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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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凯赛生物”)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就本次发行上市出具《关于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关于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关于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关于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现因天健重新出具报告期的审计报告,本所特就所涉财务数据更新情况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进行补充或更新。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本所声明如下:
1、本所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发行人已向本所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其提供的所有文件原件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所有复印件均与其原件相一致;所有原件或复印件的签名及盖章均真实有效;并且,所有相关自然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发行人相关工作人员口头介绍的情况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核查和验证时,本所律师对与法律相关的事项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3、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仅依据其出具日或之前国家有权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本所所获知的事实而出具。对其出具日后可能发生的法律法规的颁布、修改、废止或事实的变更,本所并不发表任何意见。
4、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仅就法律问题陈述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内容,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和发行人的有关文件引述。本所律师就该等引述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外,并不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并不作任何商业判断或发表其他方面的意见。
5、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6、除文义另有所指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所使用的简称、词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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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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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逐条对照《公司法》《证券法》《科创板首发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及《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上市,与保荐机构中信证券分别签署了《承销及保荐协议》,符合《公司法》第八十七条及《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2、根据发行人201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议案》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仅限于人民币普通股一种,每股面值1元,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且与发行人已发行的其他普通股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3、根据发行人201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议案》,发行人已就拟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的种类、数额、价格、发行对象等作出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4、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5、根据《审计报告》(天健审[2020]3-252号)并经访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判断,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6、根据《审计报告》(天健审[2020]3-252号),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判断,发行人有关会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7、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秩序的刑事犯罪,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如下实质条件:
1、组织机构健全,持续经营3年以上
经本所律师查验工商档案、整体变更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文件,发行人系由凯赛有限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凯赛有限成立之日2000年11月24日起计算,持续经营3年以上;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并制定了组织制度及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2、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根据《审计报告》(天健审[2020]3-252号)及《内控报告》(天健审[2020]3-253号)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董事长、财务总监,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内控报告》(天健审[2020]3-253号)和发行人提供的相关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已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3、业务完整并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1)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2)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2 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3)发行人不存在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的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4、生产经营合法合规,相关主体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发行人主要利用合成生物学等学科构成的生物制造技术,从事新型生物基材料的研发、生产及销售。经查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 年本)》,发行人主营业务不属于限制类或淘汰类产业,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之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书面确认和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网络公示信息,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其书面确认、相关境外法律意见书和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网络公示信息,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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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科创板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关条件
如上所述,发行人符合中国证监会《科创板首发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发行条件;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375,013,778元,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发行人本次发行后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本次拟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不低于 41,668,198 股,占发行后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符合《科创板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至(三)项之规定。
根据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外部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及相关投资款支付凭证,发行人报告期内股权融资的估值均不低于10亿元;根据中信证券出具的《关于发行人预计市值的分析报告》,预计发行人本次发行后市值区间约为172.72-345.43亿元。根据《审计报告》(天健审[2020]3-252号),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上述条件符合《科创板上市规则》第2.1.1条第(四)项和2.1.2条第(一)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除尚需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及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外,发行人已具备了《公司法》《证券法》《科创板首发办法》《科创板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二、发行人的业务
根据《审计报告》(天健审[2020]3-252 号),报告期内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如下:
年度 2019年度 2018年度 2017年度
营业收入(万元) 191,619.95 175,711.62 136,269.47
主营业务收入(万元) 177,889.49 162,549.53 130,231.97
主营业务收入占比(%) 92.83 92.51 95.57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李攀峰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顾功耘 杨明星
经办律师:
蒋湘军
年 月 日
上海·杭州·北京·深圳·苏州·南京·重庆·成都·太原·香港·青岛·厦门·天津·济南·合肥·郑州·福州·南昌·西安·广州·长春·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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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凯赛生物”)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就本次发行上市出具《关于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关于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关于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关于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现因天健重新出具报告期的审计报告,本所特就所涉财务数据更新情况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进行补充或更新。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本所声明如下:
1、本所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发行人已向本所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其提供的所有文件原件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所有复印件均与其原件相一致;所有原件或复印件的签名及盖章均真实有效;并且,所有相关自然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发行人相关工作人员口头介绍的情况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核查和验证时,本所律师对与法律相关的事项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3、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仅依据其出具日或之前国家有权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本所所获知的事实而出具。对其出具日后可能发生的法律法规的颁布、修改、废止或事实的变更,本所并不发表任何意见。
4、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仅就法律问题陈述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内容,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和发行人的有关文件引述。本所律师就该等引述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外,并不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并不作任何商业判断或发表其他方面的意见。
5、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6、除文义另有所指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所使用的简称、词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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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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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逐条对照《公司法》《证券法》《科创板首发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及《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上市,与保荐机构中信证券分别签署了《承销及保荐协议》,符合《公司法》第八十七条及《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2、根据发行人201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议案》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仅限于人民币普通股一种,每股面值1元,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且与发行人已发行的其他普通股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3、根据发行人201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议案》,发行人已就拟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的种类、数额、价格、发行对象等作出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4、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5、根据《审计报告》(天健审[2020]3-252号)并经访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判断,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6、根据《审计报告》(天健审[2020]3-252号),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判断,发行人有关会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7、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秩序的刑事犯罪,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如下实质条件:
1、组织机构健全,持续经营3年以上
经本所律师查验工商档案、整体变更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文件,发行人系由凯赛有限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凯赛有限成立之日2000年11月24日起计算,持续经营3年以上;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并制定了组织制度及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2、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根据《审计报告》(天健审[2020]3-252号)及《内控报告》(天健审[2020]3-253号)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董事长、财务总监,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内控报告》(天健审[2020]3-253号)和发行人提供的相关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已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3、业务完整并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1)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2)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2 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3)发行人不存在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的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4、生产经营合法合规,相关主体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发行人主要利用合成生物学等学科构成的生物制造技术,从事新型生物基材料的研发、生产及销售。经查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 年本)》,发行人主营业务不属于限制类或淘汰类产业,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之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书面确认和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网络公示信息,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其书面确认、相关境外法律意见书和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网络公示信息,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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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科创板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关条件
如上所述,发行人符合中国证监会《科创板首发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发行条件;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375,013,778元,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发行人本次发行后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本次拟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不低于 41,668,198 股,占发行后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符合《科创板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至(三)项之规定。
根据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外部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及相关投资款支付凭证,发行人报告期内股权融资的估值均不低于10亿元;根据中信证券出具的《关于发行人预计市值的分析报告》,预计发行人本次发行后市值区间约为172.72-345.43亿元。根据《审计报告》(天健审[2020]3-252号),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上述条件符合《科创板上市规则》第2.1.1条第(四)项和2.1.2条第(一)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除尚需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及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外,发行人已具备了《公司法》《证券法》《科创板首发办法》《科创板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二、发行人的业务
根据《审计报告》(天健审[2020]3-252 号),报告期内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如下:
年度 2019年度 2018年度 2017年度
营业收入(万元) 191,619.95 175,711.62 136,269.47
主营业务收入(万元) 177,889.49 162,549.53 130,231.97
主营业务收入占比(%) 92.83 92.51 95.57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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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李攀峰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顾功耘 杨明星
经办律师:
蒋湘军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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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9/11/12层,邮编: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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