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深交所总经理:建议将欺诈发行最高刑期由5年改为无期)
欺诈发行违法成本低,导致这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问题,一直受到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关注。
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总经理王建军日前接受上证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应当进一步提高资本市场的违法成本。
据悉,今年全国两会期间,他领衔提出“关于修改刑法加重欺诈发行犯罪刑罚力度的议案”,建议将欺诈发行的最高刑期由5年改为无期,并相应提升罚金额度。
王建军领衔的另一份议案重点关注为同股不同权公司在A股上市扫除制度障碍。该题为“关于修改公司法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的议案”建议,修改公司法关于一股一权的规定,将其改为“所持每一相同种类股份有相同表决权”。
加重资本市场犯罪刑罚力度十分紧迫
王建军表示,近年来证监会系统在稽查执法上下了很大功夫,无论是处罚的案件数抑或是处罚的金额数,都是历史新高,但还没办法根除的原因就在于犯罪的制度性成本太低了。
王建军认为,现行刑法将欺诈发行罪归入“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范畴,归类不够准确,对欺诈发行范围只限于股票和债券,规定的最高刑期仅为5年,最高罚金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5%,适用范围偏窄,刑期配置偏低,罚金显著轻微。与此同时,行政处罚难以填补刑罚力度不足的缺失。而横向对比境外的相关规定,关于该罪的刑事处罚通常都较为严厉。
对此,他认为,加重资本市场犯罪刑罚力度是十分紧迫的。这既是为注册制改革、证券发行市场化改革做好铺垫,同时也是推动重大风险防范化解,助力打好三大攻坚战的有效举措之一。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犯罪屡禁不止且有逐渐增多趋势。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该罪危害性质认识不足、刑事处罚力度不够,制约了股票发行制度市场化改革和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对此,王建军建议,将该罪的犯罪类型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移至“金融诈骗罪”,并将罪名修改为“欺诈发行证券罪”,同时提高犯罪刑期,情节特别严重时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并相应地提升罚金额度。
王建军还建议,单位犯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自然人犯罪的规定进行处罚,即亦要承担相应罚金,从而保持自然人处罚的一致性。
王建军指出,欺诈发行,欺诈的对象是动辄几十万的社会公众,但受到损失的不仅仅是这家公司的股东,它潜在的更大影响是提高了直接融资的制度成本,也制约了我国证券发行的市场改革。
“监管部门不能容忍造假,入口出事了,制度上就要就此完善,这种制度上的完善,相当于给市场开了一副药。另一个,企业欺诈反映的是另一种类型的欺诈,我们就又得完善一次,又给市场开一副药。因为市场有各种各样的企业,我们完善制度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为这个市场开了各种各样的药。对未来要进入这个市场的企业来说,这些药都得服上,但这么多药吃下去,对企业影响也很大。所以为什么现在说上市困难,其实是因为后端处罚不严。光靠前端审核‘拦住’是非常艰难的。”王建军表示。
王建军还就加重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的处罚程度打了个比方,“要把火柴棍变成大棒,甚至变成利剑,这样才有可能为前端的注册制改革、证券发行市场化改革做好铺垫。这也是创造条件推进注册制改革中‘创造条件’的内容之一。”
限制双重股权结构的规则有必要修改
除了建议加重欺诈发行犯罪的刑罚力度之外,王建军还建议,修改公司法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
王建军对上证报记者进一步阐释了他提出这项建议的考虑。
他说,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有序推进、新旧动能转换不断加速,以新产业、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为代表的新经济快速成长,新兴企业大量涌现。
此类企业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对于股权融资与控制权稳定的平衡需求较为强烈。双重股权结构除一股附着一个投票权的普通股外,还设置了一股附着多票的超级表决权股或无表决权普通股等特别股,能够避免公司上市后的控制权稀释,契合新经济公司上市诉求。
但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股东表决遵循“一股一权”的规定,限制了以超级表决权股为代表的双重股权结构的运用,制约了新经济的发展,导致境内双重股权架构企业只能到境外发行上市。
王建军分别从国家政策、资本市场建设、公司自身发展和国际经验比较等层面分析了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的必要性。
其中,在国家政策贯彻层面,他认为,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有助于充分调动企业家科研人才的创新积极性,有助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落实,为市场新生力量发展创造空间,推动创新创业“新引擎”加速发力,加快发展新经济、培育新动能。
从资本市场建设层面看,他表示,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有助于增强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提高A股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与吸引力,使境内资本市场成为中国新经济的主场,使投资者能有更多机会参与我国新兴产业,进而真正形成“融资功能完备、基础制度扎实、市场监管有效、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多层次市场体系。
对此,他建议修改公司法第103条关于一股一权的规定,改为“所持每一相同种类股份有相同表决权”,同时修改第131条,授权国务院制定细化性配套制度。
王建军指出,原来的公司法是在新经济发展还不那么突出的情况下制定的,现在来看,制度应该更多地去包容创新资源。设计制度就是为了尽最大可能地聚集资源、使用资源,而不是往另外一个方向去。
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有悖于激励创新的陈规旧章,要抓紧修改废止;有碍于释放创新活力的繁文缛节,要下决心砍掉。
王建军对此表示:“制度本身就是为了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如果它是存在障碍的,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那就有必要改。我们也希望来推动这方面的改革。”
延伸阅读
历数A股史上证券欺诈发行案
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总经理王建军提出“关于修改刑法加重欺诈发行犯罪刑罚力度的议案”,建议将欺诈发行的最高刑期由5年改为无期,可谓切中时弊!
从过往A股市场欺诈发行处罚案例看,其处罚力度明显不足以震慑违法违规者。下面我们来看看历史上有哪些欺诈发行案例,又是怎么处罚的。
据上证报资讯不完全统计,从最早的红光实业欺诈发行案算起,A股历史已查处了10余起较为严重的欺诈发行案,其中处罚力度最大的,应是绿大地。绿大地原实际控制人何学葵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有律师表示,和发行成功后的巨大利益相比,10年刑期的处罚力度明显不够。
案例
欣泰电气是欺诈发行强制退市第一案。
据证监会处罚决定,为实现在创业板发行上市目的,欣泰电气报送包含虚假财务报告的发行申请材料,骗取发行核准;上市后继续披露虚假财务报告,构成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证监会依法对欣泰电气及其17名现任或时任董监高及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并对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温德乙,时任总会计师刘明胜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深交所随即对欣泰电气启动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程序。此外,证监会也将欣泰电气及相关人员涉嫌欺诈发行及其他有关犯罪问题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尚没有进一步的消息。
万福生科是首例创业板公司涉嫌欺诈发行股票案件。
据证监会官网披露,万福生科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在发行上市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其部分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行政处罚方面,证监会拟责令万福生科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实际控制人龚永福及其他19名高管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此外,对龚永福、覃学军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刑事责任方面,万福生科最终被判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850万元,龚永福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绿大地是中小板欺诈发行的典型。
绿大地案例曾被称为“中国证券史上最严重的造假”,除了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外,2013年2月,昆明市中院做出判决,认定绿大地犯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罚金1040万元;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何学葵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原财务总监、原财务顾问等人分别被判处6年至2年3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2010年以前,A股市场上被认定欺诈发行的案例较少,一个是山东巨力(现潍柴重机)的配股造假,公司虚增利润骗取配股资格,最终法院判处公司罚金160万元,公司时任董事长和财务处副处长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和1年,均为缓刑;另外,1997年上市的红光实业(现博信股份)也被认定在上市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法院最终判处公司罚金100万元,时任部分高管被判处3年以下徒刑,这也是A股首例欺诈发行案。
欺诈发行未能成功的也有多个案例,均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振隆特产,公司2013年至2015年向证监会申报的四份招股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在证监会开展专项财务检查发现异常后,振隆特产撤回IPO申请。证监会依法对振隆特产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同时对中介机构给予处罚。同样情形的还有天能科技和新大地两家公司。
除了发行股票外,债券市场上同样存在欺诈发行的情形。2017年11月,证监会官网披露,贵州省高院于近期作出终审裁定,维持贵阳市中院对圣达威欺诈发行私募债券案的刑事判决,圣达威法定代表人章某、原财务总监胡某因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两年。这是全国首起因欺诈发行私募债券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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