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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签字会计师杨华、邓金超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原标题:关于对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签字会计师杨华、邓金超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签字会计师杨华、邓金超:

经查,你们作为金宇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股份或公司)202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的审计机构及签字会计师,在审计项目执业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研发费用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公司部分研发项目资本化时点识别不准确,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对研发费用资本化支持证据的检查程序执行不到位,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二、长期股权投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公司在核算对国亦生命科技(廊坊临空自贸区)有限公司和北京久阳智慧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收益时,依据被投资单位母公司财务报表进行确认,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对投资收益重新计算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杨华、邓金超作为公司2023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对上述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信披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及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你们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关注执业风险,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执行审计程序,确保执业质量,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报送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

2025年 7月 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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