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世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公开增发A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来源:巨灵信息 2020-07-1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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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增发A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SK大厦31、33、36、37层 邮政编码:10002231, 33, 36, 37/F, SK Tower, 6A Jianguome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R.China
    
    电话/Tel:(8610) 5957 2288 传真/Fax:(8610) 6568 1022/1838
    
    网址:www.zhonglun.com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增发A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博世科”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公开增发A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为本次发行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增发A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增发A股
    
    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就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于2019年8月9日下发了《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
    
    知书》(191749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已出具《北京市中伦律
    
    师事务所关于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增发A股股票的补充法律
    
    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所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于2019年11月26日下发的《关于请做好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增发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的相关要求,出具本《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增发A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及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文
    
    问题5. 关于实际控制人股权质押。截至2019年8月30日,公司实际控制人累计质押股票7,957.34万股,其中2,501.34万股为公司1亿元人民币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5,456.00万股所获资金25,827.61万元,主要用于偿还认购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借款(认购股份资金1.1亿)、2018年7月认购公司发行的可转债所借款(2019年8月30日尚持有可转债38.16万张)、借予上市公司(2019年8月30日借予公司余额5,900万元)。请申请人说明并披露:实际控制人出具的关于稳定控制权书面说明中提及补充质押金、按时或提前偿还借款、提前预留充足保证金的具体资金来源及具体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存在影响实控人稳定的重大风险。请保荐机构、申请人律师说明核查过程、依据并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
    
    回复:
    
    一、核查过程、依据
    
    1. 核查发行人签署的《借款合同》、共同实际控制人签署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等文件,了解借款金额、资金用途、股票质押、平仓价格等情况;
    
    2. 核查发行人相关公告文件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券质押及司法冻结明细表》,确认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持股情况、股票质押情况;
    
    3. 核查发行人2016年度-2018年度权益分派实施方案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2016年度-2018年度《A股权益分派结果反馈表》,
    
    法律意见书
    
    核查发行人未来三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了解共同实际控制人已分红及预期分红
    
    情况;
    
    4. 核查发行人近期股票交易价格信息,确认是否触发平仓线;
    
    5. 核查共同实际控制人《个人信用报告》,了解其个人征信情况;
    
    6. 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了解共同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被限制高消费的情形;
    
    7. 查阅共同实际控制人向发行人提供借款的凭证,了解向发行人提供借款金额;
    
    8. 访谈共同实际控制人,了解其股票质押情况、偿债能力情况。
    
    二、核查意见
    
    (一)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具体资金来源、具体措施及可行性
    
    1. 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具体资金来源
    
    ①尚未质押的发行人股票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共同实际控制人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票中尚有33,277,243股未被质押,占其直接持有的股票比例为29.49%,以2019年11月29日收盘价9.90元/股计算,共同实际控制人直接持有的尚未质押股票市值约32,944.47万元。此外,共同实际控制人还通过其控制的广博投资持有发行人7,600,751股股票也尚未被质押,以2019年11月29日收盘价9.90元/股计算,该部分股票的市值约为7,524.74万元。
    
    ②发行人现金分红
    
    根据发行人2016年至2018年现金分红情况,共同实际控制人累计获得现金分红1,512.25万元(含税)。
    
    根据发行人披露的未来三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共同实际控制人预期将继续获得相应的现金分红。
    
    ③对发行人享有的债权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共同实际控制人之一王双飞向发行人提供的借款金额为9,900万元。
    
    2. 具体措施及可行性
    
    法律意见书
    
    经访谈共同实际控制人,其可以通过银行贷款、资产处置变现、现金分红、收回债权等可行措施筹措资金,保障偿债能力。
    
    综上,共同实际控制人具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并能够采取具体可行的措施筹措资金,保障其偿债能力。
    
    (二)不存在影响实际控制人稳定的重大风险
    
    1. 股票质押平仓风险较低
    
    经查阅发行人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签署的《借款合同》、共同实际控制人与海通资管签署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等交易文件,共同实际控制人质押股票的平仓价最高为8.07元/股,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发行人股票收盘价最低为8.96元/股,未触及上述质押平仓价。2019年11月29日,发行人股票收盘价为9.90元/股。截至2019年11月30日,发行人股票前20、60、120个交易日的每股均价分别为10.23元/股、10.47元/股和10.90元/股,发行人近期股票价格高于上述股票质押的平仓价格,总体而言,质押股票平仓的风险较低。
    
    2. 共同实际控制人信用和财务状况良好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019年11月27日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共同实际控制人不存在90天以上逾期还款记录。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进行查询,共同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被限制高消费的情形。经访谈共同实际控制人,其具有合法的资金来源,不存在90天以上逾期还款记录,不存在未完结的诉讼或仲裁,不存在大额到期未清偿债务,个人信用和财务状况良好。
    
    3. 共同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较高,其余股东持股较为分散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共同实际控制人合计直接持股31.71%,另通过广博投资间接控制发行人2.14%的股份,即共同实际控制人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的发行人股份比例合计达到33.85%。
    
    共同实际控制人通过质押股份形成的债务为25,827.61万元,在不考虑发行人向其偿还借款、质押借款等其他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如全部通过减持股份方式偿还债务,以2019年11月29日收盘价9.90元/股计算,需减持2,608.85万股,占发行人的股份比例约为7.33%,减持后共同实际控制人直接和间接控制的发行人股份比例合计将降为26.52%。经查阅发行人最新股东名册,其余股东持股比例未超过5.00%,持股较为分散。因此,上述债务不影响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稳定性。
    
    法律意见书
    
    综上,上述股票质押平仓风险较低,共同实际控制人信用和财务状况良好,因无法履行到期债务导致共同实际控制人质押股票被处置的风险较低,共同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较高而其余股东持股较为分散,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更的风险较低。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共同实际控制人具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并能够采取具体可行的措施筹措资金,保障其偿债能力;股票质押平仓风险较低,共同实际控制人的信用和财务状况良好,因无法履行到期债务导致质押股票被处置的风险较低,共同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较高而其余股东持股较为分散,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更的风险较低。
    
    问题6. 关于行政处罚。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将渗滤液外排地表并造成拉麻溪受到污染。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出具处罚,要求拆除抽排渗滤液的潜水泵、水带和电线电源等设备;罚款6万元;三个月内恢复拉麻溪生态原状。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上述行政处罚所涉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请申请人说明并披露:(1)拉麻溪受到污染的具体情况,申请人恢复拉麻溪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及拉麻溪目前的生态恢复情况;(2)申请人前述环保违规行为是否导致严重环境污染,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障碍。请保荐机构、申请人律师说明核查过程、依据并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
    
    回复:
    
    一、核查过程、依据
    
    1. 核查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环罚字﹝2016﹞4号),了解发行人具体违法行为、受处罚情况;
    
    2. 核查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我县拉麻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渗滤液直排污染河流的调查报告》,了解污染事故具体情况、整改恢复情况;
    
    3. 核查发行人出具的《整改情况说明》,了解发行人具体整改情况;
    
    4. 核查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违法违规问题的证明》,了解行政处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 实地走访污染事故现场、渗滤处理站及其周边环境,询问渗滤处理站现场负责人,查阅《交接班记录表》,了解污染事故情况、具体整改情况,了解拉
    
    法律意见书
    
    麻溪生态环境恢复状况、渗滤处理站运行现状;
    
    6. 走访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站长,了解污染事故情况、发行人整改落实情况、拉麻溪生态环境恢复状况、近三年对渗滤处理站日常监管、定期检查和在线监测情况等。
    
    二、核查意见
    
    (一)拉麻溪受到污染的具体情况,申请人恢复拉麻溪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及拉麻溪目前的生态恢复情况
    
    1. 拉麻溪受到污染的具体情况
    
    根据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19日向发行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环罚字﹝2016﹞4号),发行人负责运维的龙胜县拉麻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处理站于2016年3月3日至3月4日在维修渗滤液调节池和修建事故应急池的施工过程中,直接将调节池内渗滤液通过潜水泵和水带外排地表,经地表渗入地下引水沟后排入拉麻溪,造成拉麻溪受到污染。
    
    根据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关于我县拉麻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渗滤液直排污染河流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污染事故具体情况主要为:在现场发现勒黄村拉麻屯附近的拉麻河河水呈黄褐色,有微臭味,河中有上游飘下来的死亡野生鱼类。渗滤处理站下游拉麻河没有农田灌溉和水产养殖,也没有饮用水源,在发生污染事故后及时处理,没有造成人畜中毒等现象。
    
    2. 发行人恢复拉麻溪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及拉麻溪目前的生态恢复情况
    
    (1)事故污染时间短,水体生态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和及时恢复
    
    根据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并经走访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站长,污染事故发生后,现场执法人员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协调上游的中寨水电站开闸放水稀释,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危害,至2016年3月5日上午取水样检测分析,水质已基本恢复正常。
    
    (2)事故污染流域短,没有造成饮用水、农灌及水产养殖影响和危害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整改情况说明》、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关于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违法违规问题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并经走访渗滤处理站现场负责人、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站长,污染事故发生后,发行人组织应急小组,配合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立即采取协调措施,协调上游中寨水电站开闸放水稀释,
    
    法律意见书
    
    最大限度减少污染伤害;组织专家对拉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调节池制定维
    
    修方案,按照方案对调节池进行维修;拆除潜水泵、水带、电线电源等设备;组
    
    织对拉麻溪进行生态恢复,投放鱼苗;对下游进行连续取样检测,确保水流指标
    
    达到合格。
    
    根据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处理意见,事故发生后发行人能积极主动采取应急措施,配合事故调查,对其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及时安抚当地群众。同时,本次事故污染流域短,没有造成饮用水、农灌及水产养殖影响和危害。
    
    根据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发行人组织力量,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了相关整改。
    
    (3)拉麻溪目前的生态恢复情况良好
    
    经走访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站长,确认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通过及时采取措施,拉麻溪水体生态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和及时恢复。2017年1月以来,拉麻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已不再接受新的生活垃圾入场填埋,渗滤处理站目前主要承担已填埋垃圾渗滤液的处理,日处理量不高,环保部门对渗滤处理站设施运行及排放情况实施在线监测,并定期进行检查,截至目前渗滤处理站运行情况良好,未再发生污染问题。
    
    经实地查看渗滤处理站运行情况、污染事故现场及周边环境,询问渗滤处理站现场负责人,查阅《交接班记录表》等运行资料,查看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等,目前站内处理设施运行正常,日处理渗滤液的污水量较小,现有设施满足环保要求。
    
    综上,污染事故发生后,发行人及时采取了整改措施,并依法整改到位;本次事故主要是对拉麻溪水体造成了污染,因污染时间和污染流域均较短,通过及时处置和整改,水体生态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和及时恢复,没有造成饮用水、农灌及水产养殖影响和危害,拉麻溪目前的生态恢复情况良好。
    
    (二)发行人前述环保违规行为是否导致严重环境污染,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障碍
    
    2016年3月14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出具《调查报告》,确认本次事故污染流域短,没有造成饮用水、农灌及水产养殖影响和危害。
    
    2017年10月16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了相关整改,行政处罚所涉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意见书
    
    根据发行人届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根据发行人届时适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桂环规范﹝2017﹞8号文《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违法程度和情节分为一般和严重两种,其中一般违法情节对应的处罚标准为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对发行人的罚款为6万元,属于该标准中规定的一般违法情节。
    
    综上,发行人行政处罚所涉行为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不属于情节严重的重大违法行为,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针对行政处罚所涉行为及时采取了整改措施并已依法整改到位;本次事故污染时间和流域较短,通过及时处置和整改,拉麻溪水体生态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和及时恢复,没有造成饮用水、农灌及水产养殖影响和危害,拉麻溪目前的水生态恢复情况良好;行政处罚所涉行为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不属于情节严重的重大违法行为,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为签字盖章页,无正文)
    
    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公开增发A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张学兵
    
    经办律师
    
    汪 华
    
    经办律师
    
    刘云祥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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