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
的科创板上市委会议意见落实函的回复
保荐机构(主承销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18号)
二〇二〇年九月
上海证券交易所:
根据贵所于2020年9月17日印发的《关于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科创板上市委员会议意见落实函》(上证科审(审核)[2020]711号)(以下简称“落实函”)的要求,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股份”、“发行人”、“公司”)会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荐机构”)对落实函提出的问题逐项进行了认真核查落实。现回复如下,请予审核。
如无特别说明,本落实函回复所使用的简称或名词释义与《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上会稿)》中的释义相同。
本落实函回复中的字体代表以下含义:落实函所列问题 黑体对落实函问题的回复 宋体对招股说明书的修改、补充 楷体(加粗)
目录
问题1 ............................................................................................ 3
问题2 .......................................................................................... 11
问题1
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涉诉专利技术是否覆盖发行人全部产品,诉讼结果是否会对发行人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请保荐人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回复:
2020年6月17、18日,公司分别收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号(2020)鲁01民初2216-2220号“开庭传票”,要求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审判庭就侵害专利权纠纷到庭参加审理。其中涉及的原告相关专利包括:“无人机、无人机起飞控制方案及装置”(专利号:201610802810.8),“无人机、无人机降落控制装置及方法”(专利号:201610802445.0 ),“一种无人机获取图像的系统及方法”(专利号:201511021419.6),“一种无人机获取图像的系统”(专利号:201521135230.5),“飞行器的飞行控制方法、装置及系统”(专利号:201610575475.2)。(以下简称“2216-2220号诉讼案件”或“本次诉讼”)
一、涉诉产品范围
(一)本次涉诉产品为CW-10D
根据收到的诉讼相关材料、大鹏无人机与山东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以及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发行人将本次诉讼涉案产品限定为CW-10D无人机系统产品的原因及依据如下:
1、根据大鹏无人机与山东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显示,山东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仅购买并使用了发行人CW-10D无人机系统产品;山东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作为本次诉讼之被告三,与纵横股份及子公司大鹏无人机除CW-10D无人机系统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因此,除CW-10D无人机系统产品外,纵横股份、大鹏无人机及山东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之间不存在任何可能构成共同侵权故意或实施任何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
2、如原告认为除CW-10D无人机系统产品以外,发行人还存在其他涉嫌侵权产品,则被告三与发行人所实施行为并非共同侵权行为,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如果原告认为发行人还有其他涉嫌侵权的产品,应另案起诉。
报告期内,发行人销售CW-10D产品的销售收入分别为44.44万元、176.49万元、519.87万元,占公司当年营业收入比例分别为0.43%、1.51%、2.47%。
(二)公司全系产品均不存在侵犯涉诉专利技术的情形,也不存在涉诉专利覆盖发行人全部产品的情形
本次涉诉专利涉及的具体技术领域主要包括无人机起飞及降落、无人机图像获取、无人机飞行表演中的飞行控制。其中:
起飞降落和控制技术并非通用的底层技术,所有无人机企业均有自己的起飞、降落和飞行控制技术(自研或外购),根据不同的产品布局及应用场景,技术路线也存在显著差异。雄安远度的起飞、降落和飞行控制涉诉专利主要系针对消费级多旋翼无人机设计开发,对应机型体型较小,与发行人机型具有显著区别,相关技术无法互相替代。发行人自2010年设立起自主研发飞控技术,并于2011年推向市场,陆续形成了成熟的起飞、降落和飞行控制方案,与涉诉专利技术存在显著差异。
无人机图像获取技术涉及搭载了监控系统的无人机系统。发行人无人机系统产品主要应用于高空对地的作业场景,应用于巡检、安防监控及应急等领域,应用场景与原告方产品存在显著不同,相关技术来源于原始创新;经对比有关技术文件,发行人相关技术与涉诉专利权利要求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次诉讼涉案产品为CW-10D;经核查,公司全系列产品均不涉及专利侵权,不存在涉诉专利覆盖发行人全部产品的情形。
(三)专业机构鉴定意见
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发行人“CW系列”无人机产品进行技术比对分析,并出具了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沪硅所[2020]鉴字第029-033号),认为发行人“CW系列”无人机产品所使用的相关技术方案没有包含涉案专利相关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同或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主要技术特征差异情况如下:
CW系列无人机对
涉诉专利 权利要求限定的部分技术特征 应技术特征对比差
异
CW 系列无人机起
一种无人机起飞控制方法,用于控制无人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无 飞过程中没有涉案
人机起飞控制方法包括: 专利所述的将无人
“无人机、无 接收起飞预备信号; 机的旋翼以小于额
人机起飞控制 根据所述起飞预备信号,控制所述无人机的旋翼以预定转速旋转, 定转速的预定转速
方法及装置” 所述预定转速小于旋翼的额定转速; 进行旋转的步骤,也
( ZL201610 监测所述无人机的运动速度; 没有涉案专利所述
802810.8号) 当所述运动速度达到预设条件时,控制所述无人机悬停,其中,所 的通过监测运动速
述预设条件为:在第二预定延时时间范围内所述运动速度均小于第 度小于第二阈值,同
二速度阈值且到达第二预定延时时间结束。 时判断持续时间达
到第二预定延时时
间来进行悬停控制。
一种无人机获取图像的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机载相机、云台主控装置、云台、飞控装置和无线传输装置;
所述云台、所述云台主控装置、所述飞控装置和所述无线传输装置
均设于无人机上;所述机载相机设置于云台上;
所述机载相机与所述云台主控装置连接,用于拍摄图像;
所述飞控装置与所述无线传输装置连接,用于接收遥控装置发送的
调整机载相机变焦倍数的第一指令信息,并将第一指令信息发送给
云台主控装置; CW 系列无人机的
所述云台主控装置包括变焦单元和变速单元; 光电吊舱机载相机
所述变焦单元分别与所述飞控装置和所述机载相机连接,用于接收 旋转运动的速度和/
“一种无人机 飞控装置发送的调整机载相机变焦倍数的第一指令信息,并根据接 或调整所述机载相
获取图像的系 收到的第一指令信息控制所述机载相机将进行变焦;并实时获取所 机俯仰运动的速度
统 及 方 法” 述机载相机变焦过程中的变焦倍数; 信息,与地面站操作
(ZL2015110 所述飞控装置,还用于接收遥控装置发送的所述机载相机旋转速度 杆的俯仰、方位速率
21419.6号) 的信息和/或调整所述机载相机俯仰运动速度的信息,并将所述机载 指令保持一致,与机
相机旋转速度的信息和/或调整所述机载相机俯仰运动速度的信息 载相机的变焦倍数
发送给云台主控装置;其中,所述机载相机旋转速度的信息和/或调 无关。
整所述机载相机俯仰运动速度的信息,根据拍摄物体的移动方向以
及获取的机载相机的变焦倍数进行确定;
所述变速单元分别与变焦单元、飞控装置和云台连接,用于根据变
焦单元获取的机载相机变焦过程中的变焦倍数以及接收到的所述机
载相机旋转速度的信息和/或调整所述机载相机俯仰运动速度的信
息调整云台以调整机载相机调整旋转速度和/或俯仰运动速度;
其中,所述旋转速度表征所述机载相机在水平平面内的旋转的快慢,
所述俯仰运动速度表征所述机载相机在竖直平面内转动的快慢。
一种无人机获取图像的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机载相机、云台主控装置、云台、飞控装置和无线传输装置;
所述云台、所述云台主控装置、所述飞控装置和所述无线传输装置
均设于无人机上;所述机载相机设置于云台上;
所述机载相机与所述云台主控装置连接,用于拍摄图像; CW 系列无人机的
所述飞控装置与所述无线传输装置连接,用于接收遥控装置发送的 光电吊舱机载相机
调整机载相机变焦倍数的第一指令信息,并将第一指令信息发送给 旋转运动的速度和/
“一种无人机 云台主控装置; 或调整所述机载相
获取图像的系 所述云台主控装置包括变焦单元和变速单元; 机俯仰运动的速度
统 ” 所述变焦单元分别与所述飞控装置和所述机载相机连接,用于接收 信息,与地面站操作
(ZL2015211 飞控装置发送的调整机载相机变焦倍数的第一指令信息,并根据接 杆的俯仰速率、方位
35230.5号) 收到的第一指令信息控制所述机载相机将进行变焦;并实时获取所 速率指令保持一致,
述机载相机变焦过程中的变焦倍数; 与机载相机的变焦
所述飞控装置,还用于接收遥控装置发送的调整所述机载相机旋转 倍数无关。
速度的第二指令信息和/或调整所述机载相机俯仰运动速度的第三
指令信息,并将第二指令信息和/或第三指令信息发送给云台主控装
置;
所述变速单元分别与变焦单元、飞控装置和云台连接,用于根据变
焦单元获取的机载相机变焦过程中的变焦倍数以及接收到的第二指
CW系列无人机对
涉诉专利 权利要求限定的部分技术特征 应技术特征对比差
异
令信息和/或第三指令信息调整云台以调整机载相机调整旋转速度
和/或俯仰运动速度;
其中,所述旋转速度表征所述机载相机在水平平面内的旋转的快慢,
所述俯仰运动速度表征所述机载相机在竖直平面内转动的快慢。
一种无人机降落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无人机降落控制方法
包括: CW 系列无人机在
“无人机、无 接收降落触发指令; 降落过程中不对降
人机降落控制 在所述降落触发指令的控制下启动对所述无人机下方的降落平台的 落点进行监测;与专
装置及方法” 监测,并依据是否监测到降落平台并且判定为有适合降落的降落平 利依据监测降落平
( ZL201610 台时输出监测信息;依据所述监测信息判断是否控制所述无人机的 台的信息判断是否
802445.0号) 旋翼停止旋转;所述监测信息包括:所述无人机与所述降落平台的 控制旋翼停止旋转
垂向距离的减小、所述降落平台的图像的清晰度、或所述无人机的 不同。
垂向下降速度的突变。
一种飞行器的飞行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飞行器的定位数据以及标记物信息,所述标记物信息包括标记 CW 系列无人机没
“飞行器的飞 物的标识和标记物的定位数据;其中,每个标记物的标识对应一种 有接收标记物的定
行控制方法、 飞行控制模式; 位数据;没有根据飞
装置及系统” 根据预设的飞行控制模式与所述标识的对应关系确定与所述标记物 行控制模式与标记
( ZL201610 对应的飞行控制模式; 物的对应关系进行
575475.2号) 根据所述飞行器的定位数据、标记物的定位数据以及飞行控制模式 不同的飞行控制模
生成飞行控制命令; 式选择。
根据所述飞行控制命令控制所述飞行器飞行。
注:上述列示内容为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对比情况,其他独立权利要求分析情况类似。
因此,公司CW系列无人机产品均不存在侵犯雄安远度涉诉专利的情形。
二、诉讼结果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本次诉讼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具体如下:
(一)原告主张专利与公司相关技术存在实质性差异,出现不利结果风险较低
本次诉讼案件涉及的原告专利包括:“无人机、无人机起飞控制方法及装置”(专利号:201610802810.8,申请日期:2016.09.05);“无人机、无人机降落控制装置及方法”(专利号:201610802445.0,申请日期:2016.09.05)、“飞行器的飞行控制方法、装置及系统”(专利号:201610575475.2,申请日期:2016.07.19)、“一种无人机获取图像的系统及方法”(专利号:201511021419.6,申请日期: 2015.12.31 );“一种无人机获取图像的系统”(专利号:201521135230.5,申请日期:2015.12.31)。其中,前三项涉及飞行器控制领域;后两项涉及航空电子信息技术领域,特别是任务载荷技术领域。
公司收到的相关诉讼文件中,原告在起诉状中实际并未明确其主张的具体权利要求,所附的侵权分析比对表也并未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和产品进行一一比对分析,所得出的侵权结论依据不足。公司经过技术比对及分析,认为公司无人机系统产品所应用的无人机起降控制、图像获取等相关技术在技术主体、设计逻辑、具体技术方案等方面与原告主张专利均存在实质性差异。
根据发行人诉讼代理律师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案法律意见书》,“涉案产品实施的技术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且涉案产品使用的部分技术是现有技术,因此不构成专利侵权。”
此外,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发行人“CW系列”无人机产品进行技术比对分析,并出具了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沪硅所[2020]鉴字第029-033号),认为发行人“CW 系列”无人机产品所使用的相关技术方案没有包含涉案专利相关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同或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公司 CW 系列无人机产品均不存在侵犯雄安远度主张专利的情形,出现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较低。
(二)公司拥有主要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
公司在飞控与航电技术、飞行器平台设计及制造技术、一体化设计及集成技术等领域,积累了技术基础、人才基础和产品基础,拥有较高的技术壁垒和综合优势。
公司依托自身强大的技术研发团队、研发体系以及技术创新能力,在工业无人机相关的飞控与航电、飞行器平台设计及制造、一体化设计及集成等方面取得多项技术突破。截至本落实函回复签署日,公司拥有已授权专利113项(包括发明专利21项、实用新型专利75项、外观设计专利17项)。
在飞行器控制领域及航空电子信息技术领域,公司拥有“一种复合翼无人机自动驾驶仪”(专利号:201620263230.1,申请日:2016.03.31)、“一种复合翼无人机自动驾驶仪及其采用的控制方法”(专利号:201610197731.9,申请日:2016.03.31)、“一种复合翼无人机应急操作方法”(专利号:201610563232.7,申请日:2016.07.18)、“陀螺仪漂移修正方法、装置、光电吊舱及飞行器”(专利号:201911033962.6,申请日:2019.10.29)等专利。上述大部分专利申请时间早于原告主张专利申请时间。此外,公司CW-10系列产品于2016年6月发布,早于原告主张的部分专利申请时间。
(三)诉讼案件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较小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诉讼材料并经发行人说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大鹏无人机和发行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雄安远度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山东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停止使用侵害雄安远度前述专利权的产品。山东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采购并使用的系公司CW-10D无人机系统,因此本次诉讼的涉案产品为公司CW-10D无人机系统产品。CW-10 系列产品是公司较早发布的机型之一,专为小面积、高精度的任务范围设计,适用于每次飞行面积在20平方公里内的项目,可根据用途搭载不同的任务载荷,CW-10D 是其搭载光电吊舱设备的无人机系统型号。2017年至2019年,公司CW-10D产品销售收入分别为44.44万元、176.49万元、519.87万元,占公司当年营业收入比例分别为0.43%、1.51%、2.47%。
经过技术比对,发行人全部 CW 系列产品均不存在侵犯本次涉诉专利的情形。但根据近期媒体报道,雄安远度可能追加主张发行人 D 系列(即搭载光电吊舱的无人机产品)产品涉及侵犯其专利权。经测算,2017年至2019年三年间,D系列全系产品(包括:CW-10D、CW-20D、CW-15D、CW-30D、CW-007D)的销售收入分别为44.44万元、461.27万元、2,049.85万元,占公司当年营业收入比例分别为0.43%、3.96%、9.73%。
因此,本次诉讼涉及的相关产品以及可能涉及的产品占发行人营业收入比例较小,对公司利润贡献较低,对发行人产品销售及盈利能力的影响较小。
(四)诉讼案件对公司经济利益影响较小
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对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做出具体说明,原告在案件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欠缺基本的事实依据。
根据发行人诉讼代理律师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案法律意见书》,即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法院最有可能采用法定赔偿方式,本次诉讼所涉5个案件的赔偿总数额最高应当不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因此,本次诉讼给发行人带来的赔偿额不超过500万元。
若雄安远度进一步对发行人全部 D 系列产品追加诉讼,按照合理利润所得计算,不利诉讼结果可能给发行人带来的赔偿额为587.81万元。
(五)实际控制人承诺对潜在损失进行补偿
针对上述情况,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斌于2020年6月20日、7月30日和2020年9月4日分别出具承诺:“如因上述诉讼以及雄安远度追加诉讼败诉导致发行人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或支付诉讼费,本人同意连带地向发行人予以全额补偿”;“如因相关专利诉讼导致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相关产品或者销毁库存被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本人将承担前述情形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除涉案产品外,公司其他产品均不存在专利侵权的情况,如存在,本人愿意承担因其他产品侵权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综上,上述诉讼事项不涉及发行人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不构成对发行人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发行人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三、保荐机构核查意见
(一)核查程序
1、取得并核查相关专利诉讼的诉讼材料,及发行人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事项的相关材料;
2、取得并查阅发行人诉讼代理律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就2216-2220号案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案法律意见书》;
3、取得并查阅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沪硅所〔2020〕鉴字第 024、025、026、027、028、029、030、031、032、033 号《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
4、检索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站(http://cpquery.sipo.gov.cn)关于2216-2220号案涉诉专利的相关信息;
5、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人民法院公告网(http://rmfygg.court.gov.cn/)关于发行人重大诉讼的相关信息;
6、对发行人部分高管及核心技术人员进行访谈,了解公司核心技术以及在研技术、上述案件涉及专利技术的使用等情况;
7、取得并查阅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文件。
(二)核查意见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
1、经技术比对分析,发行人涉诉产品及全部CW系列无人机产品所使用的相关技术方案没有包含涉案专利相关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同或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不存在侵犯涉诉专利的情形;本次涉诉专利不存在覆盖发行人全部产品的情形。
2、根据对涉诉专利技术特征的分析,并结合专业机构意见和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有关承诺,本次诉讼事项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问题2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2017年在会计核算股份支付所采用的权益估值与2018年增资时的权益评估结果存在重大差异的合理性。请保荐人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回复:
一、补充披露内容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第八节 财务会计信息与管理层分析”之“十二、经营成果分析”之“(六)股份支付”中补充披露了上述主要内容如下:
“3、评估结果差异的合理性分析
根据四川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公司的全部权益在2018年4月30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11.18亿元,较本次股份支付所采用的权益估值大幅上升。两次评估结果差异原因及合理性分析如下:
(1)两次评估背景、目的、委托人差异
2017年6月评估的目的系因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事宜,由公司聘请的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对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于2017年6月3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追溯估值,为相关经济行为提供权益价值参考依据。经评估的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全部权益价值为2.90亿元,对应公司2016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的市盈率约为13.34倍,对应2017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剔除股份支付费用影响后)的市盈率约为8.24倍。
2018年4月评估的目的系香城兴申等外部投资者拟增资入股,由香城兴申独立聘请的四川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对所涉及的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于2018年4月3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提供投资决策的参考依据。经评估的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全部权益价值为11.18亿元,对应公司2017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剔除股份支付费用影响后)的市盈率约为31.71倍,对应2018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的市盈率约为46.20倍。
(2)资本结构选择的差异
2017年6月评估为追溯评估,根据公司2014年-2017年财务报表,公司无带息债务,故企业自由现金流均归属于公司股东享有,且公司财务状况良好,2017年末持有大量货币资金,其自身财务杠杆能够真实反映该基准日的经营状况。在上述背景下,开元评估按照基准日资本结构来计算折现率为15.36%,具备合理性。
2018年4月评估基准日时点,公司存在保证借款132.00万元,主要原因系公司2018年1-4月基于维持银行授信关系需要自银行借入资金,占2018年4月30日总资产的比例为1.08%,德正评估师在基准日时点采用可比公司的D/E平均水平32.72%确定公司股权与债权的比重,并计算折现率为11.75%。
(3)收入预测的差异及合理性
1)无人机市场发展迅速,不同时点市场情况差异较大
近年来,随着无人机技术的持续发展和商业应用的不断成熟,工业无人机的应用领域持续拓展,无人机在工业领域的应用将具有更大的商业价值,我国工业无人机市场规模正处于快速增长阶段。
由于无人机市场发展迅速,不同时点对于市场规模及其增速的预测存在一定差异。例如,开元评估师在《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涉及的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追溯估值报告》中援引了民航资源网的相关数据“,我国民用无人机产品销售和服务总体市场规模2018年将达到110.9亿元,到2020年将达到465亿元,2025年将达到750亿元”;四川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资产评估报告》中援引东兴证券研究所的相关数据,“预计到2023年,国内民用无人机市场规模将会达到976.9亿元,年复合增长率59%”。
2)公司业务结构发生变化
在2017年及以前年度,飞控与地面指控系统为公司主要产品之一,2017年无人机系统及飞控与地面指控系统贡献收入分别为67.26%、23.79%,无人机配件、服务及其他收入为8.95%。自2018年起公司的飞控与地面指控系统产品优先满足自用,缩减了向无人机企业出售飞控的规模,使得2018年无人机系统及飞控与地面指控系统贡献收入分别为78.57%、5.21%,无人机配件、服务及其他收入为16.22%。
3)公司不断推出新产品
截至前一次评估的基准日2017年6月30日,公司已发布的无人机系统包括CW-10、CW-20、CW-30系列,主要销售机型为CW-10、CW-20。截至后一次评估的基准日2018年4月30日,公司又于2017年9月、2018年3月分别发布了CW-100及CW-007系列无人机。CW-007一经推出即受到市场欢迎,2018年销售额892.05万元,占当年无人机系统产品收入9.74%。此外,CW-30虽于2017年6月30日前已推出,但于2018年起放量销售,2017年和2018年销售占比分别为8.47%和24.63%。
4)预测模型的对比情况
两次评估使用的主要预测数据比较如下:
单位:万元
股份支付权益工具公允价 2018年4月30日为基准日
项目 值评估(前一次评估) 的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后 报告期实际数据
一次评估)
评估基准日 2017年6月30日 2018年4月30日 —
年份 营业收入 净利润 营业收入 净利润 营业收入 净利润
2017年 9,679.95 3,541.67 - 10,338.70 3,524.35
(注1) (注3)
2018年 14,556.85 4,622.55 15,828.31 4,317.59 11,657.43 2,394.22
预测 (注2)
期主 2019年 19,055.83 5,448.40 24,366.20 7,696.03 21,076.03 4,226.92
要数
据 2020年 24,932.91 6,392.11 34,688.68 11,727.63 -
2021年 32,645.44 6,418.06 41,273.90 14,350.01 -
2022年 42,729.19 7,010.50 49,188.21 17,828.21 -
2023年 - 53,877.87 19,725.17 -
注1:前一次评估的2017年度营业收入、净利润评估预测值系2017年1-6月历史数据及2017年7-12月预测数据的加总合计数;
注2:后一次评估的2018年度营业收入、净利润评估预测值系2018年1-4月历史数据及2018年5-12月预测数据的加总合计数;
注3:公司2017年度实际实现的净利润为剔除股份支付费用影响后的数据。
随着公司陆续推出无人机系统新机型,以及持续加大无人机系统相关的研发投入、营销力度,两次评估对于公司收入和利润的预测也存在一定差异。总体上看,股份支付权益工具公允价值评估依据的对未来收入和利润的预测与公司实际情况更为接近;2018年增资评估对未来公司业绩的预测较为乐观,预测的2018年及2019年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均大幅高于实际实现的数据。
综上所述,股份支付权益工具公允价值评估与2018年增资评估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具有合理性。经核查股份支付权益工具公允价值评估的详细情况,其计算模型及参数选取合理,评估结果客观公允,股份支付的相关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二、保荐机构核查意见
(一)核查程序
1、查阅四川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川德正评报字[2018]第 1105 号)及开元评估师出具的追溯估值报告(开元评咨字[2018]114号),对比两者的评估方法以及预测数据之间的差异;
2、复核两次评估报告的预测数据、所使用折现率的差异原因,并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对比;
3、了解不同评估时点公司的市场需求,获取尚未履约合同清单并进行查验,分析对比不同时点的收入规模、经营业绩等与评估报告的匹配性。
(二)核查意见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
1、两次评估结果差异较大,存在合理性。其中,2017年评估预测模型与公司实际情况更为接近,2018年增资评估预测则相对乐观;
2、2017年评估过程中所采用计算模型、选取的评估参数及评估依据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评估结果客观公允;
3、股份支付相关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计量方法及结果合理,股份支付的相关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以下无正文)(本页无正文,为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科创板上市委会议意见落实函的回复》之签章页)
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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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董事长声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关于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科创板上市委会议意见落实函的回复》的全部内容,确认本落实函回复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董事长:
任 斌
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本页无正文,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科创板上市委会议意见落实函的回
复》之签章页)
保荐代表人签字:
蒋 杰 徐开来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保荐人(主承销商)董事长声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关于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科创板上市委会议意见落实函的回复》的全部内容,了解本落实函回复涉及问题的核查过程、本公司的内核和风险控制流程,确认本公司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履行核查程序,本落实函回复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董事长:
贺 青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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