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关于对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经查,我局发现你所在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以下简称“23渝高01”)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合伙人变更未按规定备案。2023年5月至2024年7月期间,你所发生多次合伙人变更,但未进行备案,违反《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2号)第十六条第二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23号,2023年12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是未按规定制作保存工作底稿。你所“23渝高01”项目工作底稿未及时归档,未编制目录索引,违反了《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23号)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法律意见书就个别事项未发表明确意见。“23渝高01”项目募集说明书中提及发行人存在无证土地、未取得权证建筑的情况,但未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无证土地、未取得权证建筑对公司债券发行是否存在影响发表明确意见,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2007年5月1日实施)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23号)第三十三条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你所应认真吸取教训,进一步健全证券法律业务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完善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督促相关律师切实履行法律职责,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重庆证监局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