6月27日,创业板已发生13单“卖壳”事件,其操作手法主要是采用转让少数股权+大比例投票权委托的方式转让控股权。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不允许创业板公司借壳上市(重组上市),但并没有禁止控股权转让的调款。《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在第十三条规定了重组上市的认定标准:要构成借壳上市,上市公司控制权必须发生改变;另外,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规模必须达到资产总额100%等比例。显然,控制权变更是构成借壳上市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且即便创业板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在此基础上购买收购人的资产,只要并购规模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仍可规避法律限制构成事实上的借壳上市。对此,应高度重视此类操作手法引发的各类问题。
采取小部分股权转让+大比例投票权委托的交易方式,或是一种试探监管边界的行为,交易双方处于进可攻、退可守的有利地位。对“买壳方”,下一步可继续收购更多股权,如不成功可把小部分股权再次转让。对“卖壳方”,此举形成控制权转让,消息刺激股价上涨,可从中受益,若监管层没有发声,还可继续增加股权转让份额;若被交易所或者证监会否决,公司控股权也还掌握在手。
但很显然,“买壳方”通过小部分股权转让+大比例投票权委托方式取得的创业板上市公司控制权,事实上处于极不稳定的摇摆状态,因为受托投票权肯定不同于自己持股所附带的投票权,投票权委托有可能发生变数。现实中,就曾有上市公司通过上述操作手法更换控制权后,由于卖壳方撤销股东表决权委托、并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而引发纠纷。
按照上述操盘思路,还可衍生种种规避构成借壳上市的办法。比如,“买壳方”将所得股票的投票权委托给原来“卖壳”的大股东,原大股东等于仍然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控制权没有变更,自然不会构成借壳上市。又比如,“买壳方”宣布放弃所得股票的投票权,没有取得控股权也不会构成借壳上市;但股票表决权等权利是与股票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利,难以割裂,持股股东无论是否行使这些权利,这些权利都客观存在,暂时不行使表决权不等于永远不行使,待时机一到还是要行使,从而最终实现控制权变更、实现逐步借壳上市。
不允许创业板公司借壳上市,或许是因为担心借壳上市会弱化创业板市场对创新、创业型企业的服务功能,扭曲创业板市场的定位。然而,禁止借壳上市并不等于禁止出让控股权,而大股东通过出让控制权,同样可获得创业板市场较高估值水平形成的壳收益。也就是说,以少数股权+大比例投票权委托的方式转让控股权,尽管不构成法律严格意义上的借壳上市,但类似这种“擦边球”所形成的危害,与借壳上市也相差无几。
回顾设立创业板的初心和目的,是为了促进自主创新企业及其他成长型创业企业的发展,是作为落实自主创新国家战略及支持处于成长期的创业企业的重要平台;那么,所有违背上述初心、偏离创新创业的市场行为和制度缺陷,都理应予以规范或完善。
为支持中小型创新创业企业上市,创业板在盈利等要求的上市门槛适当低于主板和中小板,还有小额快速再融资等便利机制。发起人、大股东既然享受了创业板制度红利,就该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要创新创业,而不是来创业板圈钱套现。为此,除了不应允许创业板公司借壳上市,也不应允许原大股东及发起人通过随意减持等操纵、导致控制权变更。
创业板上市公司原始大股东、发起人自该利用市场的融资机制做大做强企业,从企业的创新创业中获取利润,而不能移花接木,另做文章。诸多实例表明,创业板上市公司控制权随意变更,很可能是控股股东为了规避创新创业责任、套取壳收益。说到底,创业板上市地位是用来创新创业的,而不是用来套现的。基于这样的原则,笔者建议在相关规章中增加这样的条款:原始股东及其继承人持股超过15年,方可不设减持比例;在此年限之前,若要转让控制权、需经中小股东分类表决同意,且一旦出现控制权变更,则应视为公司已主动放弃了上市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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