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关于对徐建华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24〕25号
徐建华: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号)查明事实,刘桂英与范明科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双方共同买入西藏华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钰矿业”)股份,成为华钰矿业第六大股东。刘桂英、范明科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华钰矿业报送关联人名单和关联关系说明,致使华钰矿业2019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存在遗漏。
你作为华钰矿业董事及时任总经理,参与并知悉刘桂英与范明科之间合作购买华钰矿业股份事项,但在审议华钰矿业2019年半年报时未能勤勉尽责,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对华钰矿业2019年半年报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并保证上述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相关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坚决避免此类事项再次发生,并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西藏证监局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