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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吴德明、尹东文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原标题:关于对吴德明、尹东文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吴德明、尹东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行的北京万通新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安永华明〔2024〕审字第80002609_A01号)进行了检查。经查,你们在审计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1.识别重要组成部分的审计程序不到位

个别联营企业相关指标超过事务所确定的重要组成部分识别标准,你们未分析并记录该联营企业是否应识别为重要组成部分。

2.对外投资相关审计程序不到位

未充分识别投资流程相关控制点并执行控制测试。未充分识别并评估个别长期股权投资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未充分关注访谈证据与公司预付投资意向金相关安排不一致的情况,未就意向金的合理性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职业怀疑不足。

3.资产减值测试程序不到位

测算个别存货项目可变现净值时,使用的房产销售单价参数与管理层聘请的评估专家使用的参数不一致,未记录差异情况及原因。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时,未对收入复合增长率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评估及复核,未关注内部估值专家使用的数据与管理层差异的原因。

4.沟通和归档程序不到位

与审计委员会沟通不充分,未沟通未更正错报及其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对审计意见产生的影响。个别工作底稿的归档、记录存在错误。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你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五条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们应关注执业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强质量管理,确保执业质量,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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