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激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〇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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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激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激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激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公司 2020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该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 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
2.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的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3.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会议文件。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影响,本所指派的律师通过视频方式列席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在此基础上,本所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1. 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拟定于2020年10月13日(星期二)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中列明了会议时间、会议审议事项等事项。
2.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2020年10月13日(星期二)下午14:30在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晶源路9号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张彦先生主持。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上午9:15-9:25,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9:15至15:00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公司股东名册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的持股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所律师确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加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及其所代表股份情况如下: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共5名,代表公司股份62,969,274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40.5729%。
(2)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0名,代表公司股份0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0.0000%。
(3)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低于 5%的中小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名,代表股份1,744,4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1240%。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共5名,代表公司股份62,969,274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40.5729%。
2. 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包括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律师通过视频方式列席现场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符,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未出现修改原议案和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二)本次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表决、计票和监票,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下列议案:
1. 《关于拟注册发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62,969,27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其中中小投资者(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为:
同意 1,744,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激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四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张学兵
经办律师:
冯继勇
经办律师:
代贵利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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