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门科技:深圳普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来源:巨灵信息 2020-10-1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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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普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的关联交易,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关联交易决策行为的公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以及《深圳普门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下称“本
    
    制度”)。
    
    第二条在本制度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合并报表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上市规则》第7.1.1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三条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第四条公司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公司法》、《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前述第(一)至(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前述第(一)至(六)项所列的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八)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前款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在交易发生之日前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本制度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二)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八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关联股东及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原则;;
    
    (四)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的原则。
    
    第九条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条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二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其变化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在上交所系统填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第十三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审计委员会应依法确定公司关联方的名单(包括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
    
    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
    
    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及披露
    
    第十五条 总经理有权决定以下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不超过0.5%的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5%(含0.5%)至1%(不含1%)之间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应当比照《上市规则》第7.1.9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或十八条的规定。
    
    已经履行决策程序的交易事项,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履行决策程序的交易事项,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关联董事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关联股东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二十八条 在本制度中,“以上”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明确事项或者本制度有关规定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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