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河微电:律师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来源:巨灵信息 2020-09-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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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B区2号、15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Grandall Building, No.2&No.15, Block B, Baita Park, Old Fuxing Road, Hangzhou, Zhejiang 310008,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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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〇年九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接受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就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事项,本所已于2020年5月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并于2020年7月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20年8月12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下发上证科审(审核)〔2020〕573号《关于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二轮问询函》”)。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遵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就《二轮问询函》要求本所律师核查的有关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应当和《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不一致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所做的声明以及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目录
    
    第一部分 正 文.................................................................................................................. 5
    
    一、《二轮问询函》问询问题1:关于股权转让...................................................5
    
    (一)恒星国际的历史沿革情况............................................................................6
    
    (二)结合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确认文件的具体内容,说明本次股权转让
    
    的税收法律关系、税款金额、税款缴纳时间、是否符合暂缓缴纳规定,并说明
    
    确认文件的效力及权威性........................................................................................8
    
    (三)银河星源在前两期价款已到期未支付的情况下,后续税款缴纳的具体安
    
    排措施;并说明已到期未支付的原因、是否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规定、相关协
    
    议约定及可能的法律后果、是否影响后续支付计划..........................................12
    
    (四)款项分十年支付及每年按照5%、15%付款的原因,如从发行人处分配
    
    的利润无法支付当年股份转让款的应对措施,有无其他替代方案及是否可能影
    
    响发行人未来的经营、财务状况及损害小股东权益? ......................................14
    
    (五)结合转让双方注册地的税收法律规定,并测算相关税负金额,说明本次
    
    股权转让涉税事项是否涉及杨森茂,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较大金额的应缴未缴
    
    税款以及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15
    
    (六)结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说明杨森茂和岳廉无需进行个人外汇变更登记
    
    的具体依据,以及未来实际发生价款支付进行个人外汇变更登记的具体依据,
    
    以及未来实际发生价款支付时,是否存在资金跨境流动障碍、是否存在其他外
    
    汇审批程序..............................................................................................................16
    
    (七)BVI相关法律亦未规定对外投资事项的变更登记和生效义务,不存在股
    
    份转让未实际完成的依据。 ..................................................................................18
    
    (八)发行人控股权是否清晰稳定......................................................................19
    
    第二部分 签署页................................................................................................................ 22
    
    第一部分 正 文
    
    一、《二轮问询函》问询问题1:关于股权转让
    
    根据问询回复,(1)控股股东银河星源2018年受让恒星国际转让的发行人42.53%股份时,约定股份转让款分十年支付,前五年每年支付5%股份转让款,后五年每年支付15%股份转让款,银河星源以从发行人处取得的利润分配作为来源进行支付。根据《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七条规定,上述股份转让应纳税额可待恒星国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股份转让双方已将本次转让定价、款项支付方式以及转让协议向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书面报备,并于2018年6月11日取得税务局确认文件。同时,实际控制人杨森茂亦已出具承诺,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2)2018年4月17日,发行人就本次股份转让完成了外汇变更登记。相关股份转让款项将按照转让协议分期支付,由于目前尚未发生支付,因此尚未发生外汇跨境流动,自然人杨森茂和岳廉也无需进行个人外汇变更登记(3)BVI相关法律亦未规定对外投资事项的变更登记和生效义务,不存在股份转让未实际完成的风险。
    
    请发行人提供上述股权转让相关协议、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的确认文件、已完成的外汇变更登记文件。
    
    请发行人说明:(1)恒星国际的历史沿革情况;(2)结合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确认文件的具体内容,说明本次股权转让的税收法律关系、税款金额、税款缴纳时间、是否符合暂缓缴纳规定,并说明确认文件的效力及权威性(3)银河星源在前两期价款已到期未支付的情况下,后续税款缴纳的具体安排措施;并说明已到期未支付的原因、是否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规定、相关协关协议约定及可能的法律后果、是否影响后续支付计划(4)款项分十年支付及每年按照5% 、 15%付款的原因,如从发行人处分配的利润无法支付当年股份转让款的应对措施,有无其他替代方案及是否可能影响发行人未来的经营、财务状况及损害小股东权益?(5)结合转让双方注册地的税收法律规定,并测算相关税负金额,说明本次股权转让涉税事项是否涉及杨森茂,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较大金额的应缴未缴税款以及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6)结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说明杨森茂和岳廉无需进行个人外汇变更登记的具体依据,以及未来实际发生价款支付进行个人外汇变更登记的具体依据,以及未来实际发生价款支付时,是否存在资金跨境流动障碍、是否存在其他外汇审批程序;(7)BVI相关法律亦未规定对外投资事项的变更登记和生效义务,不存在股份转让未实际完成的依据;(8)发行人控股权是否清晰稳定。
    
    请发行人结合上述事项细化披露“控股股东股份转让价款无法按期支付的风险”,补充披露上述风险对发行人的具体影响及应对措施。
    
    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说明核查过程、核查方式,并对股权转让交易是否已完成、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风险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如下:
    
    就此问题,本所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核查程序:
    
    1、查阅了恒星国际登记证书、股东名册等资料;
    
    2、查阅了境外律所Appleby针对恒星国际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3、查阅了杨森茂、岳廉的个人外汇登记表;
    
    4、查阅了银河控股境外上市的《招股说明书》;
    
    5、查阅了境外律所Appleby针对吸收合并事宜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确认:
    
    (一)恒星国际的历史沿革情况
    
    根据境外律所Appleby针对恒星国际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恒星国际的注册证书、股东名册等资料,恒星国际历史沿革情况如下:
    
    1、恒星国际成立
    
    2004年10月18日,恒星国际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为有限公司,法定股本50,000美元,分为50,000股,每股面值1美元。注册时未发行股份。
    
    2、发行股份
    
    2004年12月15日,恒星国际发行1股予Sun Light Planet。
    
    2005年8月,恒星国际收购合伙大得控制的银河科技65%股权,上述交易作价为1美元,支付方式为恒星国际向合伙大得指定的Sun Light Planet发行1股股份。
    
    3、股份转让
    
    2010年8月,恒星国际股东Sun Light Planet将其持有的2股股份转让给盈冠,盈冠向Sun Light Planet发行1股股份作为支付对价。
    
    4、股份转让
    
    2010年9月,盈冠与裕域签署《股份买卖协议》,盈冠将其持有的恒星国际全部股份(共2股)以13,000万港元的价格转让给裕域。
    
    5、合并
    
    2018年5月,恒星国际吸收合并裕域,恒星国际原有2股注销,转换为100股,恒星国际股东由裕域变更为杨森茂、岳廉,其中杨森茂持有95股,岳廉持有5股,裕域注销。
    
    本次变更完成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恒星国际股权结构未再发生变化。
    
    恒星国际上述历史沿革中,成立至将其股份转让给盈冠(即上述1-3)均为发行人子公司银河电器搭建红筹架构香港上市及香港上市后的变更,裕域收购盈冠持有的恒星国际股份(即上述4)为红筹架构拆除过程。吸收合并裕域(即上述5)为发行人控股权转回境内的过程。上述1-4过程详见本所律师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中涉及红筹搭建与剥离的过程。
    
    报告期内,恒星国际吸收合并裕域,就此事项,境外律所Appleby已就本次吸收合并符合BVI法律相关规定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就上述吸收合并事项,外汇方面,涉及杨森茂与岳廉的个人外汇变更登记,2018年5月10日杨森茂与岳廉完成了该次境外投资变更的个人外汇变更登记。由于吸收合并重组不涉及发行人股东变更,故发行人无需就本次吸收合并办理外汇变更登记。
    
    就上述吸收合并事项,税收方面,依据境外律所Appleby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BVI本地不涉及税收缴纳,境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72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及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本次裕域与恒星国际吸收合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发行人已于2018年5月10日在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分局完成了特殊税务重组备案,并取得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同意本次备案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
    
    自2010年9月恒星国际被裕域收购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恒星国际实际控制人一直为杨森茂,不曾发生变更。
    
    (二)结合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确认文件的具体内容,说明本次股权转让的税收法律关系、税款金额、税款缴纳时间、是否符合暂缓缴纳规定,并说明确认文件的效力及权威性
    
    就此问题,本所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核查程序:
    
    1、查阅了银河星源及恒星国际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
    
    2、查阅了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3、查阅了银河星源及恒星国际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4、查阅了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确认文件;
    
    5、查阅了天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常州分所出具的天健常税〔2020〕42号《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权转让涉税事项税务合规性的专项核查意见》;
    
    6、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进行了访谈确认。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确认:
    
    1、本次股份转让税收法律关系
    
    (1)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2)本次股份转让税收法律关系
    
    恒星国际为本次股份转让的转让方,银河星源为受让方(支付方),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恒星国际为纳税人、银河星源为扣缴义务人。
    
    2、本次股份转让纳税金额
    
    (1)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一)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二)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本次股份转让纳税金额
    
    根据上述规定,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的,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股份转让纳税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净值)×所得税率
    
    天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常州分所就本次股份转让涉税事项出具了天健常税〔2020〕42 号《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权转让涉税事项税务合规性的专项核查意见》,本次股份转让应纳税额=(177,401,148 元-61,365,338.97元港币*款项支付时点汇率)*10%,以此时0.9汇率估算,应纳税额约为1,221.72万元。
    
    3、本次股份转让纳税时间
    
    (1)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
    
    (2)本次股份转让纳税时间、是否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时
    
    本次股份转让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银河星源为扣缴义务人,本次股份转让款1.77亿元分十年支付,第一笔股份转让款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前五年每年支付5%股份转让款,后五年每年支付15%股份转让款。
    
    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等规范性规定,恒星国际采取分期收款,故银河星源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应当为其支付的转让款项超过恒星国际投资成本后,而非双方于2018年4月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时。
    
    如前所述,银河星源预计于第六年即2024年累计支付的款项将超过恒星国际持股成本,即第六年为银河星源扣缴义务时间。
    
    4、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确认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第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时,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已经报送的,在申报时不再重复报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第十一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知晓情况的相关方提供与应扣缴税款有关的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恒星国际、银河星源于应当于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税务局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并提供相关资料。
    
    发行人及银河星源已主动于2018年4月将本次股份转让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报备给主管税务机关,并出具情况说明将本次股份转让背景、定价依据、股份支付方式、扣缴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阐述,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已对上述文件进行了确认。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份转让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分期付款待收回成本后方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
    
    (三)银河星源在前两期价款已到期未支付的情况下,后续税款缴纳的具体安排措施;并说明已到期未支付的原因、是否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规定、相关协议约定及可能的法律后果、是否影响后续支付计划
    
    1、银河星源已到期未支付的原因及后续支付计划
    
    鉴于银河星源支付价款确实存在资金压力,银河星源与恒星国际于2020年8月14日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如下:
    
    (1)恒星国际同意,银河星源可根据发行人分红情况,延期支付转让款,恒星国际不以转让款未支付为由要求解除原协议或干涉银河星源行使控股股东权利,银河星源依然系其所持发行人股份的完全所有权人,享有其所持发行人股份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2)恒星国际对银河星源到期未付转让款充分理解,不就银河星源未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份转让价款追究银河星源违约责任。
    
    (3)恒星国际及银河星源约定,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适用法律为中国法律,管辖法院为银河星源所在地法院。
    
    依据上述补充协议约定,恒星国际已与银河星源就款项支付作出了延期安排,并且恒星国际不会因银河星源款项支付要求解除协议或者追究违约责任。
    
    2、是否符合相关境内外法律规定、相关协议约定及可能的法律后果
    
    (1)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适用法律及管辖约定
    
    鉴于恒星国际及银河星源就股份转让事宜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适用法律为中国法律,管辖法院为银河星源所在地法院。
    
    (2)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境外律所Appleby已就本次股份转让事宜单独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恒星国际与银河星源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受中国法院管辖,上述约定有效;《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的签署及后续执行未违反BVI法律相关规定;根据BVI相关法律规定,恒星国际签署及执行上述协议无需办理任何登记备案等流程;依据BVI相关法律,本次股份转让不涉及任何税款。
    
    (3)本所律师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所律师认为,恒星国际与银河星源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上述合同约定真实、有效。
    
    就银河星源已到期未支付的情形,恒星国际及银河星源已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同意银河星源延期支付并不追究其违约责任,故本所律师认为,银河星源及恒星国际不会因股份转让款项延迟支付事宜产生纠纷或潜在纠纷。
    
    3、后续税款缴纳的具体安排措施
    
    (1)协议约定情况
    
    银河星源及恒星国际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中对税款缴纳的约定如下:
    
    “双方同意,因本次股份转让发生的各种税费由银河星源代扣代缴。”
    
    “双方同意,若银河星源未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或目标公司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要求及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恒星国际应当于限期内履行纳税义务。”
    
    (2)后续税款安排、就延期付款事宜是否影响发行人纳税
    
    如本所律师在本题第(二)题中所论述,依据银河星源及恒星国际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节奏,以当前汇率进行测算,银河星源扣缴义务发生时点为第六年即2024年。
    
    鉴于《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股份转让款项的延期支付,扣缴义务人银河星源及纳税人恒星国际均出具《承诺函》,承诺将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于2024年及时缴纳税款,不会因股份转让款项的延期支付导致税款延期支付。
    
    2020年9月3日,扣缴义务人银河星源已缴纳了本次股份转让应当代扣代缴的全部税款,并取得了《税收完税证明》。本所律师认为,延期付款事宜不会影响恒星国际及银河星源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且银河星源已经代扣代缴了本次股份转让全部税款,本次股份转让税款已经全部结清。
    
    (四)款项分十年支付及每年按照5%、15%付款的原因,如从发行人处分配的利润无法支付当年股份转让款的应对措施,有无其他替代方案及是否可能影响发行人未来的经营、财务状况及损害小股东权益?
    
    就此问题,本所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核查程序:
    
    1、查阅了银河星源及恒星国际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
    
    2、查阅了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股东大会资料了解其分红情况;
    
    3、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进行了访谈确认。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确认:
    
    款项支付分十年的原因主要为:(1)考虑到恒星国际及银河星源均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其股权结构完全一致,本次股份转让系为完成发行人控制权转回境内;(2)银河星源考虑对价支付主要资金来源为从发行人处分配所得的利润,以发行人每年进行分红,且银河星源分红款项足以覆盖上述对价支付作为测算依据;(3)鉴于股份转让对价1.77亿元确实数额较大,银河星源一次性支付存在资金支付压力,故双方约定分10年支付,前五年每年支付5%,后五年每年支付15%。
    
    报告期内,发行人并未每年都进行分红,故而导致了银河星源存在未及时支付股份转让款的情形。
    
    鉴于银河星源及恒星国际均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股权结构一致,经银河星源及恒星国际友好协商,于2020年8月14日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同意银河星源延期支付股份转让款,且不会因银河星源延期支付解除股份转让协议或追究其违约责任。
    
    本所律师认为,银河星源及恒星国际均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股权结构一致,上述款项支付进度调整不会导致发行人股权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银河星源及恒星国际之间的股份转让款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同一控制下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影响实际控制人的持股权益,不会对发行人未来的经营、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涉及损害小股东权益,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形成障碍。
    
    (五)结合转让双方注册地的税收法律规定,并测算相关税负金额,说明本次股权转让涉税事项是否涉及杨森茂,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较大金额的应缴未缴税款以及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就此问题,本所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核查程序:
    
    1、查阅了中国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要求的具体规定;
    
    2、查阅了境外律所Appleby的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确认:
    
    1、结合境内外法律测算税负金额
    
    (1)境外税收法律规定
    
    境外律所Appleby已就本次股份转让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依据其法律意见书确认,依据BVI当地法律,本次股份转让不涉及任何税款。
    
    (2)境内税收法律规定
    
    如本所律师在本题第(二)小题的回复,本次股份转让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本次应纳税额=(177,401,148元-61,365,338.97元港币*款项支付时点汇率)*10%
    
    若以港币对人民币0.9汇率进行测算,本次转让应纳税额约为1221.72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或到期应支付之日的汇率测算结果为准。
    
    2、本次股份转让涉税事项是否涉及杨森茂,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较大金额的应缴未缴税款以及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如本所律师在本题第(二)小题的回复,本次股份转让纳税人为恒星国际,代扣代缴义务人为银河星源,银河星源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恒星国际收回成本后。2020年9月3日,扣缴义务人银河星源已缴纳了本次股份转让应当代扣代缴的全部税款,并取得了《税收完税证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银河星源及恒星国际均不存在应缴未缴税款。
    
    本所律师认为,杨森茂不属于本次股份转让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存在较大金额应缴未缴纳税款,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形成影响。
    
    (六)结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说明杨森茂和岳廉无需进行个人外汇变更登记的具体依据,以及未来实际发生价款支付进行个人外汇变更登记的具体依据,以及未来实际发生价款支付时,是否存在资金跨境流动障碍、是否存在其他外汇审批程序、是否需外汇管理局确认
    
    就此问题,本所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核查程序:
    
    1、查阅了中国外汇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要求的具体规定;
    
    2、查阅了杨森茂、岳廉已办理的外汇登记表;
    
    3、查阅了银河微电已就本次股份转让办理的变更登记及银河星源已就本次股份转让取得的业务登记凭证。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确认:
    
    1、杨森茂、岳廉无需就本次转让办理个人外汇变更登记
    
    (1)外汇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规定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第三条规定“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第五条规定:“已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手续。”
    
    (2)本次股份转让不属于上述规定要求需办理外汇登记范畴
    
    恒星国际将其所持有的发行人部分股份转让给银河星源,不涉及杨森茂、岳廉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或向恒星国际出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不属于外汇法律规定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手续的范畴。
    
    即使未来需支付价款,价款支付主体为银河星源,非杨森茂、岳廉,杨森茂、岳廉也无需办理个人外汇登记。
    
    如本所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所述,本次股份转让并不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规定的需办理个人外汇登记的情况,杨森茂和岳廉无需进行个人外汇变更登记。
    
    2、未来实际发生价款支付时,是否存在资金跨境流动障碍、是否存在其他外汇审批程序、是否需外汇局确认
    
    (1)外汇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第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后,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货币资金、股权、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含境内合法所得)向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或者收购境内企业中方股权支付对价,外商投资企业应就外国投资者出资及权益情况在外汇局办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后续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或转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注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2015修正)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取消境内机构或个人购买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对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第一条规定:“取消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改由银行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见附件)直接审核办理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以下合称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第1.21境内机构及个人收购外国投资者股权资金汇出规定的审核材料为:“1、业务登记凭证。2、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股权转让流出控制信息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第十条规定:“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
    
    (2)本次股份转让已履行的外汇审批程序
    
    就本次股份转让,银河微电已根据上述规定就股东发生变更办理了外汇变更登记,依据本次转让涉及银行出具的《证明》,银河星源作为本次股份转让的支付方已就因股份转让需向境外付汇在银行相关业务系统办理了登记并取得了业务登记凭证,具体内容为股份转让对价总金额及币种。银河星源提供相关材料后即可办理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外支付业务。
    
    未来发生价款实际支付时,银河星源凭已取得的银行业务登记凭证按照其登记内容去相关银行办理对外支付即可,不存在其他外汇审批程序,不存在资金跨境流动障碍,无需取得外汇管理局的确认。
    
    (七)BVI相关法律亦未规定对外投资事项的变更登记和生效义务,不存在股份转让未实际完成的依据。
    
    就此问题,本所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核查程序:
    
    1、查阅了境外律师Appleby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确认:
    
    境外律所Appleby律师就股份转让事宜出具了专项的《法律意见书》,依据其法律意见书,恒星国际作为BVI公司,与银河星源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未违反BVI相关法律规定,《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及受中国法院管辖是有效的。根据BVI相关法律规定,恒星国际签署及执行上述协议无需办理任何登记备案等流程。
    
    本所律师据此认为,恒星国际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转让给银河星源无需在BVI办理任何变更登记备案等手续。
    
    (八)发行人控股权是否清晰稳定
    
    就此问题,本所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核查程序:
    
    1、查阅了发行人全套工商登记资料;
    
    2、查阅了银河星源、恒星国际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
    
    3、查阅了发行人股东银河星源、恒星国际、银江投资、银冠投资关于出资真实且股权无纠纷的承诺函;
    
    4、查阅了银河星源的工商登记资料、恒星国际的名册;
    
    5、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进行了访谈确认。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确认:
    
    1、科创板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于控制权的规定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 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一)》第五条规定:“发行条件规定,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位于国际避税区且持股层次复杂的申请在科创板上市企业,如何做好核查及信息披露工作?
    
    答: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设立在国际避税区且持股层次复杂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设置此类架构的原因、合法性及合理性、持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有各种影响控股权的约定、股东的出资来源等问题进行核查,说明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以及发行人如何确保其公司治理和内控的有效性,并发表核查意见。”
    
    2、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最近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发生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控股股东为银河星源,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为恒星国际、银江投资、银冠投资。银江投资、银冠投资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均来自于其自有资金出资,其持有的股份权属清晰。
    
    2018年4月,恒星国际将其持有的发行人42.53%股份转让给银河星源前,恒星国际为发行人控股股东。本所律师已对恒星国际进行了充分的核查,恒星国际作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原因系因以发行人子公司银河电器等为实体的企业曾于2006年于香港上市,后续2010年从香港上市架构中剥离的历史原因形成,具有合理性。本所律师已对香港上市架构的搭建及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剥离出上市架构的过程进行了充分核查,详见本所律师已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恒星国际对发行人出资资金来源合法合规,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真实、清晰,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情形,不存在影响控股权的约定。
    
    2018年4月,银河星源受让恒星国际持有的发行人42.53%股份,成为发行人控股股东,银河星源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为从恒星国际受让取得,银河星源与恒星国际已就股份转让事宜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以及相关的外汇登记。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股份转让款尚未支付。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银河星源的股份转让款未实际支付情况不会影响银河星源目前持有的发行人的股份归属、进而影响发行人的实际控制权稳定性,具体理由如下:
    
    (1)银河星源及恒星国际股权结构完全一致
    
    转让双方股东结构完全一致,转让双方股东均为杨森茂与岳廉,且股权比例完全一致,均为杨森茂持股比例95%,岳廉持股比例为5%的企业。无论股份转让款项是否支付,均不影响杨森茂、岳廉所持有的银河星源、恒星国际的股东权益。
    
    (2)银河星源及恒星国际均为杨森茂控制的企业,无论转让款项支付与否,不会影响杨森茂对银河星源及恒星国际的控制权,进而对发行人的控制权。
    
    (3)转让双方均确认,无论银河星源是否支付该笔股份转让款,均不影响银河星源持有发行人股权的归属。
    
    根据银河星源与恒星国际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银河星源已于2018年4月10日成为发行人股东,银河星源可依据发行人分红情况延期支付转让款,恒星国际不会就银河星源未及时支付股份转让款追究银河星源违约责任。恒星国际不会就转让款未支付为由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或者干涉银河星源行使股东权利。银河星源依然系其所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完全所有权人,享有所持有发行人股份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上述双方的约定,转让双方不存在任何股权纠纷,上述股份转让款的支付与否均不会影响银河星源目前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归属,不会影响发行人的控股股东的股权稳定性。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为实现发行人控制权转回境内,银河星源受让恒星国际持有的发行人42.53%股份,银河星源与恒星国际就股份转让事宜除款项支付事项外已经完成,银河星源已经成为其控股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不存在依据我国法律约定无效或可撤销的风险。上述款项支付与否均不会影响发行人的实际控制权的稳定性,不会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第二部分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签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日为二零二零年 月 日。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经办律师:颜华荣
    
    负责人:颜华荣 卢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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