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最高检:生物识别信息纳入刑事案件电子数据 网络犯罪可侦查证据更多)
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下称《规定》),社会上广为关注。近日,最高检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孙谦就《规定》出台的背景、意义、特点以及内容要点等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孙谦说,检察机关在办案理念、办案能力和办案机制上,还不能完全适应惩治网络犯罪的形势需要。特别是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运用,实践中不少检察人员存在着能力短板和本领恐慌。
《规定》对网络犯罪案件的审查做了系统、全面的规范要求,与传统犯罪相比较,网络犯罪案件的审查有什么专门的特点?
孙谦介绍,与传统犯罪相比,网络犯罪无论是在犯罪空间、犯罪方式还是在犯罪形态方面,都与传统刑事犯罪不同。
实践中,有不少检察办案人员对于这种不同特点了解还不够深入。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网络犯罪不过是传统犯罪在网络空间的再现,运用传统的审查方式也可以。但实际上,这其中还是有很大不同。
比如,网络犯罪多是通过网络身份来实施,这就首先要求通过网络身份去确定现实中的行为人,已确保行为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这是网络犯罪主体审查的一个特别要求。
又如,当前网络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链条化,往往是一个行为套着一个行为,相互交织关联。因此,全面了解犯罪行为,就要注重审查网络犯罪上下游行为的关联性,在整个犯罪链条中认定犯罪行为的方式与作用。
“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网络犯罪由于借助了电子设备、网络账号,通过互联网隐藏了行为人的身份,犯罪就很难被发现。随着我们对电子数据的认识与掌握逐步深入,事实上,通过网络实施的犯罪更容易在网络空间留下行为痕迹。”孙谦说。
从一定程度上讲,网络犯罪的可侦查、审查的证据甚至比传统犯罪的证据更多。如通话记录的信息可以反映行为人的社会关系,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综合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职业、家庭、身份等,微信等社交账号的注册信息也可以直接指向行为人的身份信息等。“关键是要重视发挥电子数据在案件证明中的作用。”他说。
所以,《规定》中提出网络犯罪审查的总体要求,即“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主体身份同一性、技术手段违法性、上下游行为关联性等方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注重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
电子数据作为信息时代的“证据之王”,在网络犯罪案件办理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面对的电子数据有哪些,《规定》作了哪些分类梳理?
孙谦介绍,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了四类常见的电子数据形式。但是,随着网络空间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的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电子数据形式,如生物识别信息等等。
为此,《规定》根据实践发展和办案需要,在原来规定的四类电子数据基础上,进一步扩充至七类电子数据,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 网页、社交平台、论坛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通讯信息;
(三)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生物识别信息等用户身份信息;
(四) 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浏览记录、操作记录、程序安装、运行、删除记录等用户行为信息;
(五) 恶意程序、工具软件、网站源代码、运行脚本等行为工具信息;
(六) 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安全日志、数据库日志等系统运行信息;
(七)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数据库文件等电子文件及其创建时间、访问时间、修改时间、大小等文件附属信息。
“这样规定,能够更加全面地反映当前网络空间电子数据的形式,更好地指引检察人员收集提取各类电子数据,这对有力证明指控犯罪十分必要。”孙谦说。
(作者:王峰 编辑:耿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