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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六年后,盛弘股份实控人因股份代持被判赔1.2亿

来源:中访网 2024-02-27 17: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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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日,盛弘股份发布了一则关于实际控制人及公司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将两年前的一桩“原股东状告公司实控人”的诉讼再次搬到台前。

(原标题:上市六年后,盛弘股份实控人因股份代持被判赔1.2亿)

2月2日,盛弘股份发布了一则关于实际控制人及公司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将两年前的一桩“原股东状告公司实控人”的诉讼再次搬到台前。

根据(2023)粤 01 民终 12734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赢家为原告汪卫强。盛弘股份实控人方兴,被判向汪卫强支付8437007股“盛弘股份”50%的现金价值、2017年-2022年期间的现金红利以及上述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广州中院判决初步估算,方兴需向汪卫强支付的前述金额共计约1.2亿元。

在这个案子中,有三点值得关注。其一是昔日合作伙伴反目成仇的悲剧性;其二是二审推翻一审判决的戏剧性;其三是上市公司实控人返还代持股权的特殊性。

故事起源于二十年前,因为志同道合,两个年轻人走到了一起,选择合作共同成立公司。2005年,深圳市德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汪卫强为登记股东,方兴则为隐名股东。而本案中的盛弘股份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汪卫强、方兴均为其登记股东。

当时,这两人约定好互相代持部分股权,并出具了《声明书》。但随着盛弘股份的成功上市,双方基于代持股权的权益产生了分歧。

汪卫强认为,2017年8月22日盛弘股份在深交所上市,2020年8月22日被告方兴在《声明书》中所承诺的返还原告汪卫强5.0204%股权的条件已成就,但方兴未按照《声明书》所承诺的那样返还股权,因此将方兴告上法庭。

2022年3月28日,盛弘股份收到来自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案号(2022)粤0106民初8495号等诉讼材料,原告汪卫强将方兴与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提出了要求被告方兴偿还名下证券账户内“盛弘股份”7515546股等六条诉讼请求。

2023 年3月20日,盛弘股份发布公告称,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粤 0106 民初 8495 号),判决驳回了原告汪卫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随后,汪卫强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5月15日,盛弘股份公告称收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23)粤 01 民终 12734 号《传票》,本案即将迎来最终审判。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23)粤 01 民终 12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 0106民初8495号民事判决,并采纳了汪卫强前文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

至此,一场长达多年的诉讼斗争迎来最终结局,而昔日合作伙伴方兴与汪卫强的多年情谊,却再也回不到当初。

由于牵扯上市前的股权代持问题,这一案件自披露后就一直受到投资者的广泛关注。在公告中,盛弘股份称本次涉诉事项属于公司股东的个人纠纷,截至公告披露之日,公司生产经营一切正常。

按照现行监管政策,公司上市时存在股权代持是不被允许的,且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其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这也是导致一审二审判决截然不同的最主要原因。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车云霞律师指出,我国金融监管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不允许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仅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持股问题,未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法也未对上市公司的隐名持股作出直接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司法实务中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存在争议。检索大量案例发现,主流做法还是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法院裁判基本不会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但股权代持人多会承担返还出资及支付收益等法律责任。(内容来源|知因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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