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江苏证监局关于对江苏索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季伟源、唐菊华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江苏索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季伟源、唐菊华:
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江苏索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尔科技)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及时审议并披露关联交易
2021年2月,索尔科技与关联方张家港保税区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借款合同,涉及资金9,763.36万元;2021年7月5日,索尔科技与关联方苏州鑫众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签订借款合同,涉及资金700万元;2021年12月9日,索尔科技与关联方江苏丰庆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涉及资金1,800万元。上述借款金额合计12,263.36万元,占公司2020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290.12%。
2022年1月5日,索尔科技与关联方江苏世纪天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借款合同,涉及资金997.83万元;2022年1月5日,索尔科技与丰庆源签订补充借款合同,涉及资金1,903.63万元;上述借款金额合计2,901.46万元,占公司2021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50.10%。
2022年至2023年期间,索尔科技与关联方苏州时代华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景)发生厂房和办公房租赁、物业管理服务、水电费及消防等相关设施维护服务、固定资产出售合同的事项,其中厂房和办公房租赁金额为361.06万元,物业管理服务及水电费金额为42.77万元,固定资产出售金额为213.4万元,上述交易金额合计617.23万元。
索尔科技未及时就上述关联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并进行信息披露,未在2022年年报、2023年年报披露与时代华景的关联关系,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4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二、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
2019年8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索尔科技与江苏蔚翔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案金额2,702.25万元,占公司2018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13.6%。
2020年9月,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受理广西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索尔科技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案金额2,557.22万元,占公司2019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19.9%。
2021年3月,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受理索尔科技与南京环绿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案金额3,340.40万元,占公司2020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79.02%。
2021年4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受理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与索尔科技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案金额1,220.48万元,占公司2020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28.87%。
2021年8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武汉理工通宇新源动力有限公司与索尔科技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案金额1,310.34万元,占公司2020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31%。
2021年11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索尔科技与绍兴市奔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案金额1,162.07万元,占公司2020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27.49%。
2022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广西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索尔科技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案金额371.57万元,占公司2021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2021年公司净资产为负)的比例为6.42%。
2022年10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受理秦皇岛市芯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索尔科技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案金额597.62万元,占公司2021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2021年公司净资产为负)的比例为10.32%。
索尔科技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诉讼,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项、《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4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项、《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项的相关规定。
三、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2023年7月22日,索尔科技第三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索尔科技未及时披露董事会、监事会延期换届事项,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
董事长季伟源、董事会秘书唐菊华未按《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四十九条、《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4号)第四十九条、《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们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杜绝类似事项的再次发生。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