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明股份: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联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来源:巨灵信息 2021-04-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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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联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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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一年四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联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上海联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联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明股份”)的委托,担任联明股份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上市规则》、《26号准则》等现行公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于2021年3月3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联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
    
    2021 年 3 月 31 日,中国证监会针对公司本次交易的申请文件下发了第210564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遵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就《反馈意见》所提出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并补充发表法律意见。
    
    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交易申请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公司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相关文件中部分或全部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公司应保证在发布相关文件之前取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对相关内容的确认,并在对相关文件进行任何修改时,及时知会本所及本所律师。
    
    4、联明股份已向本所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5、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联明股份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对其进行访谈的访谈笔录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6、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7、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交易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8、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本所已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原法律意见书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9、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词语与原法律意见书释义部分列明的含义相同。
    
    对《反馈意见》相关事项的核查及法律意见
    
    一、《反馈意见》问题第11题
    
    申请文件显示:1)标的资产子公司烟台联驰原系上市公司子公司烟台联明众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联明众驰)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4月烟台联明众驰将烟台联驰 100%股权协议转让给标的资产。2)烟台联驰报告期内营业收入、净利润呈下降趋势。3)标的资产另一子公司上海包装新设于2019年2月,并于2019年3月31日通过与联众包装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设计)签订《资产购买合同》,受让联众设计全部经营业务。联众设计自2019年4月1日起不再从事任何经营业务,该交易构成同一控制下的业务合并。请你公司补充披露:1)上市公司转让烟台联驰 100%股权时的评估值与本次交易的评估值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结合烟台联驰报告期内的业绩变化情况说明该差异(如有)的合理性。2)上市公司向标的资产转让烟台联驰股权后,短期内又通过本次交易收购烟台联驰的原因与合理性,是否存在向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3)联众设计全部经营业务先由上海包装承接而非直接注入上市公司的原因,该次业务合并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业务合并是否导致上海包装需一并承继联众设计原有或潜在法律责任。4)本次交易会否导致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产生同业竞争,如有,请补充披露解决措施。请独立财务顾问、评估师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关于烟台联驰、烟台联明众驰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情况
    
    根据联明股份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烟台联明众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联明众驰”)向联明包装转让烟台联驰100%股权在先,为上市公司联明股份关联方之间的股权重组;联明投资向上市公司联明股份转让烟台联明众驰100%股权在后,为上市公司联明股份与其控股股东联明投资之间的关联交易,该等股权变动具体情况如下:
    
    于2019年4月12日之前,烟台联驰为烟台联明众驰全资子公司,烟台联明众驰持有烟台联驰100%股权;烟台联明众驰为联明投资全资子公司,联明投资持有烟台联明众驰100%股权。烟台联驰、烟台联明众驰均为联明股份控股股东联明投资控制的企业暨上市公司联明股份的关联方,并非上市公司联明股份控制的企业。
    
    2019年4月12日,烟台联明众驰与联明包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烟台联明众驰将其持有的烟台联驰10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作价人民币1,818万元转让给联明包装。
    
    2019年9月27日,联明投资与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烟台万事达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万事达”)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联明投资将其持有的烟台联明众驰10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人民币700万元)作价人民币3,200万元转让给烟台万事达。
    
    (二)上市公司转让烟台联驰100%股权时的评估值与本次交易的评估值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结合烟台联驰报告期内的业绩变化情况说明该差异(如有)的合理性。
    
    2019年4月,烟台联明众驰向标的公司转让烟台联驰100%股权时,烟台联明众驰系联明投资的全资子公司而非上市公司下属子公司。该次股权转让后,联明投资于2019年9月向上市公司子公司转让烟台联明众驰100%股权,烟台联明众驰于2019年9月成为上市公司下属子公司。不存在上市公司向标的资产转让烟台联驰股权后,短期内又通过本次交易收购烟台联驰的情形。
    
    对于烟台联明众驰向联明包装转让烟台联驰100%股权的交易,于转让时,烟台联明众驰与联明包装同为联明投资100%持股的全资子公司,故本次转让未进行评估,以转让标的烟台联驰截止2019年3月31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为参考价格进行转让。
    
    (三)上市公司向标的资产转让烟台联驰股权后,短期内又通过本次交易收购烟台联驰的原因与合理性,是否存在向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
    
    如上所述,2019年4月,烟台联明众驰向标的公司转让烟台联驰100%股权时,烟台联明众驰系联明投资的全资子公司而非上市公司下属子公司。2019年9月,联明投资才向上市公司转让烟台联明众驰股权。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烟台联明众驰于2019年4月向标的公司转让烟台联驰100%股权时,烟台联驰并非上市公司下属子公司,不存在上市公司向标的公司转让烟台联驰股权后短期内又通过本次交易收购烟台联驰的情况,不存在向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
    
    (四)联众设计全部经营业务先由上海包装承接而非直接注入上市公司的原因,该次业务合并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业务合并是否导致上海包装需一并承继联众设计原有或潜在法律责任。
    
    1、未将联众设计的股权、业务直接注入联明股份的原因
    
    经本所律师核查,联众设计过往从事汽车零部件包装器具规划设计相关的业务,为一家外商独资企业,系上市公司联明股份实际控制人通过境外离岸公司控制的企业。
    
    根据联明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未将联众设计的股权、业务直接注入联明股份,主要基于如下考量:
    
    (1)联明股份控股股东联明投资、实际控制人投资、控制若干家从事汽车零部件包装器具规划设计相关业务的企业,包括联明包装、烟台联驰、联众设计。为筹划上市公司本次交易,优化上市公司本次交易方案,实际控制人需要将前述若干公司股权进行重组、整合,即以联明包装为控股主体,将烟台联驰、联众设计的股权、业务、资产注入联明包装,上市公司联明股份再收购联明包装的股权。
    
    (2)如联明股份直接发行股份购买联众设计股权,由于联众设计为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则构成上市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股份的行为。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等情形需取得商务部的批准。由于联众设计外方股东 U-BRIGHT 国际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在英属维京群岛成立的离岸公司,其资产总额不足 1亿美元,其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足5亿美元,U-BRIGHT国际有限公司并不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于外国战略投资者取得A股上市公司股权的要求。因此,联明股份无法直接向联众设计外方股东发行股份购买联众设计的股权。
    
    (3)如联众设计外方股东U-BRIGHT国际有限公司将联众设计100%股权先行转让给内资企业,继而由联明股份收购联众设计股权。在前述交易模式下,联众设计的企业性质将由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根据彼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前述变更需要取得商委部门的同意,一定程度上影响本次交易前相关标的资产重组的进度。
    
    为简化本次交易前相关标的资产重组的流程、步骤,加快推进本次交易前相关标的资产重组进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上市公司联明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决定由联明包装先行新设上海包装以承接联众设计的经营业务,继而通过本次交易由联明股份收购联明包装股权。
    
    2、本次业务转移相关协议的有效性
    
    为完成联众设计相关业务的转移,联众设计(作为业务转出方)、上海包装(作为业务接收方)办理了如下手续:
    
    (1)相关方内部决策
    
    2019年3月25日,联众设计执行董事做出执行董事决定,因联众设计业务发展需要,同意将包装器具相关业务资产转让给上海包装,总金额人民币14,080,488.71元。
    
    2019年3月25日,上海包装股东联明包装做出股东决定,同意上海包装购买联众设计包装器具相关业务资产,转让价款为14,080,488.71元。
    
    (2)签署并履行《资产购买合同》
    
    2019年3月31日,上海包装与联众设计签订《资产购买合同》,约定:①联众设计将其持有的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运输设备、办公设备、无形资产、原材料、库存商品(下称“经营性资产”)作价14,080,488.71元出售给上海包装;②于《资产购买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上海包装将资产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给联众设计。
    
    上述资产转让价格系依据联众设计相关经营性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
    
    根据农业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及联众设计的确认,2019年5月,上海包装向联众设计支付了资产转让价款。
    
    根据联众设计提供的税收价款凭证及其说明,2019年7月,联众设计就本次资产转让缴纳了相关税金。
    
    (3)完成相关业务合同的转移
    
    根据上海包装、联众设计的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资产转让后,联众设计不再从事任何经营业务,其原有业务由上海包装承接。对于本次资产转让时联众设计正在履行的合同,联众设计负责与合同对方沟通,将该等合同的签约主体由联众设计变更为上海包装,并按原有合同条款继续履行。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等合同签约主体变更程序已办理完毕。
    
    (4)签署并履行《加工承揽合同》
    
    对于暂时不能将合同主体由联众设计变更为上海包装的情况,联众设计和上海包装签署《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联众设计委托上海包装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加工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2019年4月1日,联众设计和上海包装签署《加工承揽合同》,约定:①联众设计委托上海包装加工料箱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②联众设计提供产品制作的设计图纸、技术要求等信息资料,上海包装应根据联众设计提出的要求和相关的国家、行业质量标准完成产品加工制作;③当月5日前上海包装依据联众设计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产品检验报告等上月1日至月末的费用清单以书面的形式交由联众设计确认,联众设计确认费用后,上海包装出具正式发票(如联众设计对清单有异议,可在收到清单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包装提出,双方应重新确认)。联众设计收到上海包装发票后3天内支付100%货款。
    
    根据联众设计提供的资料及其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联众设计已无实际经营业务,上述《加工承揽合同》作为联众设计业务转移给上海包装的过渡期安排已经结束,终止履行。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海包装与联众设计就本次业务转移已履行了内部批准程序,双方就本次业务转移签署的《资产购买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切实履行,双方就本次业务转移涉及的业务合同履行主体变更已取得相关业务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本次业务转移相关协议合法、有效。
    
    3、本次业务转移是否导致上海包装需一并承继联众设计原有或潜在法律责任
    
    本次业务转移的具体方式为(1)上海包装购买联众设计的全部经营性资产;(2)变更联众设计原有业务合同的主体,并由上海包装继续履行;(3)上海包装与联众设计签署《加工承揽合同》,向联众设计提供产品加工服务;(4)上海包装接收联众设计的员工,并按照员工与联众设计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条件,重新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除前述情形外,本次业务转移不涉及承继联众设计原有融资、担保及其他原有或潜在法律责任。
    
    (五)本次交易会否导致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产生同业竞争,如有,请补充披露解决措施。
    
    1、本次交易是否会导致上市公司新增同业竞争
    
    本次交易完成后,联明投资旗下汽车零部件包装器具规划设计业务相关公司将全部注入上市公司联明股份。根据联众设计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联众设计已不再从事汽车零部件包装器具规划设计相关业务或其他业务。根据联众设计执行董事出具的说明,联众设计已决定尽快启动变更工商经营范围并办理注销手续。
    
    因此,本次交易不会导致上市公司联明股份与其关联方在汽车零部件包装器具规划设计相关业务领域产生同业竞争。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在其他业务领域亦不存在同业竞争。
    
    有鉴于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不会导致联明股份与其他关联方之间产生同业竞争。
    
    2、联明股份为避免同业竞争采取的措施
    
    为避免与上市公司产生同业竞争,联明股份控股股东联明投资出具承诺函作出承诺:“截至本承诺函出具之日,本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联明股份所从事的业务构成同业竞争的任何业务活动,今后亦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独资、合资、合作和联营)参与或进行任何与联明股份所从事的业务有实质性竞争或可能有实质性竞争的业务活动。对于将来可能出现的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或所从事的业务与联明股份有竞争或构成竞争的情况,如联明股份提出要求,本公司承诺将出让本公司在前述企业中的全部出资或股份,并承诺给予联明股份对前述出资或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并将尽最大努力促使有关交易的价格是经公平合理的及与独立第三者进行正常商业交易的基础上确定的。如出现因本公司或本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或组织违反上述承诺而导致联明股份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本公司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联明股份实际控制人徐涛明、吉蔚娣夫妇出具承诺函共同作出承诺:“截至本承诺函出具之日,本人及本人所控制的企业没有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联明股份所从事的业务构成同业竞争的任何业务活动,今后亦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独资、合资、合作和联营)参与或进行任何与联明股份所从事的业务有实质性竞争或可能有实质性竞争的业务活动。对于将来可能出现的本人控制或参股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或所从事的业务与联明股份有竞争或构成竞争的情况,如联明股份提出要求,本人承诺将出让本人在前述企业中的全部出资或股份,并承诺给予联明股份对前述出资或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并将尽最大努力促使有关交易的价格是经公平合理的及与独立第三者进行正常商业交易的基础上确定的。如出现因本人或本人控制的其他企业或组织违反上述承诺而导致联明股份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本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所律师认为,联明投资、徐涛明、吉蔚娣夫妇已就避免与联明股份之间同业竞争出具了承诺函,该等承诺函对联明投资、徐涛明、吉蔚娣夫妇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不会导致联明股份与其关联方产生同业竞争;联明股份控股股东联明投资、实际控制人已就避免与联明股份之间的同业竞争作出相关承诺,该等承诺函对其均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以下无正文)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联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签章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李强 经办律师:岳永平
    
    陈敬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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