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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刘增玉、王在安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原标题:关于对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刘增玉、王在安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刘增玉、王在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行的山东中彩环保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环保)2025年年报审计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你们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审计执业问题。

一、初步业务活动方面

业务承接程序及独立性管理执行不到位。审计业务约定书签署时间早于中彩环保董事会聘任审计机构决议作出时间;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时间晚于业务承接评价表签发及审计业务约定书签署时间;独立性调查问卷签署时间晚于审计业务约定书签署时间。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第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风险评估与控制测试方面

(一)重大错报高风险领域风险评估相关底稿中的结论不一致,底稿未见差异原因说明、风险评估调整过程记录,风险评估缺少统一结论。

(二)控制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未见部分业务循环控制测试底稿。二是部分业务循环未见抽取的样本资料,未见支撑控制测试结论的审计证据。三是部分业务循环控制测试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恰当。四是针对抽取的异常样本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的程序》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三、实质性审计程序方面

(一)函证程序方面

一是应收账款函证替代程序执行不到位。二是未对长期挂账的大额应收账款执行函证程序,未见原因说明,未执行替代程序。三是对函证保持控制不到位。四是回函签收日期晚于审计报告出具日,且未见执行替代程序。五是未对回函异常迹象保持关注。六是个别询证函金额填列错误。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其他应收款审计方面

针对大额其他应收款项可回收性,仅获取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说明,未见项目组进行相关分析或获取其他外部证据,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号——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的审计》第十八条的规定。

(三)固定资产审计方面

在被审计单位车辆转让交易存在异常的情况下,仅依据买卖协议作出审计调整,调整依据不充分。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四)在建工程审计方面

一是针对在建工程成本归集真实性、完整性执行的审计程序不到位。二是针对在建工程转固项目执行的审计程序不到位。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五)使用权资产审计方面

未判断租赁资产经济利益的归属对象,即将使用权资产折旧计入在建工程予以资本化,审计调整依据不充分。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六)其他非流动资产审计方面

在预付工程款对应合同已实际履约完毕,且已取得土地不动产权证的情况下,未核查对应预付工程款项是否应结转资产或费用,未核实期末继续列报为其他非流动资产的合理性。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七)营业收入审计方面

一是收入核查程序不到位,底稿未见废弃物处置完成确认单、对账单等外部证据。二是收入调整依据不充分,项目组仅依据被审计单位单方出具的单据将合同负债调整为营业收入,未见客户确认单,且未见项目建成投产及证明其已实际履约的证据资料。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八)营业成本审计方面

底稿未见对大额成本冲销原因进行分析说明,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四、完成阶段方面

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层的沟通函无日期。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二条的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7号,下同)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你们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规定,切实增强守法合规意识,确保执业质量,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送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山东证监局

202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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