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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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关于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信达首创意字[2020]第001-02号
致: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行人”“秋田微”)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合称“本次发行及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信达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已提供的与本次发行及上市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于2020年6月20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告》”),并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2020年9月25日下发的《关于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问询问题清单》(以下简称“《问询清单》”)的要求,信达律师对《问询清单》中需要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的问题进行了核查,并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秋田微电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信达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为信达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补充,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不可分割的部分;除《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另有说明外,本次发行及上市所涉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的相关表述。信达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声明的事项以及相关释义仍适用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信达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发行及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承担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信达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正 文
《问询清单》第10题:
“根据申报材料,深圳市誉信电子有限公司由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黄志毅持股25.49%并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经营范围为光电显示器材的生产和销售。1996年成立,2018年7月25日完成工商登记机关的注销手续。请发行人说明誉信电子报告期内注销的原因,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为发行人代垫费用或其它利益安排的情形。请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就上述事项,信达律师进行了如下核查工作:(1)查阅了誉信电子的工商企业档案、注销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报刊公告文件等资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信用中国等进行网络查询;(2)核查了发行人报告期内的银行流水、明细账;(3)访谈了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黄志毅,了解誉信电子的历史沿革及其存续、注销的相关情况。
根据上述核查:
(一)誉信电子报告期内注销的原因
根据誉信电子的工商企业档案以及黄志毅的说明,誉信电子成立于 1996 年11月,但自2002年起已停止营业,不再实际开展业务,后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于2004年2月27日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经信达律师访谈黄志毅,黄志毅书面确认,其本人于 2017 年主动对个人对外投资情况进行了梳理,并于2018年7月办理完成了誉信电子的工商注销手续。
(二)报告期内,誉信电子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为发行人代垫费用或其它利益安排的情形
经信达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信用中国等网站进行查询,未发现誉信电子存在任何因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被处罚的情形。根据黄志毅的说明并经核查,誉信电子自 2002 年停止营业,不存在以任何形式为发行人代垫费用或进行其它利益安排的情形。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综上核查,信达律师认为,誉信电子于报告期内注销的原因真实、充分;报告期内,誉信电子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为发行人代垫费用或进行其它利益安排的情形。
(以下无正文)(此页无正文,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炯:______________ 沈险峰:_______________
高 兰: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