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威电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新乡市新投产业并购投资基金壹号合伙企业与石旭刚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巨灵信息 2020-09-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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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乡市新投产业并购投资基金壹号合伙企业
    
    与石旭刚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之法律意见书二〇二〇年八月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4层21-24/F,China Travel Service Tower,4011 Shennan Avenue,Futian District,Shenzhen,CHINA
    
    电话(Tel):0086-755-83025555 传真(Fax):0086-755-83025068
    
    邮政编码(P.C.):518048 网址http://www.huashang.cn
    
    法律意见书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乡市新投产业并购投资基金壹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
    
    石旭刚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之
    
    法律意见书
    
    致:新乡市新投产业并购投资基金壹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事务所接受新乡市新投产业并购投资基金壹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乡产业基金壹号”或“收购人”)的委托,就新乡产业基金壹号拟以协议受让石旭刚(以下简称“出让人”)持有的股份、接受表决权委托和现金认购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电子”或“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并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项目(以下简称“本次交易”或“本次收购”)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收购中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与石旭刚是否构成一致行动关系进行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声明
    
    本所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本所对该等事实和规定的了解和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本次收购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核查验证。本所仅就本次收购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意见,不对本次收购过程中的财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有关该等事项以相关专业机构的意见为准。
    
    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已经得到新乡产业基金壹号、石旭刚及中威电子如下确认和保证:其已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须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虚假、遗漏或隐瞒;文件所述事实均真实、准确和完整;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其内容均与正本或与原件相符;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各文件的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对于本所无法独立查验的事实,本所依赖公司及其他当事方出具的有关证明、说明文件。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之目的参考和使用,未经本所事前书面同意,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目的或用途。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收购的所需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或予以披露,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文
    
    一、本次收购方案
    
    2020年8月28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石旭刚先生与新乡产业基金壹号签署了《关于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资框架协议》(下称“《投资框架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同日,公司与新乡产业基金壹号签署了《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下称“《股份认购协议》”)。上述协议生效并实施完成后,上市公司控制权将发生变更,具体如下:
    
    (一)协议转让
    
    2020年8月28日,收购人与石旭刚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转让协议》,收购人拟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以 10.20元/股的价格收购石旭刚持有的上市公司24,224,500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8%,占上市公司剔除回购专用账户中股份后总股本的8.10%)。
    
    (二)表决权委托
    
    2020年8月28日,收购人与石旭刚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表决权委托协议》,石旭刚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42,392,844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4.00%,占上市公司剔除回购专用账户中股份后总股本的 14.17%)对应的表决权独家、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给收购人行使。在石旭刚所持股份解禁后,石旭刚拟进一步将表决权委托股份项下部分股份(最多42,392,844股、最少18,168,362股股份)转让给收购人(以下简称“远期股份转让”),该等远期转让股份交割完成后即归属收购人,届时将不再适用表决权委托的约定,表决权委托对应的股份将相应予以扣减。
    
    本次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后,收购人将持有上市公司 24,224,500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8%,占上市公司剔除回购专用账户中股份后总股本的8.10%),同时拥有上市公司42,392,844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4.00%,占上市公司剔除回购专用账户中股份后总股本的 14.17%)对应的表决权,合计拥有上市公司66,617,344股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22.00%,占上市公司剔除回购专用账户中股份后总股本的22.17%)。
    
    法律意见书
    
    (三)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2020年8月28日,收购人与上市公司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拟以现金方式认购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不超过90,841,800股股份(最终股份认购数量以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发行数量为准)。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完成后,按本次发行上限测算且不考虑远期股份转让的情况下,收购人将通过股份转让和认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持有上市公司29.23%的股份(占上市公司发行后并剔除回购专用账户中股份后总股本的 29.51%),
    
    并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持有上市 10.77%的股份(占上市公司发行后并剔除回购
    
    专用账户中股份后总股本的10.87%)对应的表决权,合计持有上市公司40.00%
    
    的股份(占上市公司发行后并剔除回购专用账户中股份后总股本的 40.38%)对
    
    应的表决权。
    
    综上,本次收购完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将变更为新乡产业基金壹号,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新乡市人民政府。
    
    (四)出让人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
    
    石旭刚承诺,自上述协议签署之日起,不会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增持股份不谋求控制权且不影响收购人控制权稳定,并承诺无条件放弃增持股份对应表决权的情况除外),或以其他委托、协议、达成一致行动等方式扩大其在上市公司的表决权比例,亦不会与上市公司其他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之间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或达成类似安排,或将股份集中转让给协议签署方及其一致行动人以外的主体,以谋求或协助他人谋求上市公司控制地位。
    
    二、本次收购各方的基本情况
    
    (一)收购人基本情况
    
    1、基本信息
    
    经核查,新乡产业基金壹号的基本情况如下:企业名称 新乡市新投产业并购投资基金壹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法律意见书
    
     企业类型           有限合伙企业,为一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
                        资基金
     注册地             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80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     北京海厚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陈海军)
     注册资本           130,000万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700MA9FH26A56
     经营范围           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项目投资,实业投资。
     经营期限           2020年7月31日至2040年7月30日
     合伙人名册         普通合伙人:北京海厚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合伙人:新乡市新投产业并购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2、收购人股权结构和控制关系
    
    新乡产业基金壹号的股权结构具体如下: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新乡产业基金直接控制新乡产业基金壹号,新乡投资集团通过新乡产业基金间接控制新乡产业基金壹号。新乡市人民政府持有新乡投资集团96.45%股权,是收购人新乡产业基金壹号的实际控制人。
    
    3、收购人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收购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的
    
    法律意见书
    
    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北京海厚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为
    
    陈海军。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的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如下:陈海军,
    
    男,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身份证号码:43011119790702****。
    
    (二)出让人基本情况
    
    石旭刚,男,中国国籍,拥有境外永久居留权,身份证号码:61010319681112****,住所: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16号。
    
    三、关于收购人与出让人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核查
    
    (一)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与石旭刚不存在一致行动的意愿或安排
    
    根据《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石旭刚拟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42,392,844股股份(占本次发行前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4.00%)对应的表决权独家、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给收购人行使。
    
    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相关约定,(1)委托期限至下列情形孰晚发生时届满:①本次发行的股份登记至新乡产业基金壹号名下且远期转让的股份过户登记至新乡产业基金壹号名下之日,②《表决权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36个月届满之日。(2)本协议项下的表决权委托为全权且不可撤销委托,对上市公司的各项议案,收购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自行投票,无需事先通知出让人或者征求出让人同意,亦无需出让人再就具体表决事项出具委托书等法律文件。
    
    根据新乡产业基金壹号及石旭刚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在本次表决权委托期限内:(1)新乡产业基金壹号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届时有效的上市公司章程行使上市公司14.00%股份对应的表决权;(2)石旭刚有权按自己的意思表示自由行使除上述表决权委托股份之外的其他股份的表决权,亦不得委托任何其他方行使该等股份的表决权。
    
    除本次表决权委托安排之外,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与石旭刚不存在能够相互影
    
    法律意见书
    
    响各自所能够支配的中威电子表决权数量的安排;新乡产业基金壹号有权独立行
    
    使表决权,与石旭刚不存在一致行动的意愿或安排。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签署未使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与石旭刚达成一致行动的意愿或安排;本次表决权委托不属于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与石旭刚通过协议、其他安排共同扩大能够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情况。
    
    (二)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与石旭刚不存在关联关系
    
    1、根据《收购办法》的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本款列明的12种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就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与石旭刚在本次收购中是否需认定为《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致行动人,逐项比对如下:
    
    (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石旭刚先生未参与对新乡产业基金壹号的出资,未持有新乡产业基金壹号的份额,也未持有新乡产业基金壹号直接控制主体新乡市新投产业并购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份额或间接控制主体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
    
    (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石旭刚先生为自然人,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为国有控股公司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控制的合伙企业,不存在受同一主体控制的情况。
    
    (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此项情形适用于推定法人与法人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对于判断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与石旭刚先生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此项情形不适用。
    
    (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石旭刚先生未参与对新乡产业基金壹号的出资,未持有新乡产业基金壹号的份额,也未持有新乡产业基金壹号直接控制主体新乡市新投产业并购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份额或间接控制主体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
    
    石旭刚先生未在新乡产业基金壹号、新乡产业基金壹号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北
    
    法律意见书
    
    京海厚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新乡产业基金壹号的直接控制主体新乡市新投产业
    
    并购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或新乡产业基金壹号的间接控制主体新乡投
    
    资集团有限公司任职,且不存在对新乡产业基金壹号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
    
    情形。
    
    (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等与本次收购相关协议的约定及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作出的《资金来源的说明》,石旭刚先生不存在为新乡产业基金壹号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的情形。
    
    (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根据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的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新乡产业基金壹号未有对外投资企业,故石旭刚先生与新乡产业基金壹号对外投资的企业不存在重合,二者未投资同一企业。
    
    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石旭刚先生将其所持有的中威电子42,392,844股股份(占中威电子股本总额的12.00%)所对应的表决权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委托为石旭刚先生行使,故石旭刚先生与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之间存在表决权委托行为,但该等表决权委托行为不属于导致双方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经济利益关系或利益安排,石旭刚先生与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不会因此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综上,石旭刚先生与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之间不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石旭刚先生未持有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份额。
    
    (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石旭刚先生未在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任职。
    
    (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
    
    法律意见书
    
    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石旭刚先生未持有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份额,亦未在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任职。
    
    (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石旭刚先生或其亲属未直接或间接控制新乡产业基金壹号。
    
    (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为国有控股公司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控制的合伙企业,非石旭刚先生所控制或者委托的企业。
    
    (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根据石旭刚先生与新乡产业基金壹号分别作出的《关于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承诺》,石旭刚先生与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
    
    2、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的规定,有本款列明的10种情形之一的,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1)该企业的母公司。
    
    (2)该企业的子公司。
    
    (3)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4)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5)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6)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7)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8)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法律意见书
    
    (9)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10)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经本所律师核查,石旭刚先生与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不存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规定的关联关系,具体如下:
    
    (1)石旭刚先生并非对新乡产业基金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且不存在对新乡产业基金施加重大影响的情形;
    
    (2)石旭刚先生并非新乡产业基金壹号的主要投资者个人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3)石旭刚先生并非新乡产业基金壹号的关键管理人员或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石旭刚先生与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需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情形;不存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的关联关系。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与石旭刚先生不存在一致行动的意愿或安排,新乡产业基金壹号不因本次表决权委托事项与石旭刚先生构成一致行动关系,不存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规定的关联关系,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第三部分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新乡市新投产业并购投资基金壹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石旭刚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
    
    高 树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李连果 洪晨晨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202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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