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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何建平、黄丽娟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原标题:关于对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何建平、黄丽娟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24〕40号

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何建平、黄丽娟:

经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兴华所)及注册会计师何建平、黄丽娟在对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超毅世纪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毅网络)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过程中存在下列执业不规范情形:

一是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未针对应收账款发生额进行函证,且未对函证过程进行有效控制,导致未发现超毅网络虚构销售收入、应收账款问题,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

二是存货监盘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对超毅网络子公司迁西县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货进行监盘,且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导致未发现超毅网络虚构营业成本问题,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2010年修订)第四条规定。

兴华所及注册会计师何建平、黄丽娟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六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对兴华所及注册会计师何建平、黄丽娟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将相关情况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们应当认真吸取教训,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切实提高审计执业质量,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西藏证监局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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