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关于对池州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池州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23池州01”部分募集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与募集说明书要求不符。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第222号)第六十九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25年10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