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
关于南京商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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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商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二)致:南京商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南京商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工作的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了《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商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商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并于2020年8月27日出具了《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商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
现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审核函〔2020〕010495号《关于南京商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中发行人律师需要说明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第一部分 引 言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一并使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中相关简称如无特殊说明,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含义一致。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关于发行人与部分其他分销商之间因互相调货发生交易情况的核查(《问询函》第1条)
本所律师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销售及采购部门负责人进行了访谈,查阅了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主要供应商授权其代理销售的相关文件、主要供应商通过电子邮件确认的相关文件。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与其
他分销商之间互相调货的相关情况如下:
(一)关于原厂是否知悉发行人与其他分销商之间的调货交易,对调货交易是否有相关的管控措施的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的主要客户最终面向的是电子设备等消费领域,具有下游需求变化速度较快、供应链响应要求较高的特性。授权分销商通常的交易方式为基于不同物料的生产周期、客户需求预测及市场行情等信息向原厂采购备货,原厂根据客户、授权分销商提交的预测信息、采购订单等安排生产计划及供货计划。但是面对客户临时性的需求,由于原厂排期等实际情况,授权分销商有时难以及时从原厂获取物料,需要通过市场调货方式寻找物料来源,以满足客户的临时需求。此外,对于客户的部分物料采购需求,授权分销商可能未取得全部代理资质,而客户亦不愿意就少量物料需求寻求新的合格供应商,则由现有授权分销商通过调货方式采购。因此,调货交易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是分销商为完善其采购结构的一种方式,也是行业惯例,是整个电子元器件行业生态链的必要补充,原厂作为行业参与者,知悉且未禁止该交易惯例。
根据发行人与原厂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原厂对授权代理的销售区域、产品品类有限制性要求,一般对销售给其他分销商无相关的限制性要求。另外,由于调货交易无法为原厂提供大量稳定的采购需求,原厂一般不会提供相应的资源及服务支持,调货交易涉及的产品价格偏高、数量偏少、供货稳定性差,因此,调货交易不会作为常规的供应链手段,原厂一般不会干涉正常的调货交易。
(二)关于向其他分销商销售是否需要得到原厂的允许,是否违背与原厂的代理协议约定,是否存在违反协议导致失去代理资质的情形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分销商与原厂之间的交易为买断式交易,分销商采购原厂的产品后有权在授权的区域范围内自行选择客户,发行人与原厂的代理协议中未对向分销商销售的情形有禁止性约定。因此,发行人向其他分销商销售的行为不违背其与原厂的代理协议,不存在因违反协议失去代理资质的情形。
(三)关于调货中的其他分销商是否履行原厂的“新客户报备制度”的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新客户报备制度”系原厂为保持渠道的稳定运作,防止分销商围绕同一客户过度竞争的一种制度设计,仅针对具有其代理资质的授权分销商。授权分销商为了保护自身对客户的独占优势,通常会主动向原厂报备,从而避免其他分销商以同一原厂的同一产品进行营销。
调货中的分销商未取得原厂的代理资质,因此无法在原厂进行新客户报备,从而获得相关排他权利或获得原厂的资源及服务保障,且其在成本、供货稳定性等方面无法提供保障,“新客户报备制度”所涉及的大客户一般也不会选择不具有代理资质的分销商成为其合作伙伴。
新客户报备制度针对的客户主要为有实际生产经营及稳定需求的电子产品制造商,由于分销商的调货需求通常为临时性、波动较大,因此,原厂一般不接受客户为分销商的报备。
(四)关于调货是否实质形成对分销商的分销,规避原厂对分销商的代理资质管理的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分销商代理资质系原厂为管理其销售渠道设计的一种制度,授权分销商为原厂的重要销售渠道。原厂通过向授权分销商提供各项支持,鼓励授权分销商更多关注对终端电子产品制造商的开发,从而为其带来大量稳定的采购需求。授权分销商若将主要精力专注于调货给其他分销商,则很难从原厂获得持续支持,这将导致该授权分销商失去竞争优势。因此,调货交易虽然实质上形成对分销商再次分销的可能性,但授权分销商不会主动将其他分销商作为主要客户资源进行开发,而是将重心放在开拓更多优质的电子产品制造商客户上,这与原厂鼓励分销商开发终端客户的目的相一致。
综上所述,授权分销商不会故意规避原厂对分销商代理资质的管理要求,调货行为未损害原厂的核心利益。
(五)关于原厂、发行人和其他分销商之间是否因调货行为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的情况
本所律师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主要客户及供应商的授权代表进行了访谈,查阅了报告期内发行人的诉讼案件登记簿以及涉诉案件的起诉状、法院裁决书等资料,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查询。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因调货行为与原厂、其他分销商之间发生纠纷或潜在纠纷的情况。
二、关于原厂、分销商和客户关系的核查(《问询函》第2条)
本所律师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销售及采购部门负责人进行了访谈,并查阅了报告期内的新客户报备清单。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向电子产品制造商客户和其他分销商销售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报告期内发行人向原厂报备客户的具体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各期前五大供应商原厂中,TDK(东电化)、YAGEO(国巨)、乐山无线电、兆易创新、顺络电子采用报备制度,RF360 和Sumsung(三星电机)未采用报备制度。报告期内,发行人向原厂报备的主要客户(各期交易额大于100万元)的销售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客户 向原厂报备的客户销售额
2020年1-6月 2019年度 2018年度 2017年度
TDK(东电化)
歌尔股份 2,385.67 5,634.10 2,298.34 1,279.50
上海移远通信
技术股份有限 1,626.61 1,873.19 941.71 -
公司
中磊集团 723.90 1,394.04 908.34 960.18
联宝科技 563.70 921.83 616.12 403.00
华域汽车 530.25 2,760.94 2,838.03 -
海信集团 503.08 698.90 619.57 1,076.88
京东方 432.40 833.39 - -
安徽华米信息 355.83 349.15 - -
科技有限公司
纮华电子科技 319.02 439.03 - -
(上海)有限公司
小米集团 258.37 - 7,100.11 6,533.19
德赛集团 246.10 - 1,504.40 -
南昌黑鲨科技 240.45 570.99 - -
有限公司
旭东集团 - 1,286.50 2,679.10 2,471.89
上海丸旭电子 - 558.35 - -
科技有限公司
电驱动体系 - - 608.57 -
厦门美图移动 - - 543.33 812.25
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易瀚电子 - - 516.78 1,663.98
科技有限公司
帝晶光电(深圳) - - - 1,034.32
有限公司
YAGEO(国巨)
京东方 7,879.04 8,856.49 45,662.26 11,244.97
德赛集团 487.06 548.94 646.71 323.61
海信集团 388.47 452.17 1,827.54 642.64
阳光电源股份 143.30 - - -
有限公司
华域汽车 - 727.78 1,067.35 -
易德龙集团 - 101.04 265.43 -
旭东集团 - - - 168.09
宝龙达集团 - - - 163.04
乐山无线电
京东方 6,773.93 7,315.49 6,301.26 2,407.77
联宝科技 974.17 1,261.77 931.67 539.00
歌尔股份 305.18 1,169.31 411.70 -
德赛集团 271.24 203.58 240.65 -
西门子集团 165.37 - - -
南昌黑鲨科技 138.00 - - -
有限公司
剑桥科技 115.46 217.96 365.57 333.16
海信集团 109.84 155.52 217.56 176.24
深圳日海物联 - 102.81 - -
技术有限公司
中磊集团 - - 101.81 102.99
顺络电子
京东方 2,814.70 3,875.87 4,184.84 2,440.27
熊猫集团 239.28 471.39 491.33 170.52
益达系统(香港) 108.41 35.67 46.26 46.79
有限公司
硕诺科技(深圳) - - 117.56 447.28
有限公司
智高企业(香港) - - - 353.56
有限公司
兆易创新
京东方 3,914.20 6,087.15 4,545.52 2,068.10
(二)须报备的新客户标准、条件和程序等具体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基于自身品牌的市场地位、竞争力、市场份额、行业分布、代理商数量等因素,不同原厂对须报备的客户标准、条件和程序有不同的规则,如授权分销商与客户是否已经达成交易意向、预计交易规模等。授权分销商为了获取原厂更优惠的价格、更稳定的供货保障及服务支持,会主动进行大客户及有潜力的新客户的报备。
授权分销商进行新客户报备时,通常需要根据原厂要求提供客户名称、交易内容、交易金额等必要信息,原厂根据自身的考核标准、其他授权分销商是否已经备案等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分销商进行新客户备案。通常新客户备案后,原厂会设置一段排他期,供授权分销商进行新客户导入,若授权分销商在此期间能够实现一定规模的销售额,达到原厂的要求,则授权分销商将成功报备新客户。
原厂通常不会主动将报备情况通告其他分销商,但在其他分销商进行报备时,会告知该客户已被其他分销商报备成功,拒绝其他分销商的报备要求。
(三)原厂直接向电子产品制造商销售产品的具体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由于原厂生产排期、货款周转、售后管理等多方面的因素,原厂生产、研发体系与客户的采购体系之间难以有效契合,原厂主要将客户交由授权分销商进行开拓管理,构成了直接销售和授权分销商代理销售并行的行业现状。原厂直接销售客户一般考虑技术因素和市场因素两个方面:技术因素是指客户的技术水平达到行业前沿的高度,原厂为了保持自身的领先地位,需要与客户紧密对接,不断进行技术革新,与行业趋势及技术发展相互融合,因此采取直接销售的形式;市场因素是指客户具备稳定且数量较大的产品需求,能够契合原厂连续大规模生产要求。否则,如果客户需求品类繁多、数量较小,则无法发挥原厂大规模生产的优势,生产成本会急剧攀升。因此,多数原厂为专注研发、生产工作,加强比较优势,将市场销售活动主要交给授权分销商开展。
直接销售模式下,原厂必须契合客户的采购体系。由于电子制造客户具备采购品类繁多、采购数量波动较大、采购需求响应要求高、账期要求高等一系列特点,难以与原厂大规模生产的工业模式进行匹配,因此,除苹果、华为等少数客户,原厂倾向于由分销商进行业务拓展。
原厂一般不会与分销商竞争客户,主要原因系市场已经形成了原厂直销和分销商分销的双重格局,且分销商面对的客户数量远多于原厂。如果原厂与分销商竞争客户,对原厂自身的销售渠道建设将产生负面影响,使得分销商将更多资源投入到其他原厂的产品销售中。
(四)客户购买产品的具体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客户的交易对象主要取决于客户的规模、采购能力和支付能力。行业大中型客户支付能力和采购能力相对较好,更多由原厂或授权分销商提供较优的产品供应、技术支持和供应链服务;需求不稳定、支付能力参差不齐的中小微企业,由各类分销商提供简单的产品销售。
根据中国产业信息网(http://www.chyxx.com/industry/201709/563626.html)发布的《2017年中国电子元器件行业市场竞争格局分析及未来发展趋势预测》,目前在电子元器件领域,不足整体电子产品制造商总数1%的超大规模客户直接向原厂采购,采购金额约为总体份额的44%;占总体99%以上的其余制造商客户通过分销商渠道采购,采购金额约为总体份额的56%。但上述分析报告未对授权分销商和其他分销商采购占比情况进行区分。
三、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核查(《问询函》第3条)
本所律师与发行人的品质管理部部长进行了访谈,查阅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与客户关于质量问题签订的相关赔偿协议、电子往来邮件等资料。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报告期内,因存在质量问题由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实际赔付的产品具体情况及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如下:
年份 客户 产品品类 发行人赔付 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
金额(万元)
华通精密线路
2017 板(惠州)有限 Yageo(国巨) 14.30 原厂提供的电阻品质不良
公司(以下简称 电阻
“华通精密”)
深圳市航嘉驰
2017 源电气股份有 TDK(东电 2.29 原厂提供的电容高压不良
限公司(以下简 化)电容
称“深圳航嘉”)
2017 华通精密 TA-I(大毅) 1.70 原厂提供的电阻阻值异常
精密电阻
2020 深圳航嘉 凯励电容 3.20 发行人未按客户要求提供
无卤物料
广东海信电子
2017 有限公司、深圳 EPCOS(爱普 发行人提供的物料短装、
至 日海物联技术 科斯)电阻、 2.18 客户提供的物料焊接不良
2020 有限公司等赔 Samsung(三 等原因
付金额1万元 星电机)电容
以下的客户
合计 23.68 -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报告期内,上述质量问题发生后,对于原厂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发行人已及时向原厂反馈,原厂针对相关问题亦积极整改和完善产品品质,并向客户承担产品赔偿责任,发行人为了维系各方关系,且赔偿金额不太高的情况下,也会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或者交付瑕疵,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及时整改,完善内控制度,并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客户进行赔偿。鉴于发行人发生质量问题的产品涉及的品牌种类不同,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具有偶发性,发生频次较低,且发行人赔付金额较低;原厂、发行人已对客户提出的质量问题及时响应、有效整改。本所认为,造成上述质量问题的原因已消除,对发行人的后期销售未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关于发行人诉讼进展情况的核查(《问询函》第4条)
本所律师查阅了上海旭统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级法院”)提交的《民事上诉状》等文件。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上海旭统于2020年9月7日通过雨花台法院向南京中级法院提交《民事上诉状》,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依法判令上海旭统无需承担发行人对旭统国际的债权251.78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撤销原判决第五项,依法判令上海旭统无需承担发行人对阪田电子的债权24.68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3)撤销原判决第六项,依法判令上海旭统无需承担律师代理费20万元。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该案件尚未经南京中级法院受理。
五、关于发行人股东情况的核查(《问询函》第5条)
本所律师查阅了张磊的简历,并与沙宏志、张磊进行了访谈。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张磊与沙宏志系大学同学,长期从事贸易、股权投资业务,曾先后任职于上海东车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城利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常春藤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沙宏志创立商络有限后,公司经营需要持续性资金投入,沙宏志认为张磊有实力提供资金支持,且张磊看好电子元器件行业,因此,双方决定以股权方式合作。2002年11月,张磊以货币资金方式增资入股商络有限。2004年,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股东的资金投入,张磊及其他股东也愿意向公司提供相应支持。但因张磊当时调配资金需要时间,公司又急需营运资金,沙宏志先行代张磊垫付增资款具有合理性。
张磊成为发行人股东后,以货币资金方式陆续向公司增资及补足出资共计约430万元、其本人直接或者通过沙宏志向公司提供借款共计380万元,对发行人的经营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张磊不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仅为发行人财务投资人的角色。
六、关于发行人股份转让情况的核查(《问询函》第6条)
本所律师与张磊、谢丽夫妇进行了访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了张磊、谢丽对外投资及任职情况。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张磊与谢丽之间的股权(份)转让情况如下:
(一)2015年5月股权转让
张磊长期从事贸易、股权投资业务,因涉及到股东开会、签署文件等程序性事务比较繁琐,2015年初,张磊与其配偶谢丽对投资的企业进行梳理,决定将张磊持有包括发行人在内的部分企业的股权陆续转让给谢丽,由谢丽负责与被投资企业对接。因此,2015年5月,张磊将其持有发行人18.0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谢丽,因系夫妻之间的财产转让,本次股权转让无交易对价。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给其能够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等近亲属的,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因此,本次股权转让无交易对价具有正当理由,不涉及税收缴纳的情况。
(二)2016年7月股份转让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于2018年11月联合发布的《关于个人转让全
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出台之前,
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涉及的税收政策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
处理,但具体的实施细则无相关规定。谢丽系发行人的发起人,并于2016年3
月以4元/股的价格向发行人认购40万股股份。基于税务筹划考虑,谢丽通过
全国股转系统将发行人股票转让给张磊后,张磊再进行转让时可免征个人所得
税。因此,2016年7月,谢丽通过全国股转系统将其持有发行人40万股股份
转让给张磊。本次股份转让按照谢丽于2016年3月认购发行人股份的价格4元
/股定价,未产生转让所得,不涉及税收缴纳的情况。
(三)2017年5月股份转让
2017年年初,发行人启动上市计划,张磊考虑到其日常工作繁忙,无法及时、高效配合发行人的上市工作,而谢丽主要负责与其夫妻二人所投企业的对接,为了能高效配合发行人的上市工作,张磊又将其持有发行人40万股股份转回给谢丽,张磊不再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本次股份转让按照张磊原始投资成本4元/股定价,未产生转让所得,不涉及税收缴纳的情况。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张磊与谢丽之间的上述股权(份)转让系夫妻之间的财产转让,转让价格为无偿或者按照原始投资成本定价,不涉及税收缴纳的情况;上述股权(份)转让系个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且张磊、谢丽未在发行人处任职,不参与发行人的日常经营管理,因此,上述股权(份)转让及股东发生变动对发行人业务经营不构成影响;2016年7月及2017年5月,张磊与谢丽之间将同样数量的发行人股份以相同价格两次进行相互转让具有合理性。
本补充法律意见正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商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之签署页)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单位负责人 陈洁
童楠 王晶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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