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关于对永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永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永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孙永庆、孙豪远、胡国红: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2023年8月至12月,浙江永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股份或公司)向控股股东永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集团)累计提供借款2,310万元,构成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95%。截至目前,前述资金占用本息已归还。针对上述事项,公司未按规定审议并披露,直至2024年3月6日召开董事会、2024年3月25日召开股东大会补充审议,2024年3月8日补充披露。永昌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七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对永昌集团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永昌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孙永庆、时任总经理孙豪远、时任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胡国红未按《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五条规定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对公司上述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七十二条、《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四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对公司及孙永庆、孙豪远、胡国红分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们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你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